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供為財產犯罪 所得提存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 95年6月初某日向其友人己○○(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7年度 易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收集金融帳戶, 己○○遂於95年6月9日許,將其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寄予乙○○,乙○○即於 95年6月9日至95年11月20日(即下列首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日期)間某日,將之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即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1月20日,在網路上以女子身分與辛○○交友攀談, 並佯稱在香港缺機票費用,要向辛○○借錢買機票云云,致 使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3,000元至己○○郵局帳戶,又於其餘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等金額至案外人何冠道(另由檢察官偵查 中)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 ㈡於95年12月26日,在網路上以女子身分與戊○○交友攀談, 並佯稱伊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託請友人林義盛於同日匯款35,000 元至己○○郵局帳戶,又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該 等金額至案外人陳慧瑜、劉孟勻(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 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
㈢於95年12月28日,在網路上以女子身分與庚○○交友攀談, 並佯稱要庚○○投資六合彩為由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0,000元至至己○○郵局帳戶內 後(詳如附表三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二、乙○○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11月28日至 95年12月29日間某日,在台中地區某處,又向己○○取得其 所有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即將 之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1月5日9時許,以電 話聯繫甲○○○,佯稱甲○○○中獎,要先繳交稅金云云, 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 41,000元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詳如附表四所示),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
三、乙○○另於95年11月28日至95年12月29日間即己○○交付其 彰化銀行帳戶後之某日,邀集己○○作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之「車手」,持己○○前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至郵局提領 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且每提領100萬元則支付 己○○報酬5萬元,二人談妥後,乙○○遂與己○○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9日前約一星期之 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丙○○中獎,須匯手續費云 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95年12 月29日,匯款600,000元至己○○郵局帳戶內,又於其餘如 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該等金額至案外人顧家珍、陳慶宗(二 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之金融帳戶內。乙○○、己○○即受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乙○○開車搭載己○○,於95 年12月29日,至台中民權路等郵局,由己○○填具提款單, 分別提領300,000元、248,000元、363,000元(共計911,000 元),而將丙○○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將之交付乙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乙○○則交付己○○5萬元以為 報酬。
四、案經丙○○、甲○○○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全部犯行,辯稱:己○○前因 財務欠佳,常向伊借款,且於95年2月間,伊曾將1台自小客 車以20萬元價格售予己○○,但己○○未付清車款,所以就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伊,叫伊自己去領,伊提款了幾次、 幾萬塊後,就將提款卡還給己○○,伊在台中雖曾開車載己 ○○到去郵局,但伊不確定日期,且己○○並未將錢交給伊 ,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辛○○、戊○○、庚○○、甲○○○、丙○○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辛○○、 戊○○、庚○○、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丙○○於檢察 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9日高市 警刑偵第10號卷第54-63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4-5頁、宜檢97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24-125頁), 並有被害人庚○○、甲○○○、丙○○之匯款單據(見前揭 高市警卷第65頁、宜縣警卷第8頁、宜檢97年偵字第93號卷 第128頁)、共犯己○○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4-27頁、前揭 宜縣警卷第9-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自己○○處取得其郵局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又於己○○交付 彰化銀行帳戶後數日,邀集己○○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 ,於95年12月29日開車搭載己○○至台中民權路等郵局,由 己○○持自己郵局帳戶存摺並填寫提款單,自其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300,000元、248,000元、363,000元,嗣將提領之全 數金額交予被告,被告交付己○○5萬元報酬等情,亦據證 人己○○於97年3月12日、97年6月12日、98年1月20日、98 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宜蘭地檢9 7年偵字第93號卷第64-66、80-81頁、97年度他字第964號卷 第71-73頁、98年度偵字第540號卷第31-32頁),而其中證 人己○○雖未能明確指出係於何日期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受被告所邀前去領款,惟已敘明其係於交付郵局帳
戶資料數月後,於95年12月29日前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予 被告,於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後至95年12月29日前, 被告邀其參與擔任提款之車手等情,而己○○彰化銀行帳戶 係於95年11月28日始辦理更新印鑑,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 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宜檢97年度偵字 第93號卷第27頁),據此,證人己○○所述被告取得其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29日間某 日,被告邀其前去領款之時間,則應係於95年11月28日至95 年12月29日間即己○○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後之某日,堪以 認定。又被告與己○○為相識十多年之友人,二人間並無仇 隙,此為被告、己○○所是認,且證人己○○於本件所涉交 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 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其交付 郵局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領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則經本院於 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均已告確定,觀諸其所述內容亦無藉由指證被告犯罪以 達推卸自己責任之情形,其證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己○ ○填寫之郵局提款單3紙(見97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71-72頁 )及前揭己○○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則首揭事實堪認屬實。
㈢至證人己○○於最初其彰化銀行帳戶遭查獲有受詐欺被害人 款項匯入時,雖曾先後於96年3月1日警詢時、96年6月2日及 96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彰化銀行存摺係置於友 人丁○○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見前揭宜縣警卷第1-3頁 、宜檢9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6-7、20-21頁),於本院9 6年度易字第292號審理時則稱:伊係以5,000元代價,在台 中縣某工地出售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男子云云(見 該案判決書),與前揭所述迥異,惟按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 符或彼此歧異,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2484、2497號判決 參照),本件證人己○○於指證被告時,即已詳細說明其先 前之陳述,係因於最初遭查獲時為求脫罪之藉口,且衡量自 白自己一人犯罪與指證其與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相較之下應量刑較輕,故當時亦不願指證被告,嗣其後遭判 刑,被告避不見面而未幫忙其繳納遭判刑期之易科罰金,故 於其郵局帳戶遭查獲有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情形時 ,始供出被告等情,核其所述情節與其遭查獲之過程及當時
