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即傅松男之繼.
戊○○
長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此民法第867 條、第8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 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 11 47 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松男(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丁 ○○之被繼承人)、林耀堂及相對人戊○○於共同於民國93 年3 月26日簽發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該三人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所負貸款契約發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清償 責任,復於93年3 月29日,傅松男、林耀堂、戊○○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 月29日起至133 年 3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93年3 月29日登記在案。詎前開三人未依如本票附表所 示之到期日清償所欠票款,迄今尚欠聲請人如本票附表尚欠 餘額欄所示之債務。第三人林耀堂則於97年6 月18日將其所 有前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長固有限公司;至第三人傅松男 已於93年7 月25日死亡,其子嗣除丁○○限定繼承外,皆已 表示拋棄繼承。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其他特約事項、本票3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傅松男之繼承系統 表、長固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攤還收息記錄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查前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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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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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尚欠餘款 │
├────┼──────┼──────┼──────┼──────┤
│ 林耀堂 │ │ │ │ │
│ 戊○○ │ 93.3.26 │44,850,000元│ 97.6.29 │39,029,304元│
│ 傅松男 │ │ │ │ │
├────┼──────┼──────┼──────┼──────┤
│ 林耀堂 │ │ │ │ │ │
│ 戊○○ │ 93.3.26 │20,700,000元│ 98.11.29 │11,331,673元│
│ 傅松男 │ │ │ │ │ │ │
├────┼──────┼──────┼──────┼──────┤
│ 林耀堂 │ │ │ │ │
│ 戊○○ │ 93.3.26 │ 3,450,000元│ 98.11.29 │ 2,622,918元│
│ 傅松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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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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