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前科情形: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三年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 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因而確定,偽造貨幣部分再上訴後, 復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桃簡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0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除偽造貨幣罪部分不得減刑以 外,餘罪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 六八一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未減刑之偽造貨幣罪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送監 執行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八年八月 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 定後,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法務部 撤銷前開假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九 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連 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六月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至九 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不知悔改,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許,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游松衡借得之CV—二八 九0號小客車(該車係游松衡向賴介仁租用所得),搭載乙 ○○至臺北市○○區○○路八十四號「全國電子專賣店」( 下簡稱全國電子)東湖門市,由甲○○駕車在外接應,乙○ ○則獨自入內,趁店員丙○○忙於店務,無暇分身之際,先 在該門市內部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辦公 室桌上之皮夾一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一 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土地銀行 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再於該門市店面 處徒手竊取丙○○保管,擺放該處待售之電腦主機一台(價 值一萬九千九百元),得手後乙○○將電腦主機抱出店外時 ,為丙○○察覺有異,尾隨追出,而目睹乙○○跑上甲○○ 駕駛之小客車車上,甲○○亦隨即將小客車駛離現場,致丙 ○○追趕無著,僅及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三、稍後,乙○○、甲○○在檢視竊得之丙○○皮包時,發現皮 包內裝之信用卡,復起意盜刷牟利,遂聯絡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性友人前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三時五 十一分許,由甲○○駕車,載送乙○○與該不詳成年女子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七號全國電子三重門市內,由甲 ○○在外接應,乙○○則與該不詳成年女子入內,選購MP 3一台、收音機一台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在結帳時出示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在一式兩份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簽 名各一枚,表示丙○○本人刷卡簽帳之意,再將存根聯交還 店員(客戶聯已經滅失),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 錯誤,進而將上揭貨品(價值共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交給該 不詳成年女子,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全國電子三重門市。 嗣經警員按丙○○記下之車號,循線通知車主賴介仁轉知游
松衡、甲○○還車,而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分許,在臺北縣成 功路一三三號前查獲甲○○,當場並在甲○○隨身手提包內 之香菸盒裡,查獲丙○○失竊之十二張信用卡(連同上開遭 盜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內,餘一張土地銀行提款 卡並未追回),另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處發現丙○○失竊 之皮包,再由甲○○帶領警員,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 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十四巷十號三樓之住 處內查獲乙○○,並起出乙○○竊得之贓物電腦,始發覺上 情。
四、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均同意引 用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 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王凱正、陳俊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程序上未經被告二人反 對詰問,採證過程尚非完備,惟渠等證詞均核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本即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同意 採用為證據,且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丙○○等人到庭作證 ,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 是故,上開偵訊筆錄亦應得採為審判資料。被告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同上理由 ,對被告甲○○而言,亦得採為證據。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 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 在全國電子東湖門市內竊取證人丙○○之皮包一個,及該門 市擺售之電腦主機一台,隨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 在全國電子三重門市,夥同不詳成年女子盜刷竊得之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向該門市詐取MP3一台、收 音機一台等事實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載送被告乙○○至全國電子東湖門 市,嗣經警通知到案時,為警在其隨身香菸盒內查獲丙○○
被竊之信用卡、提款卡共十二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載被告乙 ○○從萬華到汐止找朋友,中午要回萬華時途中迷路,就開 到東湖,在東湖時被告乙○○說要借廁所,回來時他就帶著 一台電腦,說是要買給他兒子使用,之後伊就載被告乙○○ 回到他東園街住處,接著伊就將車停在被告乙○○的住處樓 下,在車上睡覺,當晚伊要去還車時,在車上副駕駛座的地 上發現皮包及信用卡,伊就將這些東西收起來,打算還給被 告乙○○,隨後就被警員查獲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二時二十分 ,因為看到被告(按:即被告乙○○)從我的右手邊方向 ,也就是電腦區方向跑出去,被告往對街方向跳上一台墨 綠色的汽車,往內湖方向逃逸,我有記下車號是CV—二 九八0,後來看監視器發現,當天下午二點十六分到二十 分左右,發現被告先到我們辦公室內,先把我的皮包拿走 ,被告拿走之後還在辦公室門口停一下看皮包,順手將皮 包放入他的口袋內,被告出去辦公室之後往右手邊電腦牆 ,將我們一台完全沒有拆封的宏碁桌上型電腦,往音響區 方向慢慢踢出去,到門口才將電腦抱起往對街走。當時我 們有先打電話報警,警察有到現場門市作瞭解,我們查明 還有其他東西不見,才去警察局作筆錄。大概在三點五十 一分左右我收到簡訊,有一張信用卡被盜刷二九八九元」 等語(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 一份、警員翻拍被告乙○○在全國電子東湖門市行竊過程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張、被告乙○○與不詳成年女子在 全國電子三重門市盜刷丙○○信用卡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四張、簽帳單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七 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即被告乙○○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有偷丙○○的皮夾及電腦主機, 有