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05號
TPSM,91,台上,2105,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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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何長進、徐懿慧均已證明上訴人確未承租台北市○○街七十五巷十七號地下室,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言,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與乙○○素不相識,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未曾押於台北看守所,是乙○○供稱:「(明哥)正確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是去年在台北看守所服刑時認識的,平時都是用0000000000扣機聯絡,他年約三十出頭、身高約一六○公分,蓄頭髮、身材瘦小」,均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加究明前遽行判決,亦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引用證人即警員陳朝垣之筆錄,惟未將該筆錄相關「甲○○之證件及司法文書」等文件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乙○○供出上訴人旨在求減刑,且其供述多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乙○○之供述,又未詳查其他證據,遽行判決,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甲○○並不認識,因受刑求才被迫說出甲○○就是「明哥」,且上訴人僅持有二級毒品,並無販賣行為,原審未察,遽行判決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上訴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大同」部分,業據上訴人乙○○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朝垣亦供證:「因為乙○○有說明哥的住處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十號四樓三○六室,他帶我們過去,我們進行搜索,發現室內都是甲○○的證件及司法文書,然後才調出甲○○的口卡並命乙○○指認,就是這樣查到甲○○的。」,足認上訴人甲○○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大同之事實;雖上訴人乙○○嗣否認認識甲○○,沒有與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據其於第一審中供述:「(究竟是不是甲○○叫你去賣安非他命?)我真的會怕,而且我們都有認識的人在裡面關,我怕有人會來找麻煩,我交保出去以後有被甲○○身邊的人抓到,把我帶到板橋的旅社,我有跟甲○○見到面,他交代我出庭的時候要說我不認識他,就是因



為這樣子我才跑路的。」足見其係受到甲○○壓力才翻異前詞,是其事後之翻異,非出於自由意志,顯無可取。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一○二一公克、驗後淨重二九‧○五○五公克)及三包(原淨重四二‧六九三九公克,驗後淨重四二‧六三九四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九六個扣案可資佐證。上述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綱得字第六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㈡警方於台北市○○街七十五巷十七號地下室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一五一三‧五四公克,而該處(即十七號三樓及二十六號地下工作室)係上訴人甲○○在使用,亦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即甲○○之女友陳盈臻於警訊中亦直指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甲○○與綽號小朱男子所有,雖其指為兩人共有,然據其於同日警訊中供述保險櫃是她的,鑰匙只有她與甲○○二人持有,保險箱密碼只有她與甲○○知道,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張金山證述查獲當時不僅被告甲○○人在現場,並留有多項衣物;及證人即該址管理員何長進亦證稱被告甲○○長期多次在該址出入等情以觀,堪認該址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甲○○個人所有,所謂與綽號小朱者共有,應係證人陳盈臻口誤所致,至上訴人甲○○乙○○事後翻異前詞及否認互相認識與共同販賣毒品,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甲○○乙○○犯行堪予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記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即房東徐懿慧雖證稱其房屋非上訴人甲○○所承租,然該房屋確實由甲○○使用,已如前述,其證言並不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併予審酌及此,亦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又本件係員警查獲乙○○販毒後,由乙○○帶同員警至王鐵爐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十號四樓三○六室查獲甲○○所有供販賣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再帶回警局指認口卡,則乙○○之供述亦無與事實不符情形,再證人陳朝垣證言,原審已依法提示(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自不容上訴人汪鐵鑪空言指摘。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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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