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友久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欣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 1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87年度執全字第1509號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384號),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影 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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