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AC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AA0000000 ~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 份等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誤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載為「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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