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丙○○
己○○
健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同上
被 告 乙○○
甲○○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原告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元及被告連明正、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健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丁○○、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231 巷21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1號2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戊○○為臺北市○○區○○街231 巷23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連明正 、己○○則為臺北市○○區○○街231 巷21號3 樓(下稱「 系爭21號3 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連明正、己○○於民 國94年8 月間委託被告健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圍 公司」)整修裝潢系爭21號3 樓房屋,被告健圍公司乃指示 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甲○○將系爭21號3 樓房屋內之原 始樑柱拆除後,重新以磚塊砌牆隔間,變更牆壁內之水電管
線,增設7 套衛浴設及墊高地板,並於系爭21號2 樓房屋外 牆鑽孔裝設電器管線,致系爭21號2 樓房屋廚房牆壁嚴重龜 裂、浴室天花板牆壁龜裂滲水、3 間臥室牆壁龜裂、客廳前 門牆壁龜裂及陽台外牆磚塊脫落、鋼筋外露滲水,與系爭23 號3 樓房屋客廳牆壁嚴重龜裂、天花板滲水、主臥室牆壁龜 裂、書房牆壁龜裂、地板龜裂及小孩房門旁牆壁龜裂。伊等 多次請求被告修補上開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等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20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4萬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連明正、己○○於94年5 月間向原告母親買 受系爭21號3 樓房屋,發現該屋年久失修,而指示被告健圍 公司進行修繕,被告健圍公司乃指派被告乙○○、甲○○施 工。然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於67年10月27 日建築完成迄今長達30年,期間歷經多次地震,原告亦未曾 予以修補,是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裂縫 應係年久失修造成,與伊等之修繕行為無關。且伊等並未破 壞樑柱,僅係拆除舊窗戶後予以更新,且地板並非全面墊高 ,僅係墊高部分地板以利套房排水。系爭21號3 樓房屋內6 間浴室及2 間臥室均係以輕石隔間,故因整修而增加之重量 有限,應不致對房屋結構產生影響。至系爭21號2 樓房屋、 系爭23號3 樓房屋漏水部分,應係於伊等修繕系爭21號3 樓 房屋之前即已存在。又伊等鑽牆之位置並非在系爭21號2 樓 房屋外牆,而係在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且該鑽孔直徑僅為3. 5 公分,應不致破壞該大樓之結構。系爭21號2 樓房屋陽台 外牆磚塊脫落及鋼筋外露滲水部分,應係該房屋原始建築時 ,因鋼筋及模板未保持適當距離致混凝土包覆不足、日後鋼 筋氧化所致。故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損 害部分既非伊等之修繕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伊等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1號2 樓房屋為丁○○所有,系爭23號3 樓房屋為戊○ ○所有。系爭21號3 樓房屋為被告丙○○、己○○於94年間 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被告丙○○、己○○於94年間起委請被告健圍公司於系爭21
號3 樓房屋內施工,被告健圍公司再指派被告乙○○、甲○ ○前往系爭21號3 樓房屋施作。
㈢被告丙○○、己○○委請被告健圍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為: 拆除原有隔間,重新配置隔間牆為7 間套房,將陽台樓板加 厚13至19公分,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大門入口 處樓板局部加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其改建後之照片及 說明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第42 頁所載。
