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17號
SLDV,99,訴,617,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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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 該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明 。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萬 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被 告丁○○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住易管理委員會主事 務所在地在臺北縣中和市,分屬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基於共同之 意思,任令被告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保全員,穿 著原告之制式服裝,於被告住易管理委員會所屬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路26號社區執行勤務(見卷附原證二、三),是 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縣中和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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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