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6號
SLDV,99,司財管,16,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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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9 年6 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75號、民國98年5 月2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9 年6 月15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 區○○路75號)於民國73年進住丙○○○○○○○○安養, 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98年5 月2 日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李君財物清點記錄表 ),爰此,本院與渠具有利害關係。經查甲○之戶籍及個案 資料,在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狀請大院裁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據提 出歷年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丙○○○○○○○○死亡院 民財產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8年5 月2 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 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保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早於73年 間即入住聲請人機關,且入住時已陳明隻身在臺。另依戶籍 謄本、動態資料紀錄表,甲○似有配偶李超汀、子李繼文李繼偉。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得知,配偶李超汀經聲請人具狀



陳明查無設籍資料;子李繼文李繼偉其母為李崇文玉,並 非被繼承人甲○,有戶籍謄本、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2 日之陳報狀、院民個案資料表等件可憑,故本件確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必要。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 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 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本院因認 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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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