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和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丙○ ○、乙○○、己○○○○○○○○○○○○為被告,請求拆 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共有人丁○○ 為被告,並為追加請求遷讓房屋之備位聲明;後又因原告與 訴外人庚○○於系爭宜蘭縣羅東鎮○○段595、597地號土地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於民 國97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土地重為編定,是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再於99年4 月21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請求,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多次具狀更正、 追加、撤回被告及訴之聲明,顯已造成本件訴訟延滯,故本 院當庭諭知准許原告其98年6月4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就被告丙 ○○、乙○○、丁○○及李文智部分所為變更聲明予以准許 ,就追加甲○○部分不予准許。又原告就遷讓房屋部分已另 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案,原告遂撤回此部分所為備位 聲明之請求。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595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 原告辛○○所有,惟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方錦麟、乙○○、丁 ○○及李文智等人共同無權占有中,謹就渠等目前之占有狀 況說明如下:宜蘭縣羅東鎮○○路90之7 號(門牌整編前為 同鎮○○路329-1 號)房屋,由被告方錦麟、乙○○、丁○ ○等人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以前開90之7 號房屋 ,共同對系爭土地加以占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 為199.99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原證10,編號H部分所示建物 ); 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房屋,被告方錦麟、乙○○、丁 ○○等人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以前開329 號房屋 ,共同對系爭土地加以占有,甚至將該占有部分出租予李文 智加以使用,總計渠等無權占有之面積經測量後計為176.13 平方公尺,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原證10,編號 I 部分所示建物)。綜上可知,被告方錦麟、乙○○、丁○ ○等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面積總計為376.12 平方公尺(計算式:199.99 + 176.13 = 376.12)、位置如 原證10所示之H、I等建物;而被告李文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乙事,其占有面積計為176.13平方公尺、位置如原證10所示 之I 建物。被告丙○○等人雖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其原 因乃原告於系爭房屋搭建時,曾對其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姑 不論兩造從未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乙事有所合意約定,且原 告及先前土地另一共有人庚○○對於被告等人如何取得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亦毫不知情;即使被告辯稱原告曾在系爭房屋 搭蓋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屬實,但究其原因應為原 告依照原證5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進而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壬○○等人搭蓋房屋。足見原告提供該同意書 之用意僅供出租土地搭建房屋經營御花園KTV 之用,並非使 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得以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基此,原證 5 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該同 意書之目的業已完成,被告等人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限。此外,兩造之間復未另訂有任何無償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契約,益徵被告辯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顯屬無據。依原證5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在約定之
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隱含系爭土地可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意 思存在,顯然兩造並未因該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另行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先予敘明。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前開所謂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且以祇需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 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 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鄰近羅東火車站,交通便利,且自北 宜高速公路通車後,交流道距離系爭土地路程甚短,未來商 機無限,因此原告早有計劃將系爭土地收回重新整理,初步 先規劃作庭園使用,假以時日再為事業經營。此顯然係因訂 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嗣有需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甚明。 是原告亦得依上揭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綜上,即令鈞院認為系爭土 地因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造成兩造後續就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乙事,疑似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者,但原告亦得終 止該使用借貸之關係並收回使用。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訴訟 「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亦有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被告方錦麟、乙○○、丁○○、李文智等人既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其等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應付租 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又系爭土地 鄰近羅東市區,坐落地點絕佳、交通便利,故原告依上揭土 地法規定並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金額。又依照被告等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並配合各該土地申報地價,謹就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說明如下:關於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除被告方 錦麟、乙○○、丁○○、李文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新台幣(下同)235,170 元外,被告方錦麟、乙○○、丁○ ○等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67,025 元;關於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除被告方錦
