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71號
SLDV,98,消債更,371,2010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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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 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戶籍地處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戶籍地地址同為債 務人前任職中華民國消費者健康安全協會台北會址所在地之 原因。
2、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 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 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3、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切結每月於中華民國消費者 健康安全協會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1 萬8,000 元,與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所陳述之當時收入金額不符,債務人顯未據實說 明其所得狀況,亦未據實陳報其未接受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



具體理由。債務人應說明上開前後陳述相為矛盾之原因,是 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拒不接受足以 負擔之還款方案,是否有故意規避前置協商程序之情。4、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每月之平均送件數額、每月實際收入金 額,並提出99年2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影本(二者皆須提出)。若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應提出 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薪資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電話及地 址、負責人之姓名、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5、債務人因工作關係外出送件之交通費用應為公司所吸收負擔 ,方符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應據實陳報每月實際支出之交 通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交通支出,應予剔除,不得列計。6、說明與蔡輝端之關係,及蔡輝端設籍於債務人戶籍地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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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