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21號
ILDV,98,訴,421,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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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為宜蘭縣礁溪「湯辰二期新建工程」所需,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司購買 SD280(中拉)、SD42 0W(高拉)鋼筋共1,200公噸,並約定SD280鋼筋每公噸新台 幣(下同)20,800元,SD420W鋼筋每公噸21,700元。此有雙 方所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書可參,依雙方所定付款辦法,每 月請款乙次,請款日為每月20日前,領款日為每月15日,票 期以出貨當月底為結帳日算60天期票。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因適逢國際鋼筋價格波動甚鉅,故雙方又於97 年元月2 日增訂補充條款,將原採購協議之鋼筋價格,調整為中拉鋼 筋每公噸22,800元、高拉鋼筋價格每公噸為23,700元,並約 定相關之價格調整機制。以上有雙方所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 書補充條款可參。嗣原告依系爭採購協議與補充條款之約定 陸續交付鋼筋予被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檢送 相關之發票、出貨證明向被告請款,惟就原告97年8 月間至 同年12月間如原告98年10月20日準備狀附表所示之5 期請款 ,被告雖就原告請款所檢送之發票、出貨證明均無異議(原 證三),然卻均如附表所示,只為部份之付款,合計尚共積 欠原告鋼筋貨款1,243,544 元。依民法第367、233條規定, 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暨遲延利息之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真正並出



貨數量(原證三)雖不爭執(卷第63頁),然辯稱本件爭執 點係原告違約,應依系爭協議第5 項第15點規定在其後貨款 中扣除10%之違約金(卷第70頁)。惟,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被告方面並未通知出貨,到了97年元月間,雙方因鋼筋價 格暴漲,又另行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中拉 鋼筋每公噸22,800元,高拉鋼筋每公噸23,700元。而補充條 款所約定的價格,是已經扣掉10%的賠償,此亦有證人乙○ ○之證稱(卷第72頁)、證人甲○○之證稱(卷第77頁)可 參。又系爭補充條款簽訂後,原告均有出約出貨,並無違約 之情事,自無再依系爭協議第5 項第15點約定在貨款中扣除 10 %違約金之理。又被告檢附自行製作之被證三(97年4月 至97年10工程估驗單中),被證七(工程估驗單97年11月至 97年12月),其中被告有短付部分,為自97年8 月起自97年 12月間,至97年8 月之前,被告均依原告之請求付款,而97 年8 月之前被告未於自行製作之工程估驗單之計算中有扣除 10%之違約金,此亦有被證三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 爭協議第5 項第15點規定在貨款中扣除10%之違約金,應係 臨訟虛構之詞。再被告所舉被證四至六,係被告所自行認定 ,此並經證人乙○○證稱屬實(卷第73頁),而證人甲○○ 則證稱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公司被證四至六的這些價格(卷第 77頁),此並有原告所舉檢送予被告之發票可參(被證三) ,蓋依前開發票上之單價均與被告所稱被證四至六不符,被 告辯稱原告有同意上開被證四至六之價格並不實在。又證人 甲○○並稱:「到了九十七年八月份時開始有短付該期款項 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我方業務員去收款時發現差這 麼多不敢拿回來,故在九月間我本人和業務員親被告公司協 商,被告方面表示下期再給我們,當時另有協商最後二百噸 以二十塊八、二十塊七計價,但是後來被告方面並沒有給我 們差額,一直拖延所以才會到法院來請求。」(卷第77頁) 。是證人乙○○稱:「原告方面有來向我們反應這個問題」 固屬正確,但稱時間係在出貨差不多時暨稱我方認為我方給 付的金額沒有錯(卷第75頁)則非事實。
㈢、且更言之,被告一方面主張應以其自行認定較低之被證四至 六之單價計價,果爾,原告所檢附發票(原證三),較被告 之自行認定多開立1,243,544 元,證人乙○○稱就此部分, 被告應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卷第80頁),惟遲至今日, 被告公司並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反更於98年間即將原告公 司所開立原證三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抵稅,是被告之所辯 ,互核其前後舉動,相互矛盾,不足採信。末原告詢問得知 97年元月至12月間豐興鋼鐵公司之牌價如原證五。又上開價



格所供給之鋼筋與原告供給被告的是已經經過加工裁切的鋼 筋二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並此敘明。
㈣、綜上,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緣兩造簽訂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內載每噸鋼筋之價格,詎 簽約後原告於履約期間,向被告表達因國際鋼筋大漲,不願 依原合約履行,被告迫於無奈,依原合約第5 條第15點之精 神,兩造另行訂購協議書補充條款,由原告賠償10%,自爾 後出貨之鋼筋予以扣回。
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60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鋼筋價格部分,曾以97年8月27日群字第97082701、97 年 9 月15日群字第9709150、97年11月3日群字第97091501號函 等正式函文請求原告調整鋼筋價格,原告於收受上開函件後 ,提出現實給付,則被告即依上述約定計價,且已付款共計 11期,原告業已收取該款完畢,若原告有異見,怎會於履約 期間未有爭議,故被告並無積欠貨款至明。
㈢、兩造原合約約定中拉鋼筋價格每噸20,800元,後來在系爭補 充條款約定為22,800元,該價格即是依市場價格24,800元扣 除原合約價款20,800 元之10%(以2,000元計算)後之定價 ,此觀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自明。再據證人甲○○於99年4月 14日證稱:「(法官問:其後出貨給被告時,報價是否就是 依照補充條款的約定計價?)是的,是依照該補充條款的精 神,根據當期鋼筋現價扣掉百分之十報價給被告,補充條款 所約定的二萬二千八及二萬三千七並不是固定的價格,會隨 著市價的變動,本著互惠原則依照補充條款的精神扣百分之 十給被告。」,亦證實須於每次報價,扣還10%違約金賠償 款與被告至明。則原告於97年8 月起即違反系爭補充條款之 約定,未能依該約定扣除10%違約款,且在價格未變動達10 %即自動調整價格,蓋依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以中拉鋼筋 為例,需高於基準價每噸24,800元之10%即27,280元時,兩 造始依行情價格調整之。現原告於鋼筋未漲至每噸27,280元 即違反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甚至不用抵償違約賠償款,益 徵原告違約之情事。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前於96年11月13日簽訂鋼筋 訂購協議書,原告尚未依被告之訂購量出貨前,即因國際鋼



