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94年1 月 13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92年4 月28日起,以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99年3 月8 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2 7,916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僅請求金額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洵屬合法,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乙○○ ,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知悉投資人於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購買共同基金,並無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需同 一人,且知悉被告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業時 ,營業員得以利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款項,以營業員控制之 帳戶下單,待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交款項退回 下單人頭帳戶內等作業漏洞。偽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招攬被 告並無發行「中期保本固定收益」金融商品,原告因誤信而
同意投資該等金融商品,並即依乙○○之指示,先於92 年4 月28日,將1,500,000 元匯入大華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為永豐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投信)所開立 兆豐銀行之大華債券基金帳戶中,再於94年1 月13日,由原 告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席茂順將1,500,000 元匯入第一銀行 安和分行之被告帳戶中,嗣因原告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之通知及調查,始知受騙。被告於乙○○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縱認原告無須負擔乙○○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 ,但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1,500,000 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得利,也應返還原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916 元 ,及其中3,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客戶,亦與被告從無任何交易往 來,且乙○○也非為被告推廣業務而認識原告,乙○○所為 之詐騙行為,純係乙○○所為法令禁止行為,而非執行職務 行為,被告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縱認係乙○○於執行職務 時所生侵害,惟因被告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均進行繁複審核程序,被告之內部交易會產生作業漏洞,係 當時整體法令下之系統性風險所致,實非被告本身之內控內 稽作業產生疏失,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亦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其次,原 告從事金融交易多年,應知從事金融商品交易,需於自己在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告卻自始至終均未至被告公司開設 帳戶,原告未至被告公司開設帳戶,卻欲購買被告公司商品 ,且匯入款項,對其損害之顯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 其中匯入大華投信帳戶之1,500,000 元,與被告非屬同一人 ,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責;末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 乙○○業已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金額630,916 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客戶,在被告公司從未設有帳戶。 2、乙○○係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時,對原告施用詐術 ,訛稱促銷被告公司所未發行之「中期保本固定收益」之 金融商品,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先後於92年4 月28 日、94年1 月13日,分別匯入大華投信帳戶及被告公司帳
戶各1,500,000 元。
3、乙○○已向原告清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630,916 元。(二)爭執事項:
1、乙○○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 2、被告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3、原告關於損害的造成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而非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已,縱為受僱人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倘濫用職 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 51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乙○○係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執行職務 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招攬金融商品業務而詐騙原 告,致原告誤信而匯款受有損失,直至法務部調查局通知 其為證時,始知受騙乙節,為原告提出92年4 月28日、94 年1 月13日的匯款憑證2 紙、證人通知書為證(本院98年 度附民字第63號卷第3 、4 、5 頁),被告對於上揭文書 真正及原告係在乙○○任職期間所匯款項,均不爭執,惟 仍以乙○○之詐騙行為是法令所禁止之行為,非屬執行職 務之行為,且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客戶,乙○○不可能利用 推廣公司業務的機會侵害原告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的 答辯則陳稱:乙○○向其詐稱將會代為辦理開戶事宜,致 其誤以為已開戶等語。經查:乙○○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詐騙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經過,為乙○○於刑事偵查中自 白稱:其於92年2 、3 月間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 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信義分公司擔任經理,95年7 月間始離
職,其係以原告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假稱被告有名稱 類似為『中期保本固定收益』的商品,向原告騙說投資有 固定收益,利息比定存好,原告基於相信才投資,投資之 金額為3,000,000 元,系爭款項均因另投資期貨及股票虧 光了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98年2 月11日調查筆錄)。核與 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2年間手上有1,500,000 元的 資金準備投資,就向乙○○請教有什麼商品可以投資,當 時乙○○說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並且表示被告公司在推廣 一項固定收益的金融商品,固定收益為年利率5.25% ,所 以就透過乙○○投資1,500,000 元;後於94年1 月間,乙 ○○主動打電話向伊表示另有一項固定收益約4.75% 的商 品可以投資,問有無興趣,所以又投資了1,500,000 元等 語情節一致(偵查卷98年2 月19日調查筆錄),被告對於 上揭乙○○施騙的經過,均無爭執,堪可認定。是乙○○ 顯係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以招攬被告金融商品、推廣公 司業務的手段行騙,其施騙方法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照 上揭規定意旨,仍應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執行職務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乙○○之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3、至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客戶,惟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惟乙○○亦騙稱原告已代其申設為被告客戶乙節,為原 告提出開戶申請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不 否認申請書之真正,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 是否有交付諸葛嫈、李素琴、許淑瑛、丙○○等人投資說 明書、憑證等繳款證明?)沒有投資說明書,但有給他們 交易確認單,…」等語可資佐據(偵查卷98年2 月11日調 查筆錄),是原告亦誤以為其是被告公司之客戶,應堪認 定。是原告所陳乙○○利用原告申請為被告公司客戶而推 廣被告公司業務機會行欺騙行為,應屬合理有據,堪足可 採。被告所辯原告明知其非被告公司客戶,乙○○不可能 向其以推銷被告公司金融產品為行騙行為云云,純屬空言 ,自不足採。
4、綜上,乙○○確屬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公司對乙○○職務執行之監督, 顯有疏漏,自應依法對原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二)賠償金額之酌定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損害金額加給利息
,至原告98年4 月29日起訴之日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7,916 元。被告則以上揭金額應扣除乙○○業已返還 原告之金額630,916 元為辯。經查:原告先後於92年4 月 28日、94年1 月13日,分別匯入大華投信帳戶及被告公司 帳戶各1,500,000 元,共計3,000,000 元,已如前述,則 迄起訴之日即98年4 月29日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併其利 息請求應為3,771,667 元【計算方法:0000000 ×(1 + 5%×6 )+0000000 ×(1 +5%×4 +5%×1/12×1/30 ×104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原告自認 乙○○業已返還642,084 元(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依 上揭規定,扣除乙○○已給付之金額,尚應返還的金額應 為3,129,583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7,916 元,自屬有據,堪足可採。(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 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末以原告從未曾至被告公 司開戶,相關金融商品之購買事宜亦均未事後查證,更未 曾查詢金融商品之淨值變化,卻從未曾經懷疑,且於稅務 申報時,亦未曾對此相關可能應扣繳部分查證,顯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程度,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 故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則對此陳稱:因其完全信任乙○○ ,且也不應被課如此高的注意義務等語。而查:乙○○不 僅騙取原告匯款而受有損害,尚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期間 仍匯寄交易資料及利息所得額予原告等情,為乙○○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交付諸葛嫈、李素琴、許淑 瑛、丙○○等人投資說明書、憑證等繳款證明?)沒有投 資說明書,但有給他們交易確認單,…」,「(問:你是 否有支付諸葛嫈、李素琴、許淑瑛、丙○○投資配息?) 有,我是從中國信託南京東分行匯到他們,我都是以『大 華證』的名義匯款給他們」等語綦詳(偵查卷98年2 月11 日調查筆錄),是原告於上揭受騙匯款後,尚定期取得乙 ○○自行匯款,卻假以被告之名義所分配的「配息」,則 在誤以為確有投資資訊及定期收益下,甚難期待原告尚對 其投資為詳細的查證,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應已盡 其應有注意義務,惟仍難查覺係受乙○○所騙,自無與有 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對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7,916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98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取得全部有理由之判決,其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不 再另予論究。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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