麟、乙○○、丁○○、李文智等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辛○ ○3,920 元外,被告方錦麟、乙○○、丁○○等人尚應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辛○○4,450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丙○○、乙○○、丁○○應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 段595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及 宜蘭縣羅東鎮○○路90之7 號等房屋拆除,並將基地(面積 :376.12平方公尺、位置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H、I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己○○○○○○○○○○○○應自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 ○○段595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之房屋遷出(面積:176.13平方公尺、位置如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I部分)。3、被告丙○○、乙○○、丁○○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235,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920元。
4、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50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緣訴外人甲○○、方炫琛 (已歿) 等二人為坐落宜蘭縣羅東 鎮○○段596、596-1、604、606、60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兩人為共有關係,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則 為被告甲○○之子。至於同地段 558、591、592、594、598 等地號,原為原告辛○○與訴外人庚○○所共有,97年4 月 24日經裁判分割確定在案,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同段591-1 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為毗鄰關係,方家所有土地緊鄰羅東鎮○ ○路,林家所有土地則靠內側,出入或指定建築線等較為複 雜。83 年間,林家(即原告辛○○、原告之母癸○○、原告 兄長庚○○三人為代表)與方家(由被告丁○○及訴外人甲○ ○、方炫琛為代表 )與訴外人戊○○、壬○○等有意共同經 營KTV 事業,需用前開土地興建房舍,因此由兩家推派代表 人分別承租雙方家族所有前開土地(承租人部分方家代表人 為丁○○,林家代表人為癸○○,併二名合夥人壬○○及戊 ○○;出租人則為土地所有權人甲○○、方炫琛、辛○○與 庚○○等4人),並於83年8 月2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依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興建建物時,應以出租人 名義即甲○○、方炫琛、庚○○及辛○○等4 人之名義起造 ;同時訂定租賃期間屆滿時,地上建築物歸上開出租人所有 。惟租約簽定後,於起造時,方家推派被告丁○○、乙○○ 、丙○○,林家部分則由出租人即辛○○、庚○○2 人為起 造人,總共興建房舍13間,其中有部分10間房舍因未使用方 家土地及全部由林家指派代表辛○○及庚○○為起造人,至 於另外三棟房舍即羅東鎮○○路329號、陽明路90-6 號(整 編前光榮路329-13),陽明路90-7號(整編前為光榮路329- 1號),則分別由丁○○、乙○○、丙○○與原告辛○○擔 任起造人,並約定方家持分4分之3,林家持分4分之1。嗣經 過4 年後,合夥事業因故於87年間停止營業,因此甲○○有 意與辛○○、庚○○之母即癸○○協商分管,希望能將光榮 路329 號房屋遷移後離開林家所有土地,而移至被告甲○○ 所有土地上,因未獲同意,嗣經與癸○○協商結果,陽明路 90-6及90-7號房屋由林家使用,光榮路部分則由方家使用, 稅金並依上開約定各自負擔,原告即使用上開陽明路90-6號 、90-7號房屋經營養生館及裕元旅店,甲○○並依約定繳付 光榮路329 號之房屋稅,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李文智使 用。
㈡、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光榮路329 號房屋,係依據兩造之分管協 定,原告一再聲稱未曾簽定上開租賃契約書,且未有分管協 定云云,惟查,依宜蘭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98年7 月21日宜 旅商茂字第0980070071號函覆鈞院詢問事項:「㈠裕元旅店 確為本會會員…96年6月1日起註銷在案。㈡裕元旅店於89年 4 月13日申請入會,負責人為辛○○先生。㈢裕元旅店之營 業處所位於羅東鎮○○路90號,登記房間數共47間。㈣代表 人癸○○女士符合本會組織章程會員代表資格及第12條有被 選舉權,陳女士曾於94年至95年間當選本會第21屆理事之職 ,後因負責人辛○○先生於95年3 月間提出陳情書更換代表 人為負責人同屬一人…。」已經明確記載裕元旅店負責人為 辛○○,且依上開函覆㈣內容顯然辛○○先生亦有執行負責 人之職權,因之自足證明辛○○先生於89年起,有經營裕元 旅店之事實。復按原告辛○○與訴外人庚○○於另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鈞院96年度重訴第56號)曾就現場使用情形囑 託羅東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其中標示H、H1、H2、H 3、H4、H5部分即為陽明路90-7號房屋,J部分則為90-6號, 依複丈成果圖所載所示其中H~H5等係作為套房使用,J部分 則作為會議室使用,顯見裕元旅店使用房屋包括陽明路90-6 號及90-7 號房屋。又依鈞院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97年5月12
日就勘驗標的羅東鎮○○路90-6、90-7 號及光榮路329號施 行勘驗亦明確於勘驗結果二記載:「系爭宜蘭縣陽明路90-6 、90-7號均為一層建物,上開之建物均位於裕元汽車旅館內 。」亦足證裕元旅店使用房屋包括羅東鎮○○路90-6、90-7 號房屋。由上可證原告辛○○確實有經營裕元旅店之事實, 且該旅店使用房屋亦包括羅東鎮○○路90-6及90-7號之房屋 ,因此自不容其否認就方、林兩家只有三棟房屋分管約定使 用之事實,並租賃契約書之效力。有關兩造就羅東鎮○○路 329 號、陽明路90-6號、90-7號房屋取得共有暨分管使用之 過程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簽定原證五租賃契約同時,即 同意共同所興建之房屋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時,歸出租人所 共有,足證原告等人自始有同意租賃關係終止後,提供原有 土地供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後復就上開三 棟房屋約定管理使用之權能,並進而依分管約定而為使用, 而復稱被告等人未獲其同意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 有違誠信原則。
