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091號
TPSM,91,台上,2091,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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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六○三、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受薛桂英委託,代為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同時清償薛桂英前向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及塗銷台灣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迨上訴人辦妥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乃於同年五月九日,將貸款五百五十萬元,撥入薛桂英設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以轉帳之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三百餘萬元,作為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及繳交保險等費用。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向薛桂英佯稱需辦理轉帳為由,使薛桂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連續盜用該印章,偽造薛桂英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人員行使,而於同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十元及五十萬元。復於同月十四日、十七日,再以同一手法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薛桂英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提領作業之正確性。迨薛桂英之子李春清欲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時,因存款不足無法提款,始知上情。上訴人事後雖交付他人所簽發金額共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支票三紙交與薛桂英抵債,然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薛桂英指陳綦詳,並經證人李春清證述甚明。即上訴人亦供陳曾向薛桂英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以薛桂英之印章蓋用於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人員,先後領取現金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十元、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等情。且有台新銀行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存摺、收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薛桂英堅稱上訴人未向伊借款,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所辯:因當時另受唐盛輝委託辦理銀行貸款,薛桂英之貸款核准後,唐盛輝有急需,乃由伊商得薛桂英之同意,將貸得款項先由唐盛輝應急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前揭貸款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撥下,上訴人徵得薛桂英之同意,向其商借半個月,始以薛桂英名義提領系爭款項。若薛桂英未同意上訴人借用該款,當不致同意在承認收到貸款全額之收據上簽名、蓋章。且薛桂英就何時得知系爭款項遭上



訴人提領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足見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就上訴人論以本件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又薛桂英指稱係因上訴人佯稱上開貸款尚需伊在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上簽名,台新銀行始予以撥款,伊始在該收據簽名。而因伊子李春清欲以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時,因存款不足無法提款,始知上訴人偽造伊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提款之事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其就何時知悉上訴人偽造其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提款乙節之指述意旨,為其子李春清欲以提款卡領款時,因存款不足無法提款時而查悉。原審乃採取其供述,並綜合前揭其他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迨薛桂英之子李春清欲以提款卡領款時,因存款不足無法提款,始知上情,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再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偽造薛桂英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人員行使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主文記載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足見係認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雖理由內誤載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暨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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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