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2號
SLDV,99,勞訴,2,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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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雙方成立勞 動契約,並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 定之勞退新制。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開始依被告營業所之 規定,就客戶退貨之乳品,於回收後自行出資以現金買回, 或沖帳方式核銷。詎被告竟於98年7 月11日,以原告前開現 金買回及現金沖帳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違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隨即於98年7 月13日 ,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為由,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雙方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時, 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6 年,適用勞退舊制後之年資為 4 年,平均工資為4 萬6,140 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36萬9,120 元。另原告自93年7 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 ,均有加班,其中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10日之上下班 紀錄時間,詳如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所載,加班時數總計為474 小時,而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應 以時薪84元為計算基礎,2 小時之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12 元計算,超過2 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139 元計算。故原告 自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期間之加班,被告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5 萬4,816 元,其餘年度因被告不提供加班明細 ,應以前開加班時數推算5 年份加班費,共計27萬4,080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4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5年8 月至11月間,在所負責的客戶退 貨時,逕將退貨單撕毀,客戶所退貨物,亦未繳回被告。經



被告查覺後,原告簽立切結書保證以後決不再犯,如有再犯 ,無條件接受公司撤職論處,此切結書已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然被告卻於98年7 月3 日收到客戶家樂福內湖店之折讓資 料時,發覺原告負責之客戶家樂福內湖店,自98年5 月19日 起至98年6 月11日止之退貨金額為15萬4,281 元,原告僅回 報4 萬8,643 元。此外,原告於98年7 月10日亦承認其就家 樂福內湖店98年6 月12日起至98年7 月7 日止之退貨,仍有 2 萬0,614 元尚未回報。原告既不回報客戶退貨情形,亦未 將退貨物品繳回被告,已損害被告權益,並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被 告提供予勞工局之原告上下班時間紀錄,並不是原告之真正 出勤時間紀錄,原告延後時間登打下班時間,不能算是加班 。至被告環山所全部員工之出缺勤統計表內雖有加班之記載 ,但就此被告已以補休之方式或發給加班費補償原告,並無 任何積欠。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自98年5 月19 日至同年7 月7 日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12萬6,252 元之損失,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相互抵 銷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雙方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於 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 。而被告於98年7 月11日起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原告於98 年7 月13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原告曾簽立如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第18頁所示之切結 書。
㈢兩造同意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 為6 年,適用勞退舊制後之年資為4 年,平均工資則為4 萬 6,140 元。
㈣原告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10日之上下班紀錄時間詳如 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所載。 ㈤本件原告如有加班,其加班費之計算,兩造同意均以時薪84 元為計算基礎,2 小時之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12 元計算, 超過2 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139 元計算。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月1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⑵原告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可否據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⑶原告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最後1 次 係於何時違反?被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於98年7 月11日 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㈡原告於98年7 月13日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已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數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9,120 元有無理由? ㈢93年7 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被告是否曾延長原告之 工作時間?如有,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 每年均有如本院98年湖勞調字第50號卷第18頁至21頁所列之 加班時數,並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之加班費27萬4,08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於98年7 月11日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不得再 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得據以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而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勞動契約 內容約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 標準。
⒉經查:
①原告曾簽立如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第18頁所示 之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前開切結書既由原告署名 簽立,內容記載:本人丁○○於95年8 月1 日至96年 10月30日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家樂福退貨單撕毀之 不當方式挪為己用,共計11萬2,304 元(明細依會計 留查)無誤。本人保證於97年7 月20日發薪日前以每 月2 萬元將所撕毀之家樂福退貨單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屆期倘未清償或經查另有挪用情事,本人願負法律