㈢、爰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558 、591、592、594、595、59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庚○ ○所共有,於84年間與訴外人甲○○、方炫琛以所有同段59 6、596-1、604、606、606-1 地號土地,合夥出租土地予被 告丁○○、訴外人壬○○、戊○○、癸○○經營KTV 事業, 嗣因故於88年間終止土地租賃關係;原告再於96年間以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就原同段595、597地號土地與共有人庚 ○○為裁判分割事,於97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由原告單獨 取得同段595-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即為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編號H 部分為宜蘭縣羅東鎮○○路90之7 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實地測量,製有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爭點後,限縮為:㈠被告丙○○、乙○○、 丁○○等人所共有門牌羅東鎮○○路329號及陽明路90-7 號 (原光榮路329-1 號)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羅東鎮○○ 段595-1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李文智是否無權 占有使用前開光榮路329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而得由原告 請求遷出?㈡如前開被告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95-1 地
號土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羅東鎮○○段595-1 地號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以依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書(卷一第91至95頁)第8條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 卷三第21至24頁)第3 條之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該 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依如 該約定,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權 能即得請求占有者遷讓房屋,自無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必 要,其所訴顯有矛盾。而被告乃抗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 被告方面之方氏家族臨羅東鎮○○路之土地,有就包括系爭 二建物之地上建物為分管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據證人甲○○於98年6月4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方 家與林家的土地是否為共有?)兩家的土地並不是共有,是 分開的,但是是共同租給壬○○先生他們。」、「(法官問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丁○○是何人?)丁○○是我兒 子,但是他當時沒有土地所有權。」、「(法官問:契約書 上第8 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時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是何意 ?)是歸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法官問:不是約 定建物在方家土地上就是方家的,在林家土地上就是林家的 ?)不是,因為如果當時沒有方家沒有提出土地,林家的土 地就沒辦法蓋房子,因為方家的土地鄰路,林家的沒有。」 、「(法官問:光榮路329 號、陽明路90-7號的稅籍資料中 ,乙○○、丙○○的應有部分是怎麼來的?)一開始就是以 乙○○、丙○○、丁○○及原告為起造人,後來丁○○的部 分過給丙○○。」、「(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在前開租約期 滿後,光榮路329 號及陽明路90-7號建物就是以稅籍資料所 示的方式共有?)是的。」、「(法官問:剛剛陳述你使用 光榮路329號,原告使用光榮路329-1號,有無書面約定?) 沒有,是口頭約定。一開始稅捐的部分我負擔光榮路329 號 ,原告負擔329-1 號,但是門牌整編後(提出門牌證明書影 本1件)我就各負擔329、329-1 的四分之三,其他四分之一 是原告負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KTV 結束營業後 ,你們如何處理地上建物?)我本來要將329 號的建物移出 來到我的土地部分,但是他說不肯,說要保持原狀,只要分
配使用就好。329號分配給我方,329-1號分配給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329-1 號分配給原告外,否無 其他的建物?)另外還有329-13 號,整編後為陽明路90-6 號,90-6號有7 間的包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 剛陳述329 號要移出,但是他不肯,他是誰?)是原告的父 母,林金田、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原告 父母這麼說時,原告是否同意?)他一定知道,因為原告父 母表示如果我的329 號移出去,以後他們要蓋房子就沒有辦 法面臨道路,所以表示為了要一起使用共同開發,才會這樣 分配。」;再據證人癸○○即原告之母於98年11月4 日到院 結證稱:「(法官問:八十三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是 如何約定日後其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來該處是我和林 金田經營木材工廠,後來交給御花園KTV 使用,由土地承租 人我、壬○○、丁○○、戊○○在上面蓋房子,在上面共蓋 了五十幾個連棟包廂,並約定租約期滿後房子歸起造人即地 主所有。」、「(法官問: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及陽 明路90-7號房子歸何人所有?)蓋房子的事情我們是交給趙 建築師規劃,方家的地在光榮路旁,有400 坪,我們林家有 2200坪,但是規劃蓋房子的地方都沒有在方家的土地,而是 在林家的土地,甲○○表示租約期滿後因為他們的400 坪上 都沒有建物,收回建物時他們比較吃虧,當初建築師的考量 是前面停車場比較寬,但是甲○○不肯,所有又重新規劃, 規劃後,光榮路329 號據目測有三分之一在方家土地,三分 之二在林家土地,90-7是登記為四個人持分,會這樣子,是 因為該棟房子有用到方家土地的空地比,329 號應該也是四 個人持分。」、「(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因為使用到方家 土地,故約定房屋所有權歸屬是二家共有?)是的。」、「 (法官問:這樣的使用方式,是經由林金田先生同意?)是 的,因為當時林金田中風,所有沒有特別去處理這件事情, 他說就交給甲○○去處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90-7號是否裕元旅店在使用?)是的,租約結束後,甲○ ○問我這些共有的建物要如何處理,我當時的想法很單純, 沒有寫書面,所以才會造成下一代的困擾。甲○○表示 329 號面向方家土地,故由方家使用,90-7部分就交給林家使用 ,我表示同意,但是沒有書面資料。」、「(法官問:分配 使用的事情,原告是否知悉?)他不知道,因為他當時還在 國外唸書。」、「(法官提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並告以要旨 問:請證人回答上開資料是否為妳所簽認?)是我簽名沒錯 ,戊○○、壬○○、甲○○是他們自己簽的,庚○○、辛○ ○是他們的爸爸林金田簽的。」,復參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
