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1 楊美佐
2 楊錦煌
3 楊志晟
4 楊美枝
5 楊美玟
6 楊美姝
7 楊美莉
8 邱楊美淑
9 林秀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0陳朝根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1 林玉美
2 林寶琴
3 林寶娥
4 林青華
5 林簡阿杏
6 林文彬
7 曹阿麵
8 林國雄
9 林月惠
10林秋娥
11林秋琴
12林秀鳳
13簡彩雲
14簡阿貴
15廖林美珠
16簡萬力
被上訴 人17林美蘭
18林萬成
19游 愛
20何栓
21簡楊招有
22游楊粉
23羅楊英梅
24方國明
25方秀婉
26方妤萍
27方錦全
28林錫欽
29林碧霞
30林美雲
31林雅婷
32林桂蘋原名林素.
33林坤樹
34羅榮燦
35羅榮桐
36羅榮輝
37羅榮進
38葉世馨
39葉美娜
40葉美華
41葉美玲
42葉美娟
43葉美珍
被上訴 人44許羅惜
45羅榮欽
46羅月雲
47羅榮川
48藍阿毛
49羅惠敏
50羅建成
51羅美惠
52羅建民
53羅金泉
54賴絹惠
55羅旭如
56羅靖怡
57羅悅慈
58羅虞村
59羅紅栆
60林韓基
61林陳素蘭
62林淑珍
63林素蓮
兼下1人法定代理.
64林雅萍
65林坤明
66林宏賓
67林宏德
68林宏仁
69林宏維
被上訴 人70游阿根
71李游淑惠
72游淑選
73吳游麗珠
74游麗鳳
75游振峯
76呂林玉蘭
77林燦能
78林光庭
79林阿純
80林素良
81林嘉筠
82林裴翊
83林素霞
84林素梅
85黃玉蘭
86林心慧
87胡林慧珍
88林文貴
89林金茂
90林坤木
91林肇村
92羅榮進
93林串陽
94林玉如
95林小琪
96林正達
97林雪
98游林阿綿
被上訴 人99游茂俊
100林憲鴻
101林淑慧
102林瑜湞
103林寶香
104林綉琴
105林阿儉
106林榮州
107林色鳳
108林燦陽
109林秀娥
110林燦標
111林素瓊
112林麗貞
113林錦昌
114江蒼霖
115江清祥
116江清和
117江阿珠
118江英鳳
119江惠菁
120吳月娥
121林昌賢
122林靜怡
123林靜𢙜
被上訴 人124林家豪
125林政安
126林育緯
兼上2人法
定代理 人127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67萬986 元(即聲明不服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
並返還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B-1、B-2、B-3、B
-4、C-1、D-2、D-3、E、F、F-2、H、J所示之建物基地
部分之價額,其計算式為:1,150.17㎡×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10萬698元,固據上訴人繳納到院。惟按
,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某甲起訴之請求,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其未繳足裁判費,
尚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受訴法院自宜依法定期命其補正,即可補
足某甲起訴程序上之欠缺,如某甲於宣判日前補繳完畢,則某甲
之起訴即合乎起訴之程序,要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即受訴
法院可逕行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惟如甲未於宣判前補繳完畢
,且所定期限未屆,則應再開辯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
結論參照)。次按,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
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
判費之金額。題示情形,如第2 審法院依實際調查之結果,足認
第1審所核定者非起訴時之客觀價額,縱第1審法院就訴訟標的所
為之核定業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第2 審法院仍應依實際調
查所得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另行核定,並據以徵收第2 審裁判費。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參照)。故
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依此觀之,若前開應補正情形係原第1 審法院於
受理上訴時發覺,自應於依法將全案送交第2 審法院前,先命補
繳足額之第1 審裁判費,否則其訴即難謂合法。本件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7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A-1、B、B-1、B-2、B-3、B-4、B-5、B
-6、C、C-1、D、D-2、D-3、E、F、F-2、H、J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上訴人,合計其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4萬9,104元(計算式為:請求返還之系爭
土地占有面積1,680.88㎡×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故應徵
第1審裁判費9萬7,525元。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1審裁判費
6萬4,756元,尚應補繳3萬2,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