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5號
SLDV,99,家訴,5,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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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告 甲○○
      戊○○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 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 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 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原告之弟黃星耀於民國96年間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鈞院以96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認以原告黃星耀一 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生 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本件原告爰依上揭判例意旨及民 法第11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其他6 位繼承人 公同共有土地持分之權利。
㈡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黃明鵠與被告丁○○甲○○丙○○戊○○等4 人之母親黃張春霞(已殁)為翁媳關 係,被繼承人黃明鵠有7 位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原告及 訴外人黃星耀、黃鄭蔥均未繼承其遺產。而黃明鵠與黃張 春霞均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10 、212 、215 等3 筆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第212 地號、215 地號已併 入至210 地號),因黃明鵠之持分暫時借名登記予黃張春 霞名下,惟黃明鵠對於應繳之稅捐,皆依土地持分14% 之 比例繳交,此由78年6 月2 日所書立應依比例繳交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2,363 元,及83年7 月7 日就上開土 地遭無權占有,而委託蕭介生律師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黃



明鵠亦按土地持分14% 繳交訴訟費用23,672元,總計應繳 1%之費用為169,087.5 元等情即明,是以黃明鵠就上開土 地確有持分權利。
㈢又原告先前曾向被告等人提起侵占告訴,然被告等獲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告待日後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後,原告特向被告等發函通 知:原告將以繼承人身分另訴確認黃明鵠與黃張春霞有信 託登記云云。另訴外人黃金南雖就信託登記乙事推拖並不 知情,其說詞顯與上開不當得利案件於97年1 月3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嗣於98年3 月2 日,其又表示確有 說明借名登記信託乙情。再者,被告丁○○及訴外人黃金 南就關於回復權利乙事,當時雙方業已確認就共有土地出 賣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應以10% 為計算,即 原告與其他6 位繼承人各保有1.4%可供分配,而被告丁○ ○陳稱:繼承人乙○○等7 員之應繼分10% 之費用皆由其 保管中,該款項於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後,剩餘部分即依各 繼承人比例分配之,並告知核算後再通知原告應分配之金 額,詎日後被告丁○○竟無任何下文,經再次發函請求出 面處理,亦未出面。又訴外人黃金郎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中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土地是我父親黃 明鵠與黃張春霞合買的,我父親買14% 登記在黃張春霞名 下」、「黃星耀乙○○一人應得2%,錢約190 幾萬,是 黃金南給我的。」、「系爭土地2%價金,除了黃星耀、乙 ○○及黃鄭蔥沒有拿到,其他人都拿到了。他們三人之所 以沒有拿到錢,是因為他們不繳約定書上2%的地價稅、代 書規費、增值稅、法院訴訟費。」、「(問:為何黃金南 要拿錢給你?)因為系爭土地14% 分成7 份,每人2%,如 果大家都照協議書上面所講的繳納應付的費用,則錢都可 以按照2%分出去,但因為有人不繳,所以要由壹個人出面 統籌,這個人就是黃金南。之所以由黃金南統壽,最主要 是因為原告黃星耀乙○○不繳納該付的費用,所以7 份 錢不知如何分配,本來要找我,但我怕牽扯到錢麻煩,所 以我、黃金南、被告丁○○三人互推,最後由黃金南作代 表。」「(問:黃金南是何時拿錢給你的?)大約是去年 ,詳細時間我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土地賣完沒多久,黃 金南分好幾次給我,大約拿190 萬給我,系爭土地原告所 說2%的款項還在黃金南那裡。」等語。由此可知,黃明鵠 確有14% 之土地持分,且款項仍在被告丁○○處抑或黃金 南處。綜上,原告就上揭土地有2%持分存在,被告等自應



將土地出售後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7 條及第115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土地應有部分14% 為原告與其他6 位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黃張春霞未死亡 前登記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10 、21 2 、215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4 %為原告與其他6 位繼承 人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明鵠係75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等之母 黃張春霞係93年3 月8 日過世,系爭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第210 地號、212 地號、215 地號土地至終均登記 為黃張春霞所有,此為原告所是認無訛。是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係因黃明鵠之持分暫時借名登記予黃張春霞名下 乙節,經檢視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據均為影本,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黃明鵠與黃張春霞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㈡又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黃 星耀所述事實,其基本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大致相同 ,然本件原告檢附之相關證據與該案不同,其理由何在? 且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並非真正,該協議書上並無日期,亦 非被告丁○○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黃明鵠生前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第210 、212 、215 地號等土地14% 持分,惟借名登 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張春霞名下,而黃張春霞於93 年3 月8 日去世後,被告等繼承該土地後售予建商,得款竟拒不 分配予原告,因而請求確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 為原告與 其他6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律師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 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 為其與其他6 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其他繼承人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10 、212 、215 地號等3 筆 土地,其中212 、215 地號土地已併入210 地號,已有原 告所提2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合併自212 、215 地 號」可稽,可見212 、215 地號土地已不存在。而原告陳 明210 地號土地於被告等繼承後,已售予建商興建大樓後 ,移轉予各承買戶,土地已非登記被告等所有,亦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8 13 號著有判例。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其他繼承人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上揭土地,其中212 、215 地號土地已併入210 地號土地而不存在,即210 地 號土地亦出售移轉予他人,被告等對該土地已無應有部分 ,則原告對被告等起訴請求其與其他繼承人對上開土地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顯係對已不存在之土地或非被告等所有 之土地主張權,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所示 ,自非法之所許,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要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土地及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請求確 認其與其他繼承人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顯系確認已過去之 法律關係,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 告請求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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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