㈣系爭21號2 樓房屋損害之情形如下:臥室通往陽台之外牆面 有2 條約48公分之斜向裂縫;廚房門框外側上方1 條30公分 之垂直裂縫、1 條32公分之斜向裂縫延伸至天花板處;廚房 門框內側上方2 條各為28、38公分之垂直裂縫延伸至天花板 處;廚房內抽油煙機下方1 條54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臥室 一之房門門板上下與門框有間隙,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門 框歪斜致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臥室一內之窗戶沿窗框附近 有3 條各為40、41、56公分之水平裂縫;臥室一內牆1 條65 公分之垂直裂縫;浴廁門框內、外向上延伸1 條垂直裂縫; 浴廁內牆面沿毛巾懸掛處1 條98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主臥 室內牆1 條65公分垂直細微裂縫;主臥室內浴廁門框外1 條 37 公 分垂直裂縫;主臥室浴廁內門框上方1 條48公分水平 裂縫;主臥室浴廁內鄰近天花板磁磚龜裂、剝落,並露出天 花板隔間處約18公分;後陽台連接主臥室之外牆水平及斜線 裂縫;臥室二內牆上1 條140 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陽台外 牆磁磚破損、鋼筋混凝土外露。其平面位置圖、照片如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24頁至第39頁所示。 ㈤系爭23號3 樓房屋損害之情形如下:客廳一側柱子上約14條 水平細微裂縫及柱子旁之水泥牆有放射狀細微裂縫;臥室一 之門框與牆壁剝離;自客廳、走道延伸至房間一、二之地板 有4 處各85、139 、146 、215 公分之斜向裂縫;臥室牆壁 沿天花板有1 條298.8 公分水平細微裂縫;臥室牆壁沿牆角 有1 條239.8 公分之垂直細微裂縫;書房牆壁有1 條195 公 分水平裂縫;由於地板有突起產生高差,使臥室二與主臥室 間之門受其卡滯而無法正常開關;主臥室牆上1 條145.3 公 分之水平細微裂縫;廚房通陽台之鐵鋁門無法關閉,該鐵鋁 門門框左、右側與門板間有高差,無法完全密合。其平面位 置圖、照片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6頁至第 23頁所示。
㈥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系爭21號3 樓房屋 均為67年10月27日興建完成。系爭21號3 樓房屋原為木板隔 間之3 房2 廳2 衛浴式之公寓。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連明正、己○○委託被告健圍公司指派被告乙 ○○、甲○○整修系爭21號3 樓房屋,而損害系爭21號2 樓 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 23號3 樓房屋出現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乙○○、甲○○於系 爭21號3 樓房屋施工所致?㈡被告乙○○、甲○○於系爭21 號3 樓房屋施作工程有無過失?㈢被告健圍公司是否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乙○○、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㈣被告丙○○、己○○是否應依民法第189 條 但書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健圍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出現之損害應係被告 乙○○、甲○○於系爭21號3 樓房屋施工所致。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乙○○、甲○○於94年間經被告健圍公司指派 前往系爭21號3 樓房屋進行整修,其等施作之工程內容包 括拆除原有隔間,重新配置隔間牆,改為7 間套房,將陽 台樓板加厚13至19公分,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 ,大門入口處樓板局部加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等項目 。其等施工完成後,系爭21號2 樓房屋發現如下之情形: 臥室通往陽台之外牆面有2 條約48公分之斜向裂縫;廚房 門框外側上方1 條30公分之垂直裂縫、1 條32公分之斜向 裂縫延伸至天花板處;廚房門框內側上方2 條各為28、38 公分之垂直裂縫延伸至天花板處;廚房內抽油煙機下方1 條54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臥室一之房門門板上下與門框 有間隙,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門框歪斜致關閉時無法完
全密合;臥室一內之窗戶沿窗框附近有3 條各為40、41、 56公分之水平裂縫;臥室一內牆1 條65公分之垂直裂縫; 浴廁門框內、外同上延伸1 條垂直裂縫;浴廁內牆面沿毛 巾懸掛處1 條98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主臥室內牆1 條65 公分垂直細微裂縫;主臥室內浴廁門框外1 條37公分垂直 裂縫;主臥室浴廁內門框上方1 條48公分水平裂縫;主臥 室浴廁內鄰近天花板磁磚龜裂、剝落,並露出天花板隔間 處約18公分;後陽台連接主臥室之外牆水平及斜線裂縫; 臥室二內牆上1 條140 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陽台外牆磁 磚破損、鋼筋混凝土外露。系爭23號3 樓房屋則發現如下 之情形:客廳一側柱子上約14條水平細微裂縫及柱子旁之 水泥牆有放射狀細微裂縫;臥室一之門框與牆壁剝離;自 客廳、走道延伸至房間一、二之地板有4 處各85、139 、 146 、215 公分之斜向裂縫;臥室牆壁沿天花板有1 條29 8.8 公分水平細微裂縫;臥室牆壁沿牆角有1 條239.8 公 分之垂直細微裂縫;書房牆壁有1 條195 公分水平裂縫; 由於地板有突起產生高差,使臥室二與主臥室間之門受其 卡滯而無法正常開閤;主臥室牆上有1 條145.3 公分之水 平細微裂縫;廚房通陽台之鐵鋁門無法關閉,該鐵鋁門門 框左、右側與門板間有高差,無法完全密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㈢、㈣、㈤),並有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為憑可知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 23號3 樓房屋確於被告乙○○、甲○○整修系爭21號3 樓 房屋後,發現上開損害。
