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陳贊翔即陳景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贊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37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 張媽媽租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台北市松山 慈祐宮員工薪資袋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233 頁) ,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 月為1 期,每期清償2 萬7,991 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 額為89萬5,712 元,清償成數為28.64 %。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一筆97年5 月28日所受贈,坐落台南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8 分之1 之土地一筆。經本院職權函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鑑定報告價值為63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25 3 頁)。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 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 ,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 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準 此,債務人為求儘速及提高還款金額,乃商請兄長陳贊元買 受上開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祖產,賣得價金20萬元加計債務 人收入餘額69萬5,712 元之部分,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9萬9,136 元 ,扣除必要支出112 萬9,992 元後,尚負欠13萬856 元,端 賴親屬資助方得維持生活,故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9萬5,71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 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000 元,扣除每月清償 金額7,247 元後,尚餘2 萬5,753 元可供債務人及三名子女 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 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並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 另本件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 ,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月支 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每月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至1 萬6,24 7 元之空間;還款成數過低;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9,600 元 ,似有非需要或有略嫌過高之虞,倘已成年或將屆成年,或 可採階段式還款,另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等語為由,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 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 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況觀諸債務人除了白天 於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擔任保全外,晚上更於張媽媽租屋專業 服務有限公司兼職等情,足徵債務人還款之誠意。復參以債 務人之三名子女,陳○○為17歲(00年00月00日生)、陳○ ○為16歲(00年00月00日生)及陳○○為12歲(00年00月00 日生)(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 號卷第65頁、第66頁), 俱未成年。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 教育普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 少扶養支出之必要。至於債務人之配偶,前因從事打工性質 之工作,收入微薄。現雖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為2 萬2,00 0 元,然並不固定,是以由債務人負擔三名子女較多之扶養 費亦甚合理。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 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更易為每月清 償1 萬6,247 元之實益。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 一標準,債務人及三名子女每月之必要支出僅2 萬5,253 元 ,已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 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
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 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 ,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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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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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 │
│2.每期在首月之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991 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12萬7243元 │
│4.清償總金額:89萬5712元 │
│5.總清償比例:2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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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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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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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土地銀行 │ 34219 │ 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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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88348 │ 4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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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商業銀行 │ 85827 │ 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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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澳商澳盛銀行 │ 179682 │ 1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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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81249 │ 1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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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新光銀行 │ 98516 │ 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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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陽信商業銀行 │ 155943 │ 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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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327583 │ 2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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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96449 │ 2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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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萬泰商業銀行 │ 303198 │ 2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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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 271702 │ 2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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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665124 │ 5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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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眾商業銀行 │ 39403 │ 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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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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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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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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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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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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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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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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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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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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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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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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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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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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