及賠償責任。並保證以後決不再犯,如有再犯,無條 件接受公司撤職論處等語,堪認係原告向被告承諾依 雙方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有關家樂福退貨之處理, 不再以退貨單撕毀退貨挪為己用之類似方式處理,此 內容,已納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至原告主張 切結書係被迫簽立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屬 不能採信。
②原告簽立前開切結書後,又於97年10月23日以現金9 萬7,752 元沖銷97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之退貨 帳款,此由原告主張此筆帳款係以現金向被告買回退 貨,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收款日報表登記即明(見本院 卷第28頁)。嗣被告會計乙○○復於98年3 月間發覺 單號:004528、004529、004531、004534之退貨單未 依規定處理,而於98年3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 吳文清、甲○,要求儘速處理。原告就此於98年3 月 12日以現金沖帳之方式向被告繳納2 萬5,699 元以沖 銷98年1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期間之退貨帳款,此 由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子郵件是伊發的, 伊依照退貨之單號核對原告登錄之單號,發現有4 筆 沒有登錄,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8頁)記載現任的業務員王根強,但其實資料 是原告的,其中現金退回部分是原告自己沖現金,銷 貨退回的部分是退貨單回來,產品也回來。98年3 月 12日現金2 萬5,699 元這一筆,與電子郵件上退貨單 未登錄的部分一樣等語,另參酌原告亦自承於98年3 月12日以現金2 萬5,699 元沖帳等情(見本院卷第28 頁),亦堪信為真。凡此,已足以認定原告於簽立切 結書後,仍有未依規定處理退貨單,且退貨產品亦未 繳回被告之情事。
③原告雖主張前開9 萬7,752 元及2 萬5,699 元,其係 依被告要求,以現金買回客戶退貨云云,然查: 1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以現金9 萬7,752 元沖銷者, 為97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之退貨帳款,距最 後退貨日已隔1 個半月以上。98年3 月12日以現金 2 萬5,699 元沖銷者,則為98年1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期間之退貨帳款,時隔2 個月以上。倘原告 係以現金購買客戶退貨,豈會於退貨後之月餘以後 為之?
2原告於98年3 月12日以現金沖銷,明確係於會計人



員發現退貨單及退貨登錄情形與客戶提供資料有異 後,始為現金沖帳。其於被告核對發現有異,始以 現金沖帳,難認必有買回退貨之意。
3證人即被告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退貨 會影響獎金,有些業務員考量當月退貨較多,會以 分批或延至下個月處理之方式,致業務員車上放很 多過期品都不退下來,所以大家才會開會想到退貨 產品在過期前3 天後5 天,都可以帶回來公司報廢 ,超過期限的則要自由業務員出資買回退貨,也就 是以現金沖帳,牛奶自己處理,退貨單交給會計小 姐…原告都沒有把退貨帶回公司,他說他是將退貨 由家樂福壓掉,但沒有人看到他這樣做,原告現金 沖帳應該是賠償,不是買回,他現在錢都還沒給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原告消極 未將退貨情形報告被告,亦未向被告繳回退貨單, 即擅自處分退貨產品,待被告核帳發現後,始依被 告計算之差額,辦理現金沖銷,核與證人戊○○所 述:退貨產品逾過期後5 日,繳回退貨單,產品自 行處理之買回之情形不盡相同。
4原告果係自行出資購買客戶退貨,理應向被告報告 退貨情形,並提出退貨單據及產品,於辦理現金沖 銷完畢後,始得處理退貨。在此之前,退貨產品仍 屬被告所有,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退貨單據或回報退 貨情形,即自行處分退貨產品,自與原告自行出資 購買退貨之情形不符。
5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該2 筆現金沖帳為現金買回退 貨,並非可採。
④原告負責之客戶家樂福內湖店,自98年5 月19日起至 98年6 月11日止之退貨金額為15萬4,281 元,原告僅 向被告回報4 萬8,643 元,98年6 月12日起至98年7 月7 日止之退貨,原告仍有2 萬0,614 元未向被告回 報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家樂福- 內湖店 98/6/30 折讓單明細影本、家樂福- 內湖店6/11~7/7 退貨單業務員未入eip 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此退貨未回報之情形,原告並無繳回退貨單及 退貨產品,並非證人乙○○所述之「銷貨退回」,而 原告未回報退貨情形及繳回退貨單,且先行擅自處分 退貨,亦難認原告係依證人戊○○所述「退貨買回」 之方式處理退貨,已有違切結書保證不再以退貨單撕 毀退貨挪為己用類似方式處理家樂福退貨之承諾相違