⒊又本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損害之原因 ,鑑定結果為:「系爭21號2 樓房屋陽台牆損壞部分為外 力作用所致,可能為施工時機具或人員碰撞。外牆損壞部 分應是開窗上方壁體因邊樑載重增加1.77倍,受力增加使 該處因勁度較小而變形產生裂縫。內牆損壞部分應是門上 方壁體因載重增加1.43倍,受力增加使該處因勁度較小而 變形產生裂縫。其餘牆面損壞部分研判係因環境溫濕度變 化造成或系爭21號3 樓房屋改建工程敲擊或打除施工時因 震動壁體造成牆面粉刷層發生龜裂」、「系爭23號3 樓房 屋內牆損壞部分係因環境溫濕度變化造成或改建工程敲擊 或打除施工時因震動鄰近壁體造成牆面粉刷層及門框四周 發生龜裂。外牆損壞係因環境溫濕度變化造成或改建工程 敲擊或打除施工時,因震動鄰近壁體造成牆面粉刷層及裝 修材料發生龜裂。地板損壞部分研判係因改建工程敲擊或 打除施工時,因震動樓板,使磨石子地板裝修材拉力強度
不足而發生龜裂。其餘牆面細微裂縫研判係因環境溫濕度 變化造成,或於改建工程敲擊、打除施工時,因震動壁體 造成牆面粉刷層發生龜裂。後方陽台鋁門框變形部分因距 離系爭21號3 樓房屋較遠,變形原因較難推論」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為憑(見該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是系爭21 號2 樓房屋陽台牆、外牆及內牆損壞,與系爭23號3 樓房 屋地板損壞部分,應認係被告乙○○、甲○○整修系爭21 號3 樓房屋時所造成,應屬無疑。
⒋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21號2 樓房屋其餘牆面損害及系爭23 號3 樓房屋內牆、外牆、其餘牆面細微裂縫損害部分,雖 不排除係因環境濕度變化造成,且認系爭23號3 樓房屋後 陽台鋁門框變形部分原因難以推論。惟查,除系爭21 號3 樓房屋經被告乙○○、甲○○大幅整修之外,系爭21 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並未遭受其他外力之影響,且 系爭21號3 樓房屋施工範圍包含重新配置隔間牆,將陽台 樓板加厚13至19公分,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 大門入口處樓板局部加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等項,其 修繕之範圍甚廣,且增加之重量並非輕微。況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均係大量出現牆面裂縫,系爭 23號3 樓房屋甚至有多條牆面裂縫長度達上百公分。衡情 上開損害應非單純之環境溫濕度變化所造成。準此,審酌 系爭21號3 樓房屋施工之範圍、增加重量之狀況及系爭21 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損害情形,應認在一般 情形下,屋齡約27年之房屋,於鄰屋大規模修繕且增加壁 體載重時,均可發生上開損害。是揆諸首揭說明,則系爭 21 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乙○○、 甲○○之修繕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困果關係,至為明確。至 被告辯稱系爭21號2 樓房屋陽台外牆磚塊脫落及鋼筋外露 滲水部分係該房屋原始建築時,因鋼筋及模板未保持適當 距離致混凝土包覆不足、日後鋼筋氧化所致,則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被告乙○○、甲○○於系爭21號3 樓房屋施作工程時,過失 侵害原告就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 ,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丁○○5 萬5,500 元、原告戊○○8 萬 4,3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 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甲○○於進行修繕工程時,本應注意 避免施工時機具或人員碰撞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 3 樓房屋及進行敲擊或打除工程時避免震動系爭21號2 樓 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壁體而造成牆面龜裂,且於系爭 21號3 樓房屋重新配置隔間牆,加厚陽台及大門入口樓板 厚度,並增設獨立之衛浴設備時,亦應注意是否造成系爭 21 號2樓房屋上方壁體載重增加而使受力改變等情,其等 為從事房屋修繕工程工作之人,應能注意上開情事而避免 造成損害,竟疏未注意,致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 3 樓房屋出現上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 ○○、甲○○於進行系爭21號3 樓房屋修繕工程時,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
