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21號
SLDV,99,聲,421,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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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健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5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 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33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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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