背,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並非無 據。
⒊觀諸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營業所要求業務 員現金買回退貨產品之本意,實係為防免業務員不即時 處理退貨產品,而於逾時未將辦理銷貨退回手續時,要 求業務員自行出資購買退貨。考其真意,無非欲藉此懲 罰業務員未即時處理退貨之違規行為。原告竟誤解此為 被告公司之正常制度,在曾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違犯之 情形下,猶仍有前開不即時處理退貨之情形。其未回報 退貨及繳回退貨單,並擅自自行處分退貨,實有造成原 告與客戶間發生商業糾紛之風險,且原告之行為亦難認 無礙被告對於客戶退貨之即時掌握及處理,更難認對於 被告商業經營及商機之掌握毫無影響,而有損害被告之 危險無疑。被告多次違犯,可知客觀上藉由處罰原告亦 無法達到要求其依規定處理退貨之目的,本院認此情形 應已到達「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之程度。從而堪認原告前開違反勞動契約 之行為,與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相當。
⒋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已詳述如前。被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
⑵被告於98年7 月11日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未逾越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之退貨金 額為15萬4,281 元,原告僅向被告回報4 萬8,643 元, 98年6 月12日起至98年7 月7 日止之退貨,原告仍有2 萬0,614 元未向被告回報,而原告應於98年7 月11日即 受被告通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見被告98年7 月20日 發布之公布記載:劉員於本公司任職時間至98年7 月10 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另原告於98年7 月1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於98年7 月11日以違 反工作規定為由,無故要求本人離職等語(見本院湖勞 調字第50號卷第16頁)即可知悉。是被告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顯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 期間甚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於知悉 上情後30日內,於97年7 月1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無從再於98年7 月13日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原告以其已依 前開條文終止勞動契約,進而援引勞動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7 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加班費 ,並非有據: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下稱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雇主並 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 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 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 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 僱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僱主預 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⑵本件被告就員工之加班,曾於加費費支給基準中為規範, 就加班係採取核准制,即營所人員加班應填寫加班與誤餐 統計表,經核准後,於月底前送總公司人資單位(見本院 卷第108 頁),此並有加班與誤餐統計表及出缺勤統計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再由原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觀察,原告亦有自被告處領取加班費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足認被告係以核准員工加班 之方式控管加班。原告如經被告核准加班,當可認係基於 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延長工作時間,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除此之外,則難認被告有延長原告工 作時間之情事,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⑶原告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10日之上下班紀錄時間詳 如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所載,固屬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然原告上下班之紀錄時間,或可用 於計算原告工作時間,但尚無法遽行認定該工作時間其中 逾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必經被告核准而延長。原告據之計 算工作時間,並主張其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10日之 加班總時數為474 小時,再以此計算加班時數,進而推算 5 年之加班費。但就前開工作時間,究竟是否係依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延長,則缺乏舉證,其遽以請求被 告給付93年7 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加班費27萬4,08 0 元,自難認有據。
⑷依被告公司之加班與誤餐統計表及出缺勤統計表,原告雖



非無經被告核准而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但由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觀之,其已有領取加班費之情事。而原告就此經被 告核准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未曾主張或舉證並計算說明被 告究竟有何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 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並無積欠之辯 詞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9,120 元及其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又原告就其93年7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每年確曾依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延長工作時間474 小時一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經被告核准延長工時部分之工資究竟 有無短付之情事,亦未曾主張、舉證及計算說明。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27萬4,08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從 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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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