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91號
TPSM,91,台上,2191,200204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同義堂民俗療館為其與共犯許玉法(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合夥經營,每天營業利潤各人一半,其僅負責廣告、租房子及替病患拔罐、推拿,醫療由許玉法負責,其係按許玉法之指示抓藥等語;許玉法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亦供稱其有製作藥品予病患服用,同義堂民俗療館係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等情;原審依憑其等之供述,參酌證人蘇玉里、郭元瓶、楊肅彬、朱惜春、楊秋燈、吳明開曹立乾吳永利施吳秋娟劉恆青何文忠黃婉菁之證詞,卷附之整復記錄表與扣案之鐵鎖不漏秘方丸、小便頻數丸、漢方長壽散、AB型散、不明藥散等藥品,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與許玉法共同經營同義堂民俗療館,且與許玉法間就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扣案之藥丸、藥散既係上訴人與許玉法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病患疾病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自屬偽藥,原審論斷偽藥之理由雖嫌疏略,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並無共同經營同義堂民俗療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