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40號
TPSM,91,台上,2140,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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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二一七號土地(下稱二一七地號土地)原係栽種果樹,並未供公眾通行,亦非既成巷道,被害人等非法佔用上訴人私有土地作為往來通道。為保障所有權,上訴人將所有土地以鐵板圍繞,留約五公尺寬巷道,供居民通行,並未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㈡上訴人所有前揭二一七地號土地在官商勾結下被嘉義縣政府依建築技術規則認定為既成巷道而核發建照,原審未調查其真實性,未盡調查之責,曲意維護被害人,有欠公平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將其所有已成為現有道路之二一七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予以挖除破壞後,再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上開道路四週舖設水泥塊、鐵柱及鐵板,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確於上記時地僱工挖毀路面並舖設水泥塊、鐵柱及鐵板之情事,暨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外,參以被害人張文堉之指述、證人江木村、吳清貴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交還土地事件之證述,與嘉義市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工建字第二九八六號公函等,認該二一七號土地業經嘉義縣政府依建築技術規則認定為既成巷道︹嘉義市○○段二一八之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之六六嘉建局使字第一七三八號使用執照即是依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即現有道路)為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上訴人在其上挖除柏油路面舖設水泥塊、鐵板等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辯稱不知道已成現有巷道等語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與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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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