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秋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甲○○2人知悉宜蘭縣 大同鄉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有風倒扁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9日晚間 9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W5-49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秋水,共同至前開林班地內(省道台七線69.5公里處), 嗣甲○○因故先行下山,而由謝秋水持手鋸將該林班地內之 扁柏鋸下後,再於當日晚間11時許,聯絡甲○○載駛上開車 輛前來該處載運,並合力將之搬運至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取 森林主產物扁柏2株(材積合計為0.15立方公尺)得手,惟 因該等扁柏材積太大導致無法關上車門,甲○○及謝秋水乃 陸續將扁柏丟置在省道台七線72公里及70.6公里處。嗣於翌 (10)日凌晨1時16分許,經100線管制站人員林曜沐前往巡 視時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並於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 縣大同鄉台七線77公里處查獲甲○○及謝秋水,並扣得竊盜 所用之手鋸2支及扁柏2株。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警 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民國98年6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 於6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8年7月27日,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1號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違反森林法 之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 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8年6月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W5-49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秋水至宜蘭縣大同鄉國有林 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省道台七線69.5公里處)後,先 行下山,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因謝秋水之聯絡,再載駛上 開車輛至該處找謝秋水,並合力將森林主產物扁柏2株(材 積合計為0.15立方公尺)搬運至車上,繼於翌(10)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77公里處之載運途中,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2株及謝秋水所有之手鋸2支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辯稱:是早上9點多 謝秋水叫伊載他上去,他在那邊工作,伊就載他上去,伊跟 伊老婆就在附近逛,中間謝秋水都沒有下來,晚上11點多才 叫伊去載他下來。當時是謝秋水跟伊說要工作,叫伊載他上 去工作,伊是一直到約晚間11時許謝秋水叫伊去載他,伊才 知道謝秋水鋸木材。謝秋水叫伊早上9點多載他去山上時, 是說他在那邊做臨時工拔草,做藥草,伊不知道謝秋水鋸2 株扁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稱:伊和謝 秋水於98年6月9日晚上21時許,一同至現場,謝秋水在現場 下車切割木頭,伊下山離開現場等候電話聯絡伊,於23時許 謝秋水電話聯絡伊稱現場木頭已切割好來幫忙載運,伊與謝 秋水2人一起將2支扁柏搬運至後行李箱車上。謝秋水叫伊開 車載他去山上,他說要伊幫忙載木頭,伊就開車子載他去, 伊太太當時有在旁邊,伊在山上放謝秋水下來,謝秋水手上 當時有拿工具,說結束時會打電話給伊,並說是要去拿木頭 刻什麼東西,之後伊就先下山了,到了晚上11點多,謝秋水 打伊的手機叫伊去載他回來,說他在山上明池,就是伊早上 放他下去的地方,伊就載伊太太去載他,伊去載他時,有把 2塊木頭放到車上的後車廂,但因太大了,門關不上,後來
就丟掉了。本來先丟大的,後來謝秋水說既然大的丟了,小 的也不要了,而且伊跟謝秋水說可能會犯法,還是不要好了 。伊承認違反森林法等語屬實(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 36、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秋水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34、35頁)。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 作站技術士江誼哲亦證稱:扣案之風倒木2支,經辨識後為 扁柏2支,是屬林務局經管之森林主產物。經嫌犯現場指認 竊取風倒木(扁柏)的地點為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 該扁柏2支,材積為0.12立方公尺,初步估算市價約5000元 。扁柏是倒在該處被鋸成2段鋸下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43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 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記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 察隊羅東分隊查扣物品目錄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 站轄內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遭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場 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本件遭竊取之扁 柏2株之被害材積共計0.15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5,385元,亦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遭盜竊贓木林 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 、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手鋸2支 扣案可佐。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有犯意聯絡之謝秋 水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自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於98年6月9日早上9點多開車載被告之太太陳淑美及 共犯謝秋水至案發現場,看哪裡有木頭,約中午左右下山, 到當日晚上9點多,又再次開車載其太太陳淑美及共犯謝秋 水至案發現場後,即先行下山,嗣於當日約晚上11點多,經 謝秋水打電話聯絡,才又開車至案發現場載謝秋水及木頭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謝秋水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7頁),而 被告之太太陳淑美亦證稱:98年6月9日上午9時多,被告曾 開車至大同鄉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伊坐前面,謝秋水坐後 面,約11點左右就下山,到了晚上9點多伊等3個人又上山, 是謝秋水叫伊等載他上去的,謝秋水說要工作,伊與被告就 先下來,後來約晚上11點多,謝秋水打電話說要下來,要伊 等去載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且互核上開證人之證 述情節相符,足以信實。顯見被告確實曾於98年6月9日上午 9時許及晚上9時許,先後開車載謝秋水至案發現場2次。被 告辯稱:是早上9點多謝秋水叫伊載他上去,他在那邊工作 ,伊就載他上去,伊跟伊老婆就在附近逛,中間謝秋水都沒 有下來,晚上11點多才叫伊去載他下來云云,要不足取。
⒉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表示伊知悉謝秋水要上山鋸木頭,並就本 件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36、37頁), 而證人謝秋水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本不知道,但看伊拿 鋸子問伊,伊說伊要拿木頭,甲○○就先回去,伊就跟甲○ ○說伊鋸完會打電話,叫他來載伊。伊是下車時跟甲○○說 要拿木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再者,衡諸被告係 於98年6月9日上午9時許,開車載謝秋水至案發現場看木頭 後下山,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開車載謝秋水至案發現場工 作,並於當日深夜11時許,伊開車上山搭載謝秋水及2株扁 柏等情,顯與從事合法工作之行為態樣有別,且依被告供承 其於搬運途中有告知謝秋水此行為可能會犯法乙節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謝秋水所為係違法行為一事,亦有所認識,而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駕駛車輛載謝秋水上山鋸木,並參與搬 運之,依此足見被告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部分,與謝秋水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辯稱:當時是謝秋水跟伊說 要工作,叫伊載他上去工作,伊是一直到約晚間11時許謝秋 水叫伊去載他,伊才知道謝秋水鋸木材。謝秋水叫伊早上9 點多載他去山上時,是說他在那邊做臨時工拔草,做藥草, 伊不知道謝秋水鋸2株扁柏云云,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甲○○上開於國有林內竊取森林 主產物扁柏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謝秋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 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與所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數量、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10,770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鋸子
2支,雖係共犯謝秋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檢 察官於另案執行沒收處分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