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090號
TPSM,91,台上,2090,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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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洪文瑞(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陳振國郭興裕(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輝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及李秀慧等八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均係南投縣南投巿工業東路十四號南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崗公司)之股東。而於同月十五日選任洪文瑞郭興裕丙○○陳輝耀陳振國為董事,另選任乙○○甲○○李秀慧為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詎丙○○甲○○乙○○洪文瑞陳輝耀及被告丁○○為排斥李秀慧擔任監察人職務,竟乘李秀慧出國期間,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南崗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由李秀慧擔任紀錄,並偽造「本公司董監事全部提出自動辭職,必須重予改選,並修改章程」;「依得票數以丁○○丙○○陳輝耀陳振國乙○○等五人較多,依次當選董事,洪文瑞甲○○郭興裕三人當選監察人」;及「股東九人計二千股全體出席」等不實事項。丁○○丙○○乙○○洪文瑞陳輝耀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在上址偽造「出席董事五人」、「紀錄:李秀慧」、「決議:互選丁○○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由洪文瑞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榮豐製作成書面紀錄二份後,盜蓋李秀慧之印章於前開二份紀錄之「紀錄:李秀慧」欄下,旋交予不知情之張榮豐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查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均辯稱:南崗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選任丁○○丙○○陳輝耀陳振國乙○○五名董事後,再推選丁○○為董事長,相關會議紀錄會後由洪文瑞負責與會計師張榮豐聯繫製作。伊等並未看到由會計師所製作之書面資料,不知確實會議紀錄內容,並無偽造文書予以行使等情。查前揭南崗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事後由洪文瑞負責與會計師張榮豐聯繫製作成書面紀錄,業經同案之洪文瑞及證人即會計師張榮豐與南崗公司之會計林麗節供述綦詳。且證人張榮豐亦證稱:除了洪文瑞以外之被告,均未與伊聯絡等情。又南崗公司股東之印章平日均由該公司會計林麗節保管、用印,會計師作成系爭會議紀



錄後通知南崗公司,被告等並不知情,亦未指示林麗節盜用李秀慧之印章等情,業經證人林麗節證述甚詳。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之製作內容,及其上紀錄登載為李秀慧,且於其名下蓋用印文,純係洪文瑞個人所為。被告等縱依通知前往開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然並未參與事後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事宜,尚難認有與洪文瑞為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被訴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丁○○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有參加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知悉李秀慧未參加各該會議,乃委由洪文瑞全權處理前開會議紀錄,應對洪文瑞偽造李秀慧之名義,為各該會議之紀錄等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前開會議紀錄之李秀慧蓋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之新任董監事名單蓋章,並不能確定係林麗節所蓋,有可能為新任董監事親自所蓋。如被告等於新任董監事名單上蓋章,當知悉李秀慧被偽造為前揭會議之紀錄之事。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謂被告等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要有未合等情。惟查南崗公司之會計林麗節已陳明該公司股東之印章平日均由伊保管、用印,本件會計師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後通知該公司,被告等並未指示伊盜用李秀慧之印章於系爭會議紀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原審前審卷第三四頁)。原審乃採取林麗節斯項供證,並綜合前開其他相關事證,認本件偽造李秀慧之名義,為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等情,純係洪文瑞個人所為,被告等與渠並無犯意之聯絡,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又南崗公司新任董監事名單,與前揭會議紀錄係不同之文件。被告等縱親自在南崗公司之新任董監事名單蓋章,惟亦難以之推論其等知悉李秀慧被偽造為前揭會議之紀錄之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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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