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85號
ILDV,98,訴,185,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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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壬○○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甲○○○
      庚○○
      乙○○
      戊○○
      丙○○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1,716,511元,原告丁○○3,0 50,061元,暨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12日具狀,就車子損 害費用由原先之296,400元減縮為280,700元,致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 1,700,811元,原告丁○ ○3,050,061 元,暨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壬○○於96年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177-AAB號 大型重機車搭載其妻原告丁○○,沿台二線往宜蘭縣蘇澳 鎮方向行駛,同日9時41 分許行經台二線與宜蘭縣蘇澳鎮 ○○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振芳騎乘車牌 號碼XE6-492 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欲穿越省道 台二線往頂寮路方向行駛,因訴外人李振芳違規闖紅燈,



兩車遂於台二線163.4 公里處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振芳 死亡,原告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 骨、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錯誤再生、顱內 出血等傷害,一度病危,原告壬○○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重大 傷害,詎被告竟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脫免被繼承人李振芳 生前之侵權行為債務,並另案向原告壬○○訴請損害賠償 ,此舉實有違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主張仍應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鈞院刑 事一審97 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原告壬○○無罪,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雖改判原告壬○○有 罪,然原告壬○○並不甘服,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仍請 參酌第一審無罪判決,獨立為事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實因訴外人李振芳闖紅燈,違反使用道路之信賴原則,且 未戴安全帽,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告亦受有嚴重之傷害, 仍復健中。又刑事證人李錫雄郭文照等均明確證稱訴外 人李振芳違規闖紅燈,原告壬○○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 足認訴外人李振芳違規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 。原告壬○○為車隊領隊車,其同行機車達21輛,前後車 間距達數百公尺以上,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壬○○係判斷 全部車隊均能通過路口,始會進入路口,而無原告壬○○ 一人闖紅燈,置其餘隊友留在路口等待紅燈之理,故原告 壬○○確遵循號誌正常行駛,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壬○ ○進入路口時,有看到左方路口訴外人李振芳之機車,距 離原告約20公尺,惟該距離係指對角距離,而非訴外人李 振芳距路口之位置。因原告未預料訴外人李振芳會闖紅燈 ,於發現訴外人李振芳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距離僅餘 7、8公尺,已無法反應,僅能依本能向左趨避,然反應時 間不足,仍發生車禍,此情形係任何人均無法趨避,實屬 無從注意,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再者, 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倒,訴外人李振芳之 重機車則右倒在往蘇澳方向路邊,車身有壓到路面邊線, 其後留有西南向刮地痕兩條,重機車刮地痕長24.6公尺, 起點距路面邊線6.3公尺(機車道寬2.0公尺、外側車道寬 3.4 公尺),足以顯示兩車撞擊點應在岔路口內往北延伸 屬中線車道位置。而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身淨重 285 公斤,再加上原告2人體重,其總重量應在400公斤左右, 如兩車車速相同,依動能原理,應是較重之車推向較輕之



車方向前進,但本件刮地痕卻滑向西側即訴外人李振芳行 向之左方,可證訴外人李振芳機車之動能大於原告大型重 型機車之動能,故訴外人李振芳之車速應較原告為快,此 亦足反證原告車速不快,亦未超速。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告壬○○請求1,700,811 元 ,原告丁○○請求3,050,061 元,其明細如下:1.減少勞 動力之損失:原告壬○○約半年無法工作,損失 287,914 元。原告丁○○約2年無法工作,損失40 萬元。2.精神損 害賠償:原告壬○○請求100萬元、原告丁○○請求250萬 元。因原告受傷嚴重,多次手術、診療,請求金額尚屬衡 平。3.至98 年1月19日止之醫藥費支出:原告壬○○請求 30,197元,原告丁○○請求150,061 元。4.車損:原告壬 ○○請求280,700 元。5.人身物品損害:原告壬○○請求 102,000 元。又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李振芳闖紅燈,原 告壬○○無何過失責任。縱有過失,任何人於此情狀,亦 難趨避,原告壬○○之過失亦屬輕微,認原告與訴外人李 振芳之過失責任應為1比9,始得公允等語。並聲明:1.