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照片壹張、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照片壹張、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照片壹張、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與不知情之台灣男子梁榮 樹結婚並入境台灣,遂基於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貴珍」、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民國92年7月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在大陸福建省建甌市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變造貼有自 己相片、上載「王貴珍」姓名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1紙(下稱「王貴珍」居民證),於取得該變造之 「王貴珍」居民證後,即冒用「王貴珍」之名義,行使變造 之「王貴珍」居民證,於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南平市與梁榮樹辦理結婚,於取得結婚登記、結婚公證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後,利 用不知情之梁榮樹,於92年10月1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 之證明書前往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揭「王貴珍」與梁榮樹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㈡復於92年10月9日,利用不知情之梁榮樹委請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呂光田,提出前揭變造之「王貴珍」居民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虛偽填載「王貴珍」個 人基本資料後,而偽造用以表彰「王貴珍」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均簡
稱境管局)以探親事由申請核准入境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 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據以核發「王貴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 ○得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而於92 年11月28日進入台灣地區。
㈢嗣因上開核准之探親期限屆至,甲○○為求延期出境,又於 93年2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呂光田代為以「王貴 珍」名義填寫「中國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 ,並於該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偽簽「王貴珍」之 署名1枚,提出於境管局以行使,嗣境管局人員為實質審查 後而核准延長居留期限至93年5月24日出境,嗣甲○○乃於9 3年5月24日出境。
㈣又於93年5月26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呂光田,提出前 揭變造之「王貴珍」居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 人基本資料欄上填載王貴珍個人基本資料後,而偽造用以表 彰王貴珍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核准入境之私 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 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王貴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效期至93年8月3日),使甲○○得以持該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而於93年7月3日進 入臺灣地區,並於93年7月3日入境當日17時30分許,在境管 局高雄機場服務站接受面談時,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 紀錄」上偽簽「王貴珍」之署名1枚。
二、甲○○另因逾期居留,為求得返回大陸地區,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4月1 7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辦理自首出境,出具前 揭變造之「王貴珍」居民證以行使,並偽以「王貴珍」名義 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而於其上申 請人欄位處偽簽「王貴珍」之署名1枚,又於入出國及移民 署台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虛偽按捺指紋1枚以表示 其為「王貴珍」之身分接受訊問,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貴珍 」、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料之管理。嗣即於翌日(97年4 月18日)遭遣送出境(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嗣於97年9月11日,甲○○以本名與台灣地區男子陳永和結 婚申請來台核准後,於98年2月18日入境來台,迨於98年10 月2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欲申請依親居留證 ,經該服務站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王貴珍」前所留存之 指紋相符,經詢問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
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 並有:㈠92年10月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變造之「王貴珍」居民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建甄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板檢偵卷第85-93 頁);㈡93年2月11日中國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 請書(見板檢偵卷第95頁);㈢93年5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變造之「王貴珍」居民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見板 檢偵卷第16-21頁);㈣93年7月3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 記錄(見板檢偵卷第23頁);㈤97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調查 筆錄及其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 案件登記表、變造之「王貴珍」居民證、我國核發之「王貴 珍」入境許可證、分文清單(見板檢偵卷第25-31頁);及 被告之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自願指紋建檔作業畫面( 見板檢偵卷第9、13-1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 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是該條所稱「法律有變 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 (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 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212、214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 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 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上開二條文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或連續數行為犯同一 之罪名,均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 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於有 關共同正犯規定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此部犯 行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 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 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 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榮樹、呂光田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間,就變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漏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惟該等犯行既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予論罪科刑。
㈥又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犯罪事 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 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 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之, 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 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 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 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雖該不詳成年女子係在大陸地區變 造「王貴珍」居民證後,交付被告先於大陸地區行使以辦理 與梁榮樹之結婚事宜,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亦有刑事審判權,併予敘明。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 申請書」時於其上申請人欄位處偽簽「王貴珍」之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廢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 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 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
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 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 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 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因逾期居 留,為求得返回大陸,乃於97年4月17日,至入出國及移民 署台南市專勤隊,除偽以「王貴珍」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外,且出具前揭變造之「王貴 珍」居民證,又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 筆錄上虛偽按捺指紋1枚以表示其為「王貴珍」之身分接受 訊問,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目的,均係為以「 王貴珍」身分申請出境,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 押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出具前揭變造之「王 貴珍」居民證,又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 查筆錄上虛偽按捺指紋1枚以表示其為「王貴珍」之身分接 受訊問之犯行,漏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惟該等犯行 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王貴珍」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台灣人民梁榮 樹結婚,又多次偽冒該名義書立文件以行使及藉以入出我國 境,嚴重危害被冒名者權益及戶政機關、境管機關對於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 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為該等犯行之行為 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
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1/2,併與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屬刑法修法前 、後所犯,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整 體適用舊法。)。
五、沒收:㈠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王貴珍」居民證,其上換貼自 己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 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呂光田,於93年2 月11日代為以「王貴珍」名義填寫「中國民國台灣地區旅行 證出境延期申請書」時,於該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之欄位 內偽簽「王貴珍」署名1枚(見板檢偵卷第95頁);㈢於93 年7月3日,在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接受面談時,在「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上偽簽「王貴珍」之署名1枚(見 板檢偵卷第23頁);㈣於97年4月17日,在填寫「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時於其上申請人欄位處偽簽「 王貴珍」之署名1枚(見板檢偵卷第25頁)、同日於入出國 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虛偽用以表示為「 王貴珍」之指紋1枚(見板檢偵卷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一、被告行使之變造「王貴珍」居民證,其上換貼有被告照片1 張(未扣案)。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呂光田,於民國93年2月11日代為 以「王貴珍」名義填寫「中國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 申請書」時,於該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偽簽「王 貴珍」署名1枚(見板檢偵卷第95頁)。
三、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日,在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接受面談 時,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上偽簽「王貴珍」之 署名1枚(見板檢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在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 出)境申請書」時於其上申請人欄位處偽簽「王貴珍」之署 名1枚(見板檢偵卷第25頁)。
五、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製 作之調查筆錄上虛偽按捺之用以表示為「王貴珍」之指紋1 枚(見板檢偵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