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15號
TPSM,91,台上,2115,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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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友人潘瑞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屏東市省立屏東醫院附近之人行道,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持眼鏡至許祐誠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一一一號之小雅眼鏡行修理,惟許祐誠以無法修理為由捥拒,甲○○乃與之發生口角後離去,惟心中仍有不滿,乃將上情告知潘瑞忠,並向潘瑞忠商借前開改造手槍,惟潘瑞忠不同意出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潘瑞忠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至屏東市○○里○○街十六巷二弄八號甲○○住處,交由甲○○未經許可寄藏該槍彈。旋潘瑞忠甲○○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由潘瑞忠甲○○家中取出上開改造之手槍,裝上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攜帶該槍彈騎乘機車至小雅眼鏡行前,朝當時未有人在內之一樓店面鐵捲大門開槍射擊一發後,即返回甲○○住處,旋又再裝填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約十五分鐘後騎乘機車至小雅眼鏡行前,接續朝前開一樓店面鐵捲大門再開槍射擊一發,致該鐵捲大門遭子彈貫穿遺有二彈孔,店內櫥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方式恐嚇居住於小雅眼鏡行二樓之許道雄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祐誠之父許道雄報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十六巷二弄八號,為警循線查獲甲○○,同日十五時許,經警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三五五號,搜索查獲潘瑞忠,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彈頭二顆等情,並以上訴人同時以一寄藏行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斷,所犯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對犯罪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原審判決時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已因判決後該法條之刪除而無可維持。㈡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



克成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之寄藏改造手槍行為與其與潘瑞忠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並未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有何意念中目的行為及客觀上結果行為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有疏略。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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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