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零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間商
標授權法律關係不成立,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
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確認為原告與被告雅村企業有限公司商
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間
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分別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595 萬元。
(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100 萬元=59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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