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陸瑞英
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共計九十六期;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增加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共計八期;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增加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共計八期。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 至235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 清償1 萬2,000 元,分96期清償,另以8 年之年中、年終獎 金,每年各增加清償共14萬元,合計總清償金額為227 萬2, 000 元,清償成數為45.9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53 萬2,800 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89萬7,602 元後,為63萬5,198 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27 萬2,000 元。參諸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 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94年6 月21日即與前配偶翁慶福離婚,依翁慶福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及翁慶福
二哥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內容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97年 僅有3,171 元之所得,目前亦無工作,且自97年10月起即 陸續有積欠健保費之紀錄,是債務人所稱其前配偶無經濟 能力,現實上並無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致其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年僅12歲、10歲)等情,足堪採信。又債 務人全戶3 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 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觀之 ,債務人全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3 萬7,499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1 萬2,500 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額,應以扶養免稅額為計算標準等語為由,而不同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 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從而,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之評 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且行政院主計處之統 計乃以家庭為單位,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換算 結果則將各項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消費支出。是債 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渠等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既已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債務 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數額,即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應屬公允、合理。
㈢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每年以業績狀況核發之年中、年終獎金 金額不定,惟債務人仍願於8 年內,每年額外清償14萬元 ,共計112 萬元,並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 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 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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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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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每期清償1 萬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欄位所示。 │
│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 年至第8 年之6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7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 │
│4.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 年至第8 年之12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7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94萬9,539 元 │
│6.清償總金額:227萬2,000元 │
│7.總清償比例:45.90﹪ │
│9. 清償金額(1):115 萬2,000元 清償比例(1):23.27﹪ │
│10.清償金額(2):56萬元×2=112 萬元 清償比例(2):2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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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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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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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04965 │ 982 │ 5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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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商業銀行 │ 110629 │ 268 │ 1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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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盛銀行(原荷蘭│ 158323 │ 384 │ 2239 │
│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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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泰商業銀行 │ 315511 │ 765 │ 4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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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海商業銀行 │ 229597 │ 557 │ 3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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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1351 │ 537 │ 3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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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04838 │ 1466 │ 8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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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69942 │ 654 │ 3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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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29467 │ 314 │ 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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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聯邦商業銀行 │ 320100 │ 776 │ 4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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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248552 │ 603 │ 3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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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71217 │ 415 │ 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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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玉山商業銀行 │ 149934 │ 364 │ 2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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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33930 │ 1294 │ 7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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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464306 │ 1126 │ 6567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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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616877 │ 1495 │ 8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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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949539 │ 12000 │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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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1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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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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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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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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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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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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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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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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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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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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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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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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