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鐘即慧灑水電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896,9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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