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700,811元,原告丁○○3,0 50,061元,暨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此屬身體、健康受侵害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義務具有專屬性,依民法第11 48 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原告既未於訴外人 李振芳死亡前求償,或提起金錢賠償之訴將之轉為財產上 請求權,自不得逕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又被告等已依法拋 棄繼承,故縱認原告對訴外人李振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性質上可由被告繼承,亦因被告均拋棄繼承,而無 理由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規定,以最高度之注意力,隨時採 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保持間距之安全措施,遇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謹慎駕車以維護行車安全 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路段之時速限制為70公里,系爭岔 路口復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超速 行駛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路口左側已有訴外人李 振芳騎乘機車正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而以時速7、80 公里



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致其於發生碰撞前7、8公尺,始猛 然發現訴外人李振芳,已閃煞不及,而撞及有戴安全帽之 訴外人李振芳所騎乘之機車,訴外人李振芳因此不治死亡 ,原告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 避免超速駕駛之過失,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 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壬○○雖援引信賴 原則,主張免除責任,然所謂信賴原則,必須加害人自身 並無違規情事,已遵守一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正常之 行動,始得主張免責,而原告壬○○未於速限範圍內行駛 ,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復未減速慢行,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原告與其他車友組成之車隊陣容龐大,且時速高達7、8 0 公里,必產生極大引擎聲響,聲勢驚人,而訴外人李振 芳為高齡74歲之老先生,車速較慢,雖證人證稱訴外人李 振芳有闖紅燈之情形,惟依事故撞擊地點研判,訴外人李 振芳當時已穿越台二線蘇澳往羅東之路段,進入羅東往蘇 澳路段之中線車道,始與甫駛出路口之原告擦撞,依常情 及經驗法則,訴外人李振芳應無明知原告大隊車隊通過, 仍甘冒危險敢於闖紅燈穿越台二線之理,是無法排除訴外 人李振芳係於駛出路口後號誌燈始變更之可能,是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係肇因李振芳闖紅燈所致,尚不足採。(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無理由,分述如下:1.減少勞 動力之損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門診紀錄,而無 門診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且原告壬○○之工作非從事身 體勞動工作,難認有因此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事。2.精神 上之損害:依社會常情判斷,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均較常人為優,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不符常情,應 予酌減。3.醫藥費支出:我國目前有關疾病、損傷之醫療 主要係以具有科學實驗之西醫醫療為主,中醫及民俗療法 尚無科學實證證明其療效,非屬正規療法。因此原告主張 中醫部分之醫療費並不能證明有其必要性。縱欲採計中醫 醫療單據,應僅計算「健保部分負擔」部分,自費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西醫單據部分,凡自費部分,既屬健保不予 給付之項目,應無支出必要,亦應扣除。4.車子損害:未 提出車損之證據。5.人身物品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 該項損害且已達毀損程度,且未提出原購買發票單據,以 證明其價格、年份、折舊率。另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壬○ ○之過失,原告丁○○經由原告壬○○之搭載而擴大活動 範圍,故原告壬○○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丁○○之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177-AAB號大型重 機車,搭載其配偶丁○○,與其他大型重機車車友組成共 約20餘部車之車隊,沿省道臺二線由北向南往宜蘭縣蘇澳 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二線南下163 .4公里與蘇澳鎮○○路、頂寮路(東向為頂平路,西向為 頂寮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適訴外人李振芳駕 駛車牌號碼XE6-492 號普通重機車,自原告左側由東向西 沿頂平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往頂寮路方 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振芳人車倒地,受有多 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亦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3、4、5 肋骨骨折及下唇挫傷等傷勢,送醫急救,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法醫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甲○○○為訴外人李振芳之配偶,被告庚○○、乙○ ○、戊○○、丙○○、辛○○、己○○為訴外人李振芳之 子女。