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064號
TPSM,91,台上,2064,200204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受明湖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湖公司)負責人陳英聲僱用,在其公司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西湖十一號之西湖渡假村休閒中心,擔任「子夜快車」等遊樂設施之維修及操作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在操作「子夜快車」遊樂設施時,應注意該機械未經政府核准使用,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性不足,且機械運轉之速度,依遊客年齡大小、老少而有不同。竟疏未注意,適俞貞薇、趙君月及其他永吉國中學生乘坐「子夜快車」時,以極速運轉約每分鐘十三圈之速度操作,導致乘客俞貞薇因身體不適,機械運動離心力之關係,無法以己力握緊座位前之安全桿,雙手鬆動,脫離安全桿,頭部先撞擊運轉中之「子夜快車」車輪後,同時將同坐之趙君月拖離座位,向外飛出。俞貞薇撞擊機械旁之鐵欄桿,順勢滾落鐵(鋁)板上,造成俞貞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擔任「子夜快車」之操作,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四時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啟動開關,讓子夜快車遊樂器運轉,……當運轉第四圈時,我就將帆布開關開啟,蓋住所有座位,讓遊客有坐車籠的感覺,當繞到第八圈時,我開始減速,到了第十圈時,我開啟開關掀起帆布,剛掀到一半時,我發現第三號座位有一位女同學趙君月摔出座位,跌到旁邊的行人走道鋁板上,我一發現這種狀況後,立即煞車,在煞車同時又發現三號座位的另一位女學生俞貞薇也摔出座位,頭部撞擊行人走道的鋁板,頭部受傷流血,……立即通知公司開車將二名受傷女學生送醫院,……俞貞薇傷重不治死亡,趙君月受輕傷。」同日二十二時檢察官偵訊時,訊以死者是如何掉下去?答:「在正常減速過程中,蓬(帆)布掀開一半時,輕傷者先摔出車外,服務員先去扶她,我們先採取緊急措施,以緊急煞車方式,還沒煞停,在下坡道,死者就摔出來了。」再訊以為何要煞車?答:「因為有聽到異聲先煞車,接著看到傷者(指趙君月)先摔出來,再做緊急煞車時,死者(指俞貞薇)才摔出來。」及證人即服務員朱素玲於同日偵訊時,訊以死者是如何摔出來的?答:「因為有異聲,可能是減速緊急煞車,撞擊力太大,她才摔出來。」各云云(見相字卷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二十四頁)苟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之肇事,即係因被告操作之「子夜快車」,於運轉過程中減速掀起帆布及聽到異聲緊急煞車所引起。此與被告之操作有無違規至有關聯,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審明,亦未就證人朱素玲之上



述所證,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於理由內說明,遽認被告操作「子夜快車」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第一次更審中委請之鑑定人即師大連錦杰教授結證:「當時若在高速運轉下,如果乘客坐得很鬆,即有可能摔出,案發時據陳述,當時每個座位均坐三人,惟被害人坐二人,比較鬆,有可能會摔出。」(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二卷第十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俞貞薇同學呂佩靜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坐二個人,我們坐三個人。」參以被害人趙君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很快,我身體往左擠壓她(指俞貞薇),她身體一直碰撞車子扶手,我的左手與她的右手勾在一起,……後來她左手開始鬆開,但是右手還是跟我左手勾在一起,她身體幾乎成水平情形。」(見相字卷第三十七、九十七頁)則「子夜快車」各車乘客人數不一,被害人俞貞薇及趙君月僅二人乘坐,人數較少,高速運轉時,是否會有無法坐穩之情形,被告操作該「子夜快車」於啟動前究有無注意及此,與其有無過失責任有關,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鑑定人連錦杰之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操作「子夜快車」並無過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