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
劉思吟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而偉勝公司於民國84年1 月17日向中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存款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228 萬7,545 元,存款期間84年1 月17 日起至86年1 月17日止,利率為固定利率年息7.4%按月付息 1 次,存單號碼C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單)。偉勝公司隨 後於84年1 月19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水利處。 嗣偉勝公司於87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破 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則於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 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系爭定存單前開質權於 98年7 月10日消滅後,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及所 生利息。被告竟以中興銀行曾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商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等其 他聯貸銀行於86年3 月24日簽訂聯貸銀行合約,授權台灣企 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並向中興銀行借款 ,現被告對偉勝公司尚存3,702 萬6,000 元之債權(下稱系 爭主動債權)為由,主張抵銷,並拒絕付款。然中興銀行於 聯貸合約簽訂後撥款前,曾經要求偉勝公司以第三人名義存 入5,100 萬元,偉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熊潼祥即以其員 工王桂蓉、劉俐君之名義,分別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 戶,並由熊潼祥向林順科(陳月惠)暫借4,000 萬元及1,10 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嗣於86年5 月5 日為偉 勝公司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下稱5,100 萬元設質款),中
興銀行復於87年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用 以抵充偉勝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聯貸債務,故系爭主動債權 業經中興銀行以行使質權之方式清償而消滅,被告已不得主 張抵銷。至中興銀行因私下要求偉勝公司存入5,100 萬元設 質款並行使質權,以清償中興銀行之聯貸債權,嗣經其他聯 貸銀行以中興銀行違反聯貸合約為由,訴請將5,100 萬元設 質款由各聯貸銀行依貸款比例取得,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被告縱依判決給付,亦屬被告履行其違約責任,偉勝公司不 因此而負違約責任,被告對偉勝公司並無求償權。而縱認被 告依判決給付其他聯貸銀行後,因此於給付之額度內,受讓 其他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借款債權,惟被告取得權利, 係在偉勝公司宣告破產之後,依破產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被告已不能對偉勝公司主張抵銷,是原告為偉勝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及所生利息,為此, 爰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及 所生之利息等語,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7,5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84年1 月17日起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陳明 先予保留,而未請求)。
二、被告則以:依聯貸銀行簽訂之聯貸銀行合約及聯貸銀行授權 台灣企銀與偉勝公司簽訂之放款合約,中興銀行與其他聯貸 銀行為連帶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86 條、第291 條規定,連 帶債權人中之1 人,已受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 、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連帶債 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 受利益。且偉勝公司以訴外人劉俐君、王桂蓉之名義辦理設 質定存,系爭款項為聯貸撥款之一部分,屬於聯合貸款之擔 保,依約聯貸銀行以相同承作條件,共同貸款予偉勝公司, 各聯貸銀行貸款比例清償聯貸銀行。故中興銀行就5,100 萬 元設質款行使質權,消滅之債權為依貸款比例計算之各聯貸 銀行貸款予偉勝公司之債權,是5,100 萬元設質款僅清償中 興銀行之聯貸債權1,397 萬4,000 元,其餘3,702 萬6,000 元則係清償其他聯貸銀行之聯貸債權。被告因概括承受中興 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對於偉勝公司即有3,702 萬 6,000 元之債權,且此債權發生在偉勝公司宣告破產之前, 被告應得主張與偉勝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定期存單存款返還 請求權暨利息給付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偉勝公司於84年1 月17日向中興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存款金 額為228 萬7,545 元,存款期間為84年1 月17日起至86年1 月17日止,利率為固定利率年息7.4%按月付息1 次,存單號 碼為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嗣偉勝公司於84年1 月19 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水利處。
㈡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商銀、中央信託 局與中興銀行,於86年3 月24日簽訂聯貸銀行合約,並授權 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於放款合約 中明定前開聯貸銀行為連帶債權人。
㈢中興銀行於聯貸銀行合約簽訂後撥款前,曾要求偉勝公司以 第三人之名義存入5,100 萬元,偉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熊潼祥即以其員工王桂蓉、劉俐君名義,分別在中興銀行中 山分行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並由熊潼祥向林順科(陳月惠) 暫借4,00 0萬元及1,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 並於86年5 月5 日為偉勝公司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即5,10 0 萬元設質款)。嗣偉勝公司於87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破字第25號宣告破產。而中興銀行則於87年 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用以抵充偉勝公司 之聯貸債務後,再將其對偉勝公司之剩餘聯貸債權以不良資 產出售予第三人。
㈣94年3 月19日被告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 業。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商銀、中央 信託局則因主張系爭款項應由聯貸銀行依貸款比例取得,經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07 號判命被告給付台灣企銀769 萬0,800 元,給付新竹商 銀1,111 萬2,900 元、給付中央信託局936 萬3,600 元、給 付台北富邦銀行768 萬5,700 元、合作金庫117 萬3,000 元 ,合計3,702 萬6,000 元確定。