被告因訴外人李振芳本件交通事故身亡,領有汽車 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之理賠,並於96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9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民 事卷宗、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查原告壬○○否認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疏失,然原告壬○○為車隊之第1 部前導車,其餘車輛 與原告壬○○保持約相等之車速,不得超越原告壬○○, 此為原告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9月11 日準備



程序時所自述。證人郭文照於偵查中證稱:壬○○是第 1 部車,李錫雄次之,郭文照為第3 部車,其等時速大概是 80公里左右等語;於本院刑事庭97年7月4日審理時仍證稱 :車隊每部車均保持3、40 公尺之間距,伊車速約70至80 公里,是配合前面的速度等語,再佐以證人李錫雄於本院 刑事庭97年7月4日審理時亦稱:伊車速約7、80 公里,壬 ○○當時之車速跟伊差不多,若被告車速很快,整個車隊 就跟不上等語,是原告壬○○既須與其後之李錫雄、郭文 照等車輛維持等速前進,不得互相超越,堪認原告壬○○ 當時之車速已達時速7、80 公里,而本件事故路段限速7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是原告壬○ ○行車超速應可認定。又證人李錫雄於本院刑事庭97 年7 月4日審理時證稱:李振芳車速約3、40公里左右,伊車速 約7、80 公里,壬○○車速和伊差不多等語,是原告壬○ ○所述:訴外人李振芳之車速應較伊為快,足反證伊車速 不快,亦未超速云云,應不可採。再者,原告壬○○之大 型重型機車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卷可查,原告壬○○亦自承:通過交岔路口發現被害 人時,2車僅距7、8 公尺,已來不及煞車等語,顯見原告 壬○○確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右來車之狀況,即貿然超速前 行,致發現訴外人李振芳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是原告 壬○○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堪認定。原告壬○○ 雖再辯稱:該時伊車道係綠燈,可信賴左右來車不致闖越 紅燈云云,然兩造撞擊地點係位於原告壬○○車道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足認訴外人李振芳已穿越 其車道,甫駛入原告壬○○車道,又依現場相片所示,本 件交岔路口路面寬廣空曠,視野良好,原告壬○○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稍加留意即可趨避,況其行車超速已有 違交通規則,自不得空言信賴,脫免其於駕駛時隨時負有 之注意義務。至被告雖主張:無法排除訴外人李振芳係於 駛出路口後號誌燈始變更之可能性云云,然證人李錫雄郭文照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均已具結詳證訴外人李振芳 違規闖紅燈乙情,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所陳有何虛偽情 事,且經本院97 年度交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交上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採認在案,是訴外人李振芳違 規闖紅燈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壬○○與訴外人 李振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原告壬 ○○雖行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訴外人李振芳違 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侵奪被告之路權,過失情節較為 嚴重,此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訴外人李振芳因其駕駛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身體、財物之損失,是訴外人李振芳對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訴外人李 振芳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生命,付出其代價。又被告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並無何侵權責任。再者,被告雖為訴外人李振芳之 繼承人,然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96年度繼字第95號准予備查在案,自不承繼訴外人李 振芳對原告所負之侵權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一方面起 訴,訴請原告壬○○賠償損害,另一方面又拋棄繼承,致 原告求償無門,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中,依民法第19 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主張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而為請求,與是否繼承訴外人 李振芳之債權、債務無關。又拋棄繼承係法律明訂之繼承 制度,其制度目的即在切斷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承 繼關係,以示自己責任原則,並緩和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 承之原則,縱損及債權人追償債權之利益,亦係立法者權 衡債權人與繼承人利益後所為之決定,是原告依法拋棄繼 承,尚難認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依此,原告自不得以 其對訴外人李振芳之債權對被告主張,其訴為無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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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