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38號
SLDV,99,聲,438,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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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永正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集麗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21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1679號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402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各1 件(均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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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麗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正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