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7號
ILDV,98,簡上,17,201005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6年11月30日、號碼為HE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9 7年9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屢經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第三人丙○○作為 清償借款債務之保證票,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係遭變造。又上訴人為償還系爭支票之借款債 務,業於95年9 月30日由第三人甲○○出售其所有坐落宜蘭 縣冬山鄉○○段333、334、335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林萬來、 林萬金,並於是日通知丙○○到場,由土地代書林義豐將現 金52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共380萬之支票3張( 票號分別為081304、081035、0000000),合計共432萬元, 交予丙○○收執以為清償,惟丙○○以未攜帶系爭支票,日 後再行歸還為由,先行離去,嗣後並未返還系爭支票,是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丙○○不得享有系 爭支票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400 萬元,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卻未要求前手即丙○○背書,顯有違商業之習 慣,又上訴人於95年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依一般商業習慣, 被上訴人應拒絕收受系爭支票,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丙○○有 同居關係,交情匪淺,足證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與丙○○ 間,就系爭支票有前述抗辯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屬惡意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上訴人得以其與丙○○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承以45萬元代價自丙○○ 處取得系爭支票,顯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丙○○既已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 亦無從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丙○○收執 ,再由丙○○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5年9 月30日由 甲○○出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 333、334、335 地號土地予林萬來、林萬金,並將買賣價金中之52萬元現金 及合計380 萬元之支票3張,共計432萬元轉交予丙○○收受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丙○○、林萬來、林萬 金、林義豐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份、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3 份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支票 是否因未填載發票日,致使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二)上 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是否有理由?以下即 分別予以敘明:
(一)系爭支票是否因未填載發票日,致使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 ?
1 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固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7款、第1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則系爭 支票於簽發當時已有填載發票日期而為有效之票據,為常態 事實,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則屬變態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係屬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 票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 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姊夫即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 :上訴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丙○○,然沒有填載發票日,因 為是保證票云云;嗣於本院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證稱: 乙○○交給我的支票是空白的,我交給丙○○時,也是空白 的,所以丙○○提出的支票與公司的章也不一樣,應該是丙 ○○自己寫的云云。然此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支 票是丁○○拿來向我周轉,當時已填有發票日,發票日是以



蓋章方式填載,不可能拿1 張廢票來同意借用款項等語,顯 不相符。則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逕予採信。 況不論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丙○○願意收受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目的就在於將來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衡諸常情,實無收受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之理。上 訴人雖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從證人戊○ ○提出之票據,可以對照系爭支票的日期戳,跟上訴人公司 所有的日期戳的大小規格是不符的云云,然系爭支票之日期 戳記,即使與證人戊○○提出之票據日期戳記規格不符,亦 不當然表示系爭支票簽發當時就沒有填載發票日期。是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之變態 事實,參照前開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系爭支票仍屬有效 之票據。
(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1 本件因上訴人已提出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抗辯,如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可採(詳後述說明),自得據此對抗被上 訴人,故本件仍應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丙○○間就 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先予敘明。 2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雖記載為96年11月30日,然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大約是95年3月至5月之間所交付等 語;於本院98年9 月3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票據是在95年6 月或7月所交付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99年5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係證述:95年7 月15日公司跳票,我跟丙○○借 資金,他說要借沒有關係,他要我拿另一筆土地來設定,設 定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去調閱資料,才知道他設定 500 萬元,設定好之後隔幾天我要借錢,丙○○說你們公司 跳票,我怎麼可能還會借你錢,後來我跟丙○○對帳,95年 7月15日以後還沒有兌現的支票有十幾張是400多萬,丙○○ 說拿400萬就好,我回去跟乙○○說要他開壹張400萬的支票 ,因為公司已經跳票,所以支票上面沒有蓋發票日期,我拿 支票給丙○○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則係陳稱:95年3、4月 間交付票據等語。