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54號
ILDM,99,聲,254,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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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
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 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99年4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高茂男莊志華之證詞可參,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鄉長,對本案共犯或證人仍 有相當影響力,而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如不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刑事第三庭受 命法官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 證人高茂男之證詞有所矛盾,無足採信,及本案相關證人均 已到案陳述並依法具結,被告無再勾結證人或串證之虞為由 ,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有聲請傳 訊證人以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相關事實亦尚待釐清,難謂 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即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被告所持證人高茂男證述不實、全案證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作證等理由,並不能使本院得到原羈押處分有何不應維 持之心證,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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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