㈤98年7 月10日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偉勝公司因清償5,100 萬元設質款所消滅之債權,究係中興 銀行就聯貸放款對偉勝公司之其中5,100 萬元聯貸債權?或 各聯貸銀行就聯貸放款各依其貸款比例計算之聯貸債權(即 台灣企銀769 萬0,800 元,新竹商銀1,111 萬2,900 元、中 央信託局936 萬3,600 元、台北富邦銀行768 萬5,700 元、 合作金庫117 萬3,000 元,中興銀行1,397 萬4,000 元)? ㈡被告得否以其就聯貸放款,對於偉勝公司仍有3,702 萬6,00 0 元之聯貸債權,主張以之與偉勝公司對其之系爭定存單債 權,於相同之數額範圍內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興銀行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所消滅之債權,為 各聯貸銀行對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
⑴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 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 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 條、 第286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91 條 亦有明定。民法第283 條明定連帶債權性質上為同一債權 ,同法第285 條進而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清償而 消滅債權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此為連帶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外部關係。至連帶債權人間之內部關係, 則由民法第291 條循連帶債權為同一債權之性質,進一步 規定連帶債權人間就連帶債權受清償,應依約定而為分配 ,如無約定,則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⑵查中興銀行與其他聯貸銀行,於86年3 月24日簽訂聯貸合 約,並授權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 ,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中明定前開聯貸銀行為連帶債權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聯貸銀行合約及放款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兩造就放款合約中明定聯貸銀行為連帶債權人亦無爭執 ,應信為真。而中興銀行87年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 款行使質權,係用於抵充偉勝公司之聯貸債務,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中興銀行就5,10 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其所消滅者,應為各聯貸銀行對於 偉勝公司性質上屬於同一之聯貸債權。各聯貸銀行對於偉 勝公司之聯貸債權額於中興銀行行使質權後,在5,100 萬 元之範圍內,已因偉勝公司清償而歸於消滅,清償後所剩 餘之各聯貸銀行為對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總額,仍屬同一 債權,中興銀行及其他聯貸銀行,依民法第283 條,仍得 以立於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對偉勝公司為全部之請求。 ⑶原告雖主張依放款合約,偉勝公司應向聯貸銀行之主辦行 即台灣企銀辦理還款,中興銀行並無代全體聯貸銀行受領 偉勝公司給付之權限云云。然放款合約第1 條㈢明定各參 貸銀行各得向偉勝公司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7 頁),參酌放款合約第12條各參貸銀行就偉勝公司各種存 款及一切債權,得逕予行使抵銷權之約定,足認放款合約 第1 條㈥所定還款辦法,以主辦銀行為受理還款之銀行, 僅係偉勝公司還款之主要方法而已,不能認係排他之唯一 還款方法。
⑷至偉勝公司提供5,100 萬元設質款及中興銀行嗣後之行使
質權,雖均係以清償「中興銀行參貸撥款之部分」為目的 。惟中興銀行參貸撥款部分,實與其他聯貸銀行參貸撥款 部分,在外部關係上為同一債權。中興銀行與偉勝公司違 反聯貸契約私相授權,指定將5,100 萬元設質款抵充中興 銀行參貸撥款部分之結果,依民法第285 條規定意旨,其 效果及利益,均及於其他連帶債權人,是其曾指定即與未 指定無異,清償5,100 萬元之結果,仍應消滅各聯貸銀行 對於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始符法律規定及放款合約之約 定。
㈡被告得以各聯貸銀行所剩餘之聯貸放款餘額,對於偉勝公司 主張與偉勝公司對其之系爭定存單債權,在相同之數額範圍 內抵銷:
⑴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 債及營業,至此已承受中興銀行為本件聯貸案之連帶債權 人地位,而得就各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立於 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對偉勝公司為全部之請求。而本件各 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迄 今債權餘額顯逾越系爭定存單存款之本金228 萬7,545 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主張抵銷時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數額,此由原告提出之台 灣企銀代表各聯貸銀行陳報之債權餘額高達7 億6,416 萬 元即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偉勝 公司仍有3,702 萬6,000 元之聯貸債權,主張就偉勝公司 因系爭定存單得向被告請求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給付 請求權,於相同之數額內相互抵銷,雖所主張之聯貸債權 數額,係忽略連帶債權為同一債權之性質,誤僅以中興銀 行參貸撥款之數額比例計算,但尚不因此影響其抵銷權之 合法行使。
⑶至中興銀行雖於87年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 權用以抵充偉勝公司之聯貸債務後,將其對偉勝公司之剩 餘聯貸債權,視為不良資產,出售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為契約承擔,此與單純的債權讓與 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本件中興銀行係將剩餘聯貸 債權,視為不良資產,出售予第三人,所出售者單純為債 權,並非因聯貸銀行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明。又觀諸聯
貸銀行合約第㈦「未經聯貸銀行同意,任一聯貸銀行均 不得處分其在本合約下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可見中興 銀行原不得未經其他聯貸銀行就因聯貸銀行合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讓與他人。故中興銀行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 質權後,將剩餘之聯貸債權,視為不良資產,讓與第三人 ,衡情亦應係債權之讓與,而非契約之承擔。中興銀行不 因剩餘聯貸債權讓與,而喪失為聯貸案連帶債權人之地位 。另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是否應依誠信原則及聯貸銀行合 約之約定,將偉勝公司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清償之數額,依 各聯貸銀行參貸之比例分配予其他聯貸銀行,則屬另一問 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偉勝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定存單所生之存款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均經被告立於聯貸案連帶債權人之 地位,以聯貸債權之餘額,於相同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而消滅,原告立於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就已消滅之 債權,援引民法第602 條,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7,5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