筋波動,兩造再於97年1月2日訂立鋼筋訂購協議書補充條款 ,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訂購之鋼筋數量,此有上開協議書及 補充條款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告抗辯原告 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 項第15點規定在其後貨款中扣除10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第5 項 約定事項第15點前段約定:「如果有任何一方違約,應無條 件賠償對方未履行合約部分,其金額百分之十為違約金,做 為損害賠償總額,絕無異議。」,嗣再於97年1月2日另訂補 充條款約定:「經雙方協議後同意,鋼筋單價調整為中拉22 ,800元/噸、高拉23,700 元/噸計價。」、「即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若中拉鋼筋市場價格低於22,800 元/噸,則合約 單價須調整與市場價格相同,鋼筋市場價以乙方公開賣價為 基準。」、「合約期間行情價格若高於中拉鋼筋價格22,800 元/噸基準價10%以上(即27,280元/噸),低於中拉鋼筋價 格22,800元/噸10%(即20,800元/噸),雙方應依行情價格 差額調整之。」、「其餘條款比照原合約協議書辦理」,核 系爭補充條款之訂立,係屬重新約定鋼筋買賣價金,只要原 告依該補充條款出貨,即難認有契約約定之違反,先此敘明 。
㈡、次查,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 約定中拉鋼筋每噸20,800元、高拉鋼筋每噸21,700元,數量 1,200 噸之買賣契約,嗣國際鋼筋價格波動,因原告認履約 顯有困難,即因國際鋼筋價格遽漲如依約出貨,將蒙受差價 之損害,故與被告協商後另訂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中拉鋼筋 為每噸22,800元、高拉鋼筋為23,700元,此參證人甲○○於 99 年4月14日之證述:「(法官問:其後出貨給被告時,報 價是否就是依照補充條款的約定計價?)是的,是依照該補 充條款的精神,根據當期鋼筋現價扣掉百分之十報價給被告 ,補充條款所約定的二萬二千八及二萬三千七並不是固定的 價格,會隨著市價的變動,本著互惠原則依照補充條款的精 神扣百分之十給被告。」,可知系爭補充條款訂立當時,中 拉鋼筋之價格為24,800元(每噸,下同),扣除原告違反系 爭鋼筋訂購協議書約定中拉鋼筋20,800元之10%(應為2,08 0元,兩造以2,000元計算)。即於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中拉鋼 筋之國際價格高於27,280元時(不計期間),兩造始再予作



金額之調整;於97年3 月31日前,如中拉鋼筋低於22,800元 ,以市場價格為準;若中拉鋼筋低於20,800元(不計期間) ,再以行情價格調整之。易言之,系爭補充條款本為原告因 違反原訂購協議書而與被告協商後重新擬定之補充契約,目 的在重新約定單價及鋼價波動時如何調整價格,以中拉鋼筋 為例,原告設定之損害範圍係以當時中拉鋼筋現價24,800元 計之,扣除原契約約定中拉鋼筋20,800元之10%,以 2,000 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額,即為22,800元,相對地亦為被告願 意購買中拉鋼筋價格之上限(除鋼筋價格漲幅超過10%), 而於中拉鋼筋價格下跌10%時,係以22,800元計算,而非以 24,800元為準,更可證22,800元之價格為已扣除2,000 元之 賠償金,使之與原訂購協議書中拉鋼筋20,800元之約定相符 ,即僅於此一漲跌範圍內,作2,000 元賠償金之扣除,否則 ,果如被告所言無論鋼筋漲跌,原告依補充條款價格供應總 量1,200噸鋼筋皆須扣除2,000元賠償金,則原告何必與被告 另訂系爭補充條款,直接以違反原訂購協議書賠付即足。且 當中拉鋼筋低於20,800元時,原告並無違反原訂購協議書之 約定,則原告何須給付賠償金額,遑論嗣後因國際鋼筋價格 下跌至萬餘元,原告以17,000元出售予被告,要無可能要求 原告再減價2,000 元。是以,應認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賠償之 抗辯,要難採憑。
㈢、末查,系爭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其餘條款比照原合約協 議書辦理。」,是除價金之約定外,其餘關於下單、出貨、 規格、運費及履約責任等事項,仍依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辦 理,即謂如兩造嗣有違約之情事,並不排除原訂購協議書關 於違約條款之適用。可知上開約定價金,係特定為中拉鋼筋 22,800元/噸、高拉鋼筋23,700元/噸,除有超過10%之漲幅 ,或下跌至一定金額,始為浮動之金額。如被告所抗辯違約 金之賠付為可採,原告豈非於先行扣除2,000元/噸之價金外 ,如再有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亦可再基於系爭補充條款及 鋼筋訂購協議書請求10%之違約金賠償,則原告無異須承擔 雙重甚至多重風險,應無此理。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貨款1,243,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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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