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占用之屏東縣車城鄉○○段四八四、四八五地號土地,經政府於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三號公告編為保安林列為國土保安用地,然二十六年台灣尚未光復,係日據時代,該日本之法令,其效力及於光復後遷台之我國政府?令人置疑。而屏東縣政府函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將該地列入造林種植木麻黃,亦屬不實,其就種植時間、株數等均無資料,根本就無種植木麻黃。㈡、上訴人之羊肉舖及附近沙石路,在七十七年十二月整地時,均是瀝青碎塊、磚塊廢土等堆積之廢土丘,根本沒有木麻黃,此有證人林秀雄、郭官堂供證可憑,原審竟以證人證述事實迄今十餘年,證人記憶或有遺忘,而不予採信,且未傳訊孫連妹,顯然違背法令。㈢、前揭土地縱於日據時代編為保安林,其中間隔五十一年之久,又未造林,外觀上似未形成森林,原審適用森林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興建鐵皮屋,獲有稅捐單位准予設立房屋稅籍,經營羊肉舖亦獲營業稅籍,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並准予繳納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非擅自設置工作物,原審認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判決顯然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自承於七十八年初在屏東縣車城鄉○○段四八四、四八五地號土地上設置面積約為三百七十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經營羊肉店等情;並登載上開土地為潮害防備保安林地、屬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三一八五號函二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會同屏東縣政府林務課會勘製作之會勘紀錄報告、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三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幀、測量成果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七十八年初在上開國有之保安林地上,擅自設置面積約為三百七十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供經營羊肉店使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經使用分區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在七十八間即擅自在其上設置工作物,尚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初蓋鐵皮屋時,該地並無種植林木,伊
未破壞林木,亦無違反森林法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開土地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林務局保安林登記簿所載,係分別以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告示第二○三號及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府農林字第一四八九六六號告示,基於防止潮害及風害,保護海岸地區田園、村莊之安全目的,而編入潮害防備保安林 (見偵查卷第二六頁 ),原判決雖僅引據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函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而論述上開土地於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告示第二○三號編為保安林,稍嫌簡略,然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上開土地確屬保安林地之認定,要無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設置工作物,及其工作物旁尚有未被破壞之部分林地等之論據,並說明證人林秀雄、郭官堂於原審供證不足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者,原審雖未傳喚證人孫連妹,但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對重罪之違反森林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收受贓物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