綜合前述證人丙○○、丁○○及上訴人之 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之日期應為95年3月至同年7月 之間。而上訴人於95年9 月30日由第三人甲○○出售其所有 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333、334、335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 林萬來、林萬金,並將買賣價金中之52萬元現金及合計 380 萬元之支票3張,共計432萬元轉交予丙○○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實際簽發交付 丙○○之後,業已就前述土地出賣之價金交付丙○○432 萬 元清償系爭支票之400 萬元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上訴人交付之432 萬元係清償其積欠丙○○之他筆債務, 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丙○ ○間有他筆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 經查: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資料中,部分係匯入訴 外人加裕企業社帳戶內,加裕企業社在法律上之人格與上訴 人並非同一,客觀上顯非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雖 主張借款包括加裕企業社及上訴人,是丙○○與上訴人都知 悉之事實,上訴人開立相關票據時,應有承擔或保證加裕企 業社債務之意思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擔或保證訴外人加裕企業社債務之意思 ,否則不能僅因證人丙○○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有包括匯至 加裕企業社之金額部分,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應就丙○○匯至 加裕企業社之金額部分負清償責任。查本件相關款項,係由 丙○○與丁○○接洽而匯款,而證人丁○○於本院99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剛開始是用張登喨的支票,張登喨是加 裕企業社的負責人,所以匯款到加裕企業社,後來是用加裕 石業公司的支票,所以錢匯款到加裕石業公司的帳戶,該等 匯款以受款人為借款人而分屬加裕企業社及加裕石業有限公 司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資料以及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出該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 行存摺資料所示,證人丙○○於94年3 月29日以前係匯款至 加裕企業社帳戶,於94年7 月28日以後始匯入上訴人帳戶, 而至94年10月15日以後始有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由證人丙○○ 兌現之事實相符,足認丙○○分別匯款至加裕企業社及上訴 人帳戶,並由加裕企業社及上訴人分別開立之支票兌現清償 ,為丙○○、丁○○及上訴人所知悉並刻意安排,自不能將 丙○○匯款至加裕企業社,並由加裕企業社開立遠期支票以 資清償之部分,亦認定為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擔或保證加裕企業社借貸金額之事 實,則加裕企業社借款之部分,在法律上顯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無須就加裕企業社借款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任,是證人 丙○○所為之證詞與提出資料,屬於加裕企業社借款之部分 ,均與上訴人無關,應予剔除。
4 次查:證人甲○○雖曾於95年3 月24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 縣冬山鄉○○段333、334、335地號土地辦理7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另於同年7 月24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45、146-1地號土地及宜蘭縣蘇澳鎮 ○○段300地號土地暨東興段40建號建物辦理5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土地登記 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證人丙○○與證人甲○○均一致證



稱彼等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而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均係以甲○○為債務人,並非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自不 能以甲○○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即認定上 訴人與證人丙○○間當然具有合計1,200 萬元之債務關係存 在,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前項積極事實之存在。 5 再查:證人丙○○關於上訴人及加裕企業社借款之情形,於 原審時係證稱:當時他陸續跟我借1000多萬元,有要買挖土 機、礦場水土保持等等,到3、400萬元的時候,我認為我與 丁○○交情沒有那麼深,所以要他提供擔保,上訴人有提供 甲○○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也有開立支票給我。賣土地之 後,一共是1000多萬元,95年7、8月間有陸續跳票...2月22 日乙○○到我辦公室與我核對,還欠我600 多萬元,他之前 支付的400多萬元,與系爭支票沒有關係等語;於本院98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丁○○於93、94年間開始陸續借款 ,...一開始都是借款50萬或是100萬,後來就講說礦場要增 資、乙○○要結婚,要我拿現金,利息部分,若借50萬元包 含手續費、利息,1個月將近1萬元,用票據借,票據會記載 還款日期,利息支付方式,若為50萬元的話,會先扣除,這 樣的借款關係一直到95年7、8月間。本來的借款金額差不多 600萬的債務沒有還,陸續又要借款以乙○○要結婚需100萬 ,公司增資需400萬元,所以又要500萬元,我才要求設定抵 押。1,100萬元,就是全部的借款等語。又於本院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1200萬元現金固定借給上訴人公司週 轉,是由丁○○持上訴人公司的票據向我借款,所開的票據 有兌現之後,才會借給他下一筆。在該公司已經退票的時候 ,本人尚有1200萬元固定在上訴人公司週轉。借款交付方式 ,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拿現金。通常是借款的票據兌現後, 我才會借款給他下一筆,但有時候不是這樣,前面的票還沒 有兌現,我又借錢給他,95年3月中旬至7月,當時95年3 月 還有700多萬還沒有還,到95年7月就有1200萬元還沒有還, 這500萬元的差距,其中400萬元是現金交付的,其他100 萬 元也是現金交付,總共分2 次,丁○○拿支票來跟我借款, 我不願意借款,他找戊○○來遊說我。我經營的自由時報廣 告服務中心,固定有現金收入,我分2次,400萬元是拿到蘇 澳南方澳合作金庫銀行給加裕有限公司,當時是丁○○會同 合庫的人員點收的,我不曉得入誰的帳戶,但是他說如果錢 不給他的話,公司會跳票。當時他有提供甲○○東興段的土 地及房子來設定500 萬元抵押保證,這是我交付款項之後, 丁○○是提供本件系爭支票來借錢等語。是綜合證人丙○○ 之證詞,其所稱系爭支票之借款40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