東分處96年10月8 日宜稅羅字第0960059831號函文所示,系 爭光榮路329 號建物,原告辛○○持分比率25000/100000、 被告丙○○持分比率 50000/100000、 被告乙○○持分比率 25000/100000,陽明路90-6號建物原告辛○○持分比率2500 0/100000、被告丙○○持分比率50000/100000、被告乙○○ 持分比25000/ 100000,90-7號建物原告辛○○持分比率250 00/100000、被告丙○○持分比率 50000/100000、被告乙○ ○持分比率25000/100000(卷一第74至82頁),此與上開證 人所陳系爭建物由兩造共有之證述相符,即系爭光榮路 329 建號、陽明路90-7建號,係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部分則就光 榮路329 號建物部分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雖原告主張系 爭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 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然對證人癸○○證述該契 約為原告之父林金田所代簽,原告未為爭執,則原告否認有 分管契約之存在,即非有據。且系爭租約係於88年4 月15日 終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資料(卷三第113 頁) 所示,原告於1999年(即民國88年)1月22日出境至同年5月 26日始入境,有4 個多月不在國內,亦與癸○○之陳述相符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非無據。再就 系爭陽明路90-7號建物使用部分,證人甲○○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原告父母這樣協商使用,之後 329-1 號是何人在使用?)就是原告在使用,他有開養生館及裕元 旅社。」、「(原告問:剛剛證稱我在整編前329 -1號及32 9-13號經營事業,證人有無看到我在該處出現過?)有,包 括颱風來時積水不通,原告也有來跟我表示,另外旅館公會 開會的時候他也有去,他也是負責人。」等語。原告雖另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81號、97年 度偵續字第22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裕元庭園旅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癸○○,故其與被告並無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查,該偵查案件源於原告告訴癸○○竊 盜裕元庭園旅店之庭園燈飾12盞,即原告主觀上認知裕元庭 園旅店之負責人為其本人,並有實際從事經營,此參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訊筆錄所示:「( 檢察官問:裕元旅店是你開的?)是的。」、「(檢察官問 :你以多少資金開的?)當時父親在世時,有賣一些土地, 有一些資金,父親以我的名義去開裕元庭園旅店,我出了12 00萬元左右,這些錢是來自於父親的贈與。」、「(檢察官 問:實際上,裕元庭園旅店營業時,是何人在經營?)我, 從88年籌備開幕到95年9 月停業為止。」、「(檢察官問: 你中間都沒有離開裕元庭園旅店?)有的,從91年到94年間
我比較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我去羅東。」,基此,就裕元庭 園旅店之實際負責人究係原告或癸○○何者,或有疑義,然 顯見原告有意於不同的民刑訴訟或偵查程序,為有利於己及 達成提告目的而為不同之陳述,且依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能 否認原告有實際參與經營之情事;另依宜蘭縣旅館商業同業 公會98年7月21日宜旅商茂字第0980070071號函說明四:「 代表人癸○○女士符合本會組織章程第10條會員代表資格, …,後因負責人辛○○先生於95年3 月間出陳情書更換代表 人為負責人同屬一人,…。」,益徵原告確有經營裕元庭園 旅店之計畫與實際動作。綜上,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分 管契約至少有默示同意,復以自己名義使用收益系爭陽明路 90-6、90-7號建物,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 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堪認定為可採。末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 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 ,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 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以民事準備書五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然兩造間係成立分管契約,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 告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是以被告丙○○、乙 ○○、丁○○抗辯渠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 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 ,不足為採。
2、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按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 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倘 就租賃物有事實上之管理權者,亦非不得為出租人,最高法 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己○○○ ○○○○○○○○○使用系爭光榮路329 號建物,係向被告 所承租,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則李文智就光榮路32 9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李文智應自該房地遷出,亦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為無理 由,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然被告乙○○、丙○○、丁○○所共有系爭地上建物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存有分管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將系爭光榮路 329 號及陽明路90-7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 己○○○○○○○○○○○○自系爭光榮路329 號地上建物 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系爭陽明路90-7號 建物,既坐落原告所有595-1 地號土地,依分管契約又屬原 告所管領,則原告如何使用該建物,應由原告自行考量並與 相關利害關係人商議後,依法解決,非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所 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