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40號
SLDV,99,聲,440,2010051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陳法天.
      乙○○原名陳倈得.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原名陳徠得、陳碧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原名陳倈得陳碧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有準用,觀諸 同法第239 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