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0號
ILDM,99,交聲,100,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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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 99年1月3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7-NN號營業用遊覽 大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行速103公里,限速90公 里,超速13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 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舉發單位認定異議人駕車所依據之行車紀錄器 ,其準確性不如雷射測速儀器,而認異議人超速,然而異議 人所駕駛車輛之馬達表及行車紀錄器,亦係經過檢驗合格, 如果馬達表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率不能作為駕駛人行 車之依據,駕駛人要如何開車呢?異議人所依據之馬達表及 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超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卻舉 發異議人違規,實不合理。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767-NN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公里處,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 儀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03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足堪 認定。又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 ,以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時即鎖定,儀器係針對所瞄準之 車輛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 他車輛干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99年3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340號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而本件 執勤警員亦係受過儀器操作訓練遴選之專責人員,其使用雷 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則其所測之數 值應係正確,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03公 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當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行車紀錄紙為證。而查,異議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67-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 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查合格,前於98年1月15日 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代理店家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檢測合格,功能正常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至53頁),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客觀上屬合格功能正常之科學儀器,當屬無疑。惟觀諸異 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在行車 速度線上,可看出在接近上午9時之某一時點,有突出100公 里線之處。經證人即家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林漢洲到庭 ,並證稱「快9點的時候有超過100公里,應該是100多公里 ,可能是100零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 在行車紀錄紙影本上標示判讀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該 證人判讀行車紀錄紙之紀錄,除判讀違規之時間與本件舉發 違規之時間略有10餘分鐘之差距外,與本件執勤警員使用雷 射測速儀所測得之103公里之情形大致相符。至關於行車紀 錄紙所示超速之時間點乙節,據前開證人結證稱:如果車主 曾經自行拆除行車紀錄器,因該段時間沒有電源,行車紀錄 器上面的時間會跟現實時間有落差;如果沒有拆除過行車紀 錄器的話,時間應該是準確的,但如果時間經過久的話,可 能也會產生誤差,系爭行車紀錄器是在1年多以前檢測的, 時間多少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行車紀錄 紙既無法排除與正確時間略有誤差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紙 之判讀結果,異議人於接近舉發違規之時間,確實有超過時 速100公里之事實,異議人於經警舉發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 應屬無疑,其所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上揭時 、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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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