而非以匯款方式,且尚有一筆100 萬元之借款亦係以現金方 式交付,上述部分共計500萬元,係於95年3月以後之借貸, 其餘約700萬元部分則係95年3月之前陸續之借貸。惟被上訴 人並未能就證人丙○○有將現金400萬元或現金100萬元借款 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實難單憑證人丙 ○○之證詞即認定丙○○與上訴人間尚有所謂現金400 萬元 及現金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且本院參酌丙○○於原審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存摺資料及支票 兌現資料,上訴人與丙○○間自94年間起即長期以匯款及支 票借貸之方式而為交易往來,丙○○每次匯款之金額從282, 000元至196萬元不等,何以突然改變交易方式,改以大額現 金借貸交付上訴人,卻未填寫任何借據或收據,實與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亦與丙○○與上訴人間固有既定之交易模式相 違。況本院核對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丙○○兌現支票之資料,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部分,丙○○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從94年7 月28日至 95年3月23日(計算至3月間為止),合計10,686,800元(如 附表一編號7 至17號所示),而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兌現部 分,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3月31日(計算至3月間為止) ,合計68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8、22、24、26、27、28、2 9 、30、31、32、33、34號所示),此段期間,丙○○匯款 予上訴人之金額與上訴人支票兌現之金額差距僅為3,826,80 0 元,而丙○○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貸,上述差額不應再 加計利息,僅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總和,實與 丙○○所稱尚欠700 萬元云云,相差甚遠。即使將第三人加 裕企業社之金額計算在內,截至95年3 月間為止,此段期間 ,丙○○匯款總金額為13,890,300元(如附表一所示),但 上訴人開立支票兌現部分已達14,26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 ),還高於同一時期之匯款金額,亦與丙○○所稱尚欠 700 萬元云云,顯不相當。故證人丙○○前述之證詞,核與兩造 間之匯款及支票兌現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證人丙○○又 無法證明確實有現金借貸之事實,自難逕予採信。 6 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6年2 月22日簽章之讓 渡書影本乙份,主張丙○○與上訴人曾於上述日期核算債務 ,上訴人親筆寫下讓渡書及彙算表,表示債務以本金690 萬 元起算,並有附記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戊○○的90萬元云云,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讓渡書係單純為了解決上訴公司 經營的困境,因為丙○○說有人願意購買,實際上是仲介委 託書;而讓渡書背面的資料不是同一天寫的,寫該資料只是 按照丙○○所言之記錄,供我回家核帳等語。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讓渡書影本正面係關於礦業權相關事項之讓與,影本 背面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為其筆跡之內容(即被上 訴人所稱之彙算表),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證人丙○○提出之讓渡書背面,實際上亦屬影本而已, 證人丙○○當庭表示原本已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云云,然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稱並沒有原本,當時記錄完就丟了等語。 被上訴人所稱之彙算表影本,雖有記載「以本金690 萬元起 算」之字樣,然該影本資料如確係證人丙○○所稱係與上訴 人確認彙算過之債務內容,何以如此重要之資料,證人丙○ ○卻未保留正本?此顯然不合社會常情,而該影本並無任何 日期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與讓渡書係同一日期所填寫, 且該影本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證人丙○○、丁○○之簽 章,是否確屬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正式彙算資料,顯屬 可疑。是上訴人主張該影本僅係其單純記錄證人丙○○所述 以供回家核帳等語,較屬可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與 丙○○間確有約700 萬元之債務,並無足採。另證人戊○○ 雖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丁○○曾代表上訴人持 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90萬元,因丙○○告訴我上訴人 跳票後要彙算,我請丙○○幫我把這90萬元加入,彙算的結 果,丙○○也有影印給我1 張等語。然證人戊○○前述證詞 ,主要係經由證人丙○○所轉述,不能直接證明所謂彙算表 確實經過上訴人同意之事實,也無法認為與讓渡書有何關聯 ,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讓渡書雖屬真正,然該 讓渡書並無記載與上訴人和丙○○之間的債務糾紛有何關聯 ,形式上僅能認為係上訴人有意將礦業權讓與丙○○或持有 該書之人,不能直接採為上訴人確實另積欠丙○○約700 萬 元債務之證據。
7 綜上,上訴人於95年3月至7月間實際開立系爭支票之後,業 於同年9 、10月間給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之金額予丙○○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述金額係清償他筆債務,系爭支票之債 務並未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丙○ ○與上訴人間仍有系爭支票之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而訴外 人甲○○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係以甲○○為債務人 ,並非以上訴人為債務人,無法直接作為上訴人與丙○○間 確有相關債務尚未清償之證明,證人丙○○之證詞核與兩造 間之匯款及支票兌現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證人丙○○又無 法證明確實有現金借貸之事實,亦無法逕予採信,另被上訴 人所稱彙算表是否確經上訴人同意,亦屬可疑,讓渡書形式 上又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實另有積欠丙○○約700 萬元之債務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積極事實,自應認定系爭



支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 是否有理由?
1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前手為丙○○,因為 之前丙○○跟我借了45萬元,他就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叫我去 領,當時我急著用錢,沒有問他要求背書,丙○○向我借貸 部分沒有清償,我也沒有對他提起民事訴訟,系爭支票止付 後,我無法說明為何沒有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是被上訴人顯 然已自承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 3 本件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前手 即證人丙○○已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已詳如前述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 (丙○○、戊○○)合計1,000元,共計102,500元,應由敗 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