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夫沈明宏(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在案,兩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於八十三年初,因沈明宏經營狗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其等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五十七號住處招集每會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由沈明宏為會首,上訴人負責部分會員之招募,其中第一會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三人,第二會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計二十六人,第三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七人,約定每月在沈明宏上開住處各開標一次,其中第一會利用會員未到場之機會,連續由沈明宏假冒黃美英、賴文生(冒用兩次)、歐金富名義,偽造其等署押,並書寫不詳數額標息之標單,持之參與競標而得標,由上訴人憑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英等人,其間計向李幸薇、黃秀燕、阮傳益、龍慧玲、郭雪鳳、羊賢玉、歐金富及林秋霞等人各詐得十八萬元,向黃玉蕊、王陳融、賴文生、陳思如各詐得三十六萬元;第二會時亦以同一手法,偽造李慶法(為李慶華之誤載)、李幸薇及袁傳益(為阮傅益之誤載)之署押,及不詳數額利息之標單,參以競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李慶法等人,並向活會會員李慶法、李幸薇、袁傳益、柳好、莊欽堡、鄭林秀春(會單上之姓名載為吳碧君)、陳吳譴(會單上之姓名載為吳碧君)及陳思如(會單上未記載其姓名)等人各詐得十三萬元;第三會時亦以同一手法,冒用會員黃美英之名義,偽造黃美英之署押,及不詳之利息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英,並據以向活會會員李幸薇、李美慧、郭春雄、王人敏(會單上誤載為王仁敏)、王盈秋(會單上誤載為王英秋)、陳思如(會單上誤載為陳思茹)、黃玉蕊、黃秀美、郭秀蓮、黃美英等人各詐得八萬元,向郭雪鳳詐得十六萬元,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逃離住處,受害會員始知受騙。案經歐金富、莊欽堡、柳好、林秋霞、賴文生、黃玉蕊、陳思如、黃美英、鄭林秀春、王人敏、王盈秋、王陳融、陳吳譴、李王不纏、郭雪鳳、鄭秋雲及郭春雄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沈明宏共犯前開冒標會款等事實,係以被害人歐金富等多人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單佐證,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但依卷附互助會單所示(見偵緝字卷第四十八頁、五十四頁),及被害人歐金富
、陳思如、黃美英、郭雪鳳、柳好、莊欽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二十頁、二十二頁、三十六頁反面、四十八頁反面、六十一頁、七十五頁),上開第一會及第二會之互助會其起訖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誤載為「(第一會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共三十三會……,(第二會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又被害人黃美英供陳其參加上訴人與沈明宏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之第一會及第二會各一會,且都是活會(見偵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七十五頁),然原判決事實欄卻未認定上訴人與沈明宏有向其詐取本部分之會款(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三頁第七行以下),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均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二)、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且上訴人亦供承本件互助會之利息,每月約一萬元有二千或三千多元不等(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另被害人郭雪鳳於警訊時也供稱其參加本件互助會每月一會一萬元約僅繳八千多元(見偵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另上訴人與沈明宏所招募之本件三組互助會,自各會起會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其等逃離住處止,第一、二、三會依序應各有十五、十三、二十九個活會,原判決事實竟認上訴人與沈明宏迄八十四年七月間,其中第一會計向李幸薇、黃秀燕、阮傳益、龍慧玲、郭雪鳳、羊賢玉、歐金富及林秋霞等人各詐得十八萬元(即上開活會會員共八人,每人一會),向黃玉蕊、王陳融、賴文生、陳思如各詐得三十六萬元(即上開活會會員共四人,每人二會),即有活會共十六會,故依理上訴人與沈明宏於本組互助會應只冒標一會,然原判決卻認其等冒標黃美英、歐金富、賴文生等四會(其中賴文生二會);又原判決認其中第二會係上訴人等向活會會員李慶法、李幸薇、袁傳益、柳好、莊欽堡、鄭林秀春、陳吳譴及陳思如等人各詐得十三萬元(即上開活會會員共八人,每人一會),才共詐騙八個活會會員,與原判決所認本組互助會至上訴人等逃離其等住所時,至少仍有十三個活會會員不符;再原判決認其中第三會上訴人計向活會會員李幸薇、李美慧、郭春雄、王人敏、王盈秋、陳思如、黃玉蕊、黃秀美、郭秀蓮、黃美英等人各詐得八萬元(即上開活會會員共十人,每人一會),向郭雪鳳詐得十六萬元(即其有活會二會),才共詐騙十二個活會會員,與原判決所認本組互助會至上訴人等逃離其等住所時,最少尚有二十九個活會會員不符,且依上所述,本件三組互助會每會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即被詐取之會款,應非萬元整數,而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沈明宏向其他活會會員所詐取之會款,或為十八萬元,或為三十六萬元,或為十三萬元,或為八萬元,或為十六萬元,並有事實與事實,或事實與卷存資料,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