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44號
TPSM,91,台上,2144,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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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HR|四七九號曳引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美路口前設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路段,明知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遭鄰車道後方來車追撞,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前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自中間快車道,切入最外側快車道,致駕駛QA|八二六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上訴人後側最外側快車道之司機林清水,應變不及,而將車切入最右側閃避,致右前後輪與快慢車道分隔島水泥護欄側面相互磨擦長達二十二公尺,猶煞車不住,自後追撞在前之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板車後右角,使林清水胸、腹處受擠壓,受有胸腹部壓創之傷害,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併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偵查犯罪有關公務員或機關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或所告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合,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均無限制。本件上訴人已供承係其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且依卷附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同上卷第三頁、八頁),本件車禍致死案之報案人係上訴人,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明發於一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到場時,上訴人有在現場,並供述案發經過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 ,上訴人似已有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雖有報案,然未自承犯罪事實,反將責任推諉於被害人,其報案行為,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之報案,不得視為自首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第六行以下) ,將屬上訴人申辯權利,誤為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原判決仍予維持,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原判決以「依此現場及車損狀況,可知撞擊點距中間及外側快車道分道線為0‧九五公尺處,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車頭左側約五分之二處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右側,則於撞擊時,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寬,可知被告於撞擊時,約有三分之一之車身位於中間快車道上」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變換車道(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二行以下),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於行駛中有變換車道行為,辯稱:



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伊係因紅燈而平行停於路口前外側快車道內,是被害人林清水駕駛大貨車追撞伊車後,並將伊車推擠至交岔路口內云云,而證人曾志明、盧紫東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肇事當時,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再據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該會根據卷內警繪記錄、上訴人之陳述、現場照片及鑑定人現場勘查,認定事故位置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北向與高美路口,本路段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其中快車道單向原有二車道,外側車道寬三點七二公尺,至該路口停止線前十六點五公尺,因多設置一左轉專用車道,乃改為三線道,其寬度內、中、外三個車道依序分別為二點五、三點一、二點六五公尺,由於該路口中間快車道寬三點一公尺,而其上游外側快車道寬三點七二公尺,因此如果在上游外側快車道沿上游之二車道分道線往前行駛,而不向右靠,則車輛在進入雙白線區會跨雙白線0點六公尺行駛,因此上訴人如駕曳引車在外側車道行駛,在進入雙白線範圍時,不向右靠,則曳引車在進入雙白線區會跨雙白線0點六公尺行駛,且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長為十五點七公尺,而雙白線起於該路口停止線前十六點五公尺,依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之速率,僅約每小時二十八點五公里,是不容易在行駛中變換車道時矯正車身,故上訴人雖駕曳引車跨雙白線行駛,但卻不能因之而認定其即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有該會鑑定函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七十四頁、七十九頁、八十頁),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函內容及照片等證據,不予採信,復不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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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