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號
ILDV,96,重訴,1,20100518,5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1 林玉美
     2 林寶琴
     3 林寶娥
     4 林青華
     5 林簡阿杏
     6 林文彬
     7 曹阿麵
     8 林國雄
     9 林月惠
     10林秋娥
     11林秋琴
     12林秀鳳
     13簡彩雲
     14簡阿貴
     15廖林美珠
     16簡萬力
     17林美蘭
     18林萬成
     19游 愛
     20何栓
     21簡楊招有
     22游楊粉
     23羅楊英梅
     24方國明
     25方秀婉
     26方妤萍
     27方錦全
上 訴 人28林錫欽
     29林碧霞
     30林美雲
     31林雅婷
     32林桂蘋原名林素.
     33林坤樹
     34羅榮燦
     35羅榮桐
     36羅榮輝
     37羅榮進
     38葉世馨
     39葉美娜
     40葉美華
     41葉美玲
     42葉美娟
     43葉美珍
     44許羅惜
     45羅榮欽
     46羅月雲
     47羅榮川
     48藍阿毛
     49羅惠敏
     50羅建成
     51羅美惠
     52羅建民
     53羅金泉
     54賴絹
上 訴 人55羅旭如
     56羅靖怡
     57羅悅慈
     58羅虞村
     59羅紅
     60林韓基
     61林陳素蘭
     62林淑珍
     63林素蓮
      兼下1人法定代理.
     64林雅萍
     65林坤明
     66林宏賓
     67林宏德
     68林宏仁
     69林宏維
     70游阿根
     71李游淑惠
     72游淑選
     73吳游麗珠
     74游麗鳳
     75游振峯
     76呂林玉蘭
     77林燦能
     78林光庭
     79林阿純
     80林素良
上 訴 人81林嘉筠
     82林裴翊
     83林素霞
     84林素梅
     85黃玉蘭
     86林心慧
     87胡林慧珍
     88林文貴
     89林金茂
     90林坤木
     91林肇村
     92羅榮進
     93林串陽
     94林玉如
     95林小琪
     96林正達
     97林雪
     98游林阿綿
     99游茂俊
     100林憲鴻
     101林淑慧
     102林瑜湞
     103林寶香
     104林綉琴
     105林阿儉
     106林榮州
     107林色鳳
     108林燦陽
     109林秀娥
上 訴 人110林燦標
           4樓
     111林素瓊
     112林麗貞
     113林錦昌
           號
     114江蒼霖
     115江清祥
     116江清和
     117江阿珠
     118江英鳳
     119江惠菁
     120吳月娥
           號
     121林昌賢
           號
     122林靜怡
     123林靜𢙜
           號
     124林家豪
           號
     125林政安
     126林育緯
兼上2人法
定代理 人127徐春英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1 楊美佐
     2 楊錦煌
被上訴 人3 楊志晟
     4 楊美枝
     5 楊美玟
     6 楊美姝
     7 楊美莉
     8 邱楊美淑
     9 林秀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0陳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7萬8,118元(即聲明不服關於判准
上訴人應拆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5、B-6、
C、D所示建物之基地部分價額,其計算式為:土地面積530.71
㎡×公告土地現值5,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