⒊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 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就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損害之修補方式 及費用為鑑定,鑑定結果以:「系爭21號2 樓房屋需進行 牆面貼磁磚、牆面SILICON 填補、內牆平頂油漆、臥室門 之調整、鋼筋外露之除鏽灌注、陽台牆面貼小磁磚、客廳 天花板之整理及大工、小工等主要工程,加計廢料清理、 運什費、其他必要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項,則修繕所需 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 萬5,500 元」、「系爭23號3 樓房屋 需進行水泥砂漿粉刷、地坪洗石子抹漿重抹、內牆平頂油 漆、臥室門與牆壁剝離之換裝、兩臥室間門卡滯之換裝、 後鋁製門修復換裝、磨石子工及大工、小工等主要工程, 加計廢料清理、運什費、其他必要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 項,則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總計為8 萬4,300 元」等情, 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36至37頁)。是本件系 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分 別為5 萬5,500 元、8 萬4,300 元。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僅以牆壁裂縫之長度計算油漆價 格,無法達成回復原狀之效果,且其鑑定之修繕費用實屬 過低,應以倢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報價單所示費用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96年5 月10日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 爭23號3 樓房屋損害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時,固以牆壁 裂縫之長度計算修復計價。然經本院考量牆面之整體性後 ,業於97年12月5 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補充 鑑定,就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1號3 樓房屋各損害處 合併以達獨立區域整面計價為原則,重新鑑定本件之修復 費用。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7年12月5 日補充鑑定 報告所計算之裂縫修補費用,尚非單純以牆壁裂縫之長度 分開計價,而係以獨立區域整面計價為原則,進行修復費 用之估算。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7年12月5 日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無法達成回復原狀 之目的云云,即非可採。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本 院囑託補充鑑定時,已改以95年度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訂定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標準」為 評估依據,而非以89年度之版本為標準,此有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中山院97年10月9 日(97)中山純第10013 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卷2 第71頁)。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 所依據之修繕費用標準並無不合時宜,而顯屬過低之情形 。又稽諸倢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報價單所示(本院 卷2 第58至59頁),其就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地面、牆面裂縫及浴室廚房磁磚龜裂、剝落之修補 方式係採全室地面打除重作、全室油漆及整間重貼磁磚, 而非以有裂縫或剝落之獨立區域整面修繕,是此部分估價 之方式顯已逾必要之修繕費用。且該報價單就系爭21號2 樓房屋估計需重作天花板及輕鋼架之坪數為370 坪,而系 爭21號2 樓房屋之層次總面積僅為121.46平方公尺即36.7 4 坪,是此部分估計顯屬錯誤,亦不可採。基此,倢隆工 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應已逾必要之程度,且 有估算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以該報價單所示之費用為 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㈢被告健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乙○○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健圍公司指派其受僱人被告乙○○、甲○○前 往系爭21號3 樓房屋進行施工,被告乙○○、甲○○於施工 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丁○○、戊○○分別受有5 萬5,50 0 元、8 萬4,300 元之損害,已如上述(見上四之㈠、㈡) ,且被告健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被告乙○○、甲○ ○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健圍公司自應 