所為供述之情形均相符,應非虛構,且衡情若非被告確有本 件犯行,則縱使己○○未能尋得被告以向其借款繳納易科罰 金,應尚不至於因此懷恨而指證被告入罪,是被告以己○○ 前後證述不一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洵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且被告曾出售車號1360-LB號自小客車予 己○○並於95年11月30日過戶一節,固經證人己○○於本院 證述屬實,並有該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31、56頁),惟證人己○○明確否認該買賣車輛 一事與本件有何關連,且稱購車價款亦非被告所述之20萬元 ,實係為5萬元等語,而被告稱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 予伊自行提領,亦與一般清償債務之常情有悖,此外,被告 對於己○○所欠金額若干一節,於偵查中即供稱:不曉得, 沒有去算云云(宜檢98年度偵字第540號卷第17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說明。據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實難為任何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 ,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對於上開事 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自己○○處取得之郵局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當係明知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 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供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卻 自己○○處收集其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等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至嗣後再邀集己○○擔任車手 為該等成年人提領詐得款項,則其收集己○○帳戶之行為, 主觀上當已具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直 接故意存在,其邀集己○○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則係已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係以一個交付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該等被害人辛○○、戊○○、庚○○之財物,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與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僅止於幫
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至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與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一之 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三次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 收集己○○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論以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當僅有一個交付己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與數罪併罰要件不符,是檢察 官所認尚有誤會。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中 被告取得己○○郵局帳戶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 應為本件首遭詐騙之被害人辛○○匯款日即95年11月20日之 前,而被告自己○○處所取得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間則係 於95年11月28日至95年12月29日間某日,據此顯見被告係先 後二次行為,分別將該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非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該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向己○○收集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 助長詐騙犯罪,嗣後甚至進而邀集己○○擔任車手,共同為 詐騙集團提領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對於被害人等及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所生損害頗鉅,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 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辛○○遭詐騙之部分: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戶名 │金融帳戶│帳 號 │
│號│ │ │ │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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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11月20│23,000元│己○○│郵局 │00000000000000│
│ │日 │ │ │ │ │
├─┼─────┼────┼───┼────┼───────┤
│02│96年1月17 │17,000元│何冠道│臺中商業│000000000000 │
│ │日 │ │ │銀行 │ │
├─┼─────┼────┼───┼────┼───────┤
│03│96年1月17 │10,000元│何冠道│臺中商業│000000000000 │
│ │日 │ │ │銀行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戊○○遭詐騙之部分: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戶名 │金融帳戶│帳 號 │
│號│ │ │ │名稱 │ │
├─┼─────┼────┼───┼────┼───────┤
│01│95年12月26│35,000元│己○○│郵局 │00000000000000│
│ │日 │ │ │ │ │
├─┼─────┼────┼───┼────┼───────┤
│02│96年1月9日│60,000元│陳慧瑜│遠東國際│00000000000000│
│ │ │ │ │商業銀行│ │
├─┼─────┼────┼───┼────┼───────┤
│03│96年1月29 │30,000元│劉孟勻│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 │日 │ │ │銀行海山│ │
│ │ │ │ │分行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庚○○遭詐騙之部分: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戶名 │金融帳戶│帳 號 │
│號│ │ │ │名稱 │ │
├─┼─────┼────┼───┼────┼───────┤
│01│95年12月28│10,000元│己○○│郵局 │00000000000000│
│ │日 │ │ │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所載甲○○○遭詐騙之部分: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戶名 │金融帳戶│帳 號 │
│號│ │ │ │名稱 │ │
├─┼─────┼────┼───┼────┼───────┤
│01│96年1月5日│41,000元│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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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犯罪事實三所載丙○○遭詐騙之部分: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戶名 │金融帳戶│帳 號 │
│號│ │ │ │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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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12月29│600,000 │己○○│郵局 │00000000000000│
│ │日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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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1月11 │832,000 │顧家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 │日 │元 │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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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1月15 │30,000元│陳慶宗│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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