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康德律師」記載,應更正為「孫銘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