與被告乙○○、甲○○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丙○○、己○○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健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定作人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且損害與其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時, 定作人自應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丙○○、己○○向被告健圍公司定作系爭21號 3 樓房屋修繕工程,工程內容為:拆除原有隔間,重新配 置隔間牆,改為7 間套房,將陽台樓板加厚13至19公分, 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大門入口處樓板局部加 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㈢) 。且依被告丙○○於本院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與被告己○○係請被告健圍公司將原有房屋之木板隔 間牆打除,隔成7 間套房,被告健圍公司給伊等估價單, 上面有註明要隔成7 間,伊等當時有要求作成磚牆隔間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另被告乙○○於上開期日辯稱 :當時係伊與被告丙○○和己○○接洽,伊係依照被告丙 ○○、己○○之指示整修,將木隔間拆除重新砌磚隔成套 房;關於鋪設管路部分,係按照被告丙○○、己○○之要 求,伊再告訴其等管路如何施作;在施工之前,被告連明 正、己○○即知道管路要如何走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以觀,足徵系爭21號3 樓房屋原有木板隔間打除並以磚 牆重新配置為7 間隔間,並將陽台樓板及大門入口處樓板 加厚以配置管路,使每間套房內具備獨立之衛浴設備等工 項,均為被告連明正、己○○所定作無疑。
⒊又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系爭21號3 樓 房屋於被告連明正、己○○定作本件工程時,屋齡約達27 年,且系爭21號3 樓房屋原為木板隔間之3 房2 廳2 衛浴
式之公寓,經被告連明正、己○○定作為7 間磚牆隔間之 獨立套房,其等定作之施工範圍已遍及系爭21號3 樓房屋 全室,足認有震動鄰近壁體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其要求 以磚牆隔間取代木板隔間,亦顯將增加系爭21號3 樓房屋 之重量而有使壁體受力改變之虞。又被告乙○○於前開期 日雖辯稱伊並未告訴被告連明正、己○○施作隔間牆之磚 牆重量會比原來隔間為重云云。然衡諸常情,磚牆隔間之 重量比木板隔間為重,且增加隔間數量時,將增加該樓層 之總重量等情,應屬眾所周知之理,是縱被告乙○○未將 系爭21號3 樓房屋重量將增加之事告知被告連明正、己○ ○,其等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連明正、己○○所定 作之工項本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危險性,應認其等之定作行 為有過失,且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23號3 樓房屋之損 害與其等之過失定作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連明正 、己○○自應就被告健圍公司因執行承攬事務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連明正、己 ○○辯稱伊等僅為定作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非可採。
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定作工 程,所為設計不當具有過失,與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連明正、己○○定作系爭21號3 樓房屋修繕工程 而有過失,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與被告 健圍公司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已 如上述,且兩造未就上開損害賠償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 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連明正、己○○自95年7 月 29日起、被告乙○○、甲○○自95年8 月11日起、被告健圍 公司自95年8 月12日起(本院卷1 第23頁至第2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經被告健圍公司指派修繕系 爭21號3 樓房屋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21號2 樓房屋、系爭 23號3 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連明正、己○○於 定作系爭21號3 樓房屋工程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5 萬5, 500 元、原告戊○○8 萬4,300 元及被告連明正、己○○自 95年7 月29日起、被告乙○○、甲○○自95年8 月11日起、 被告健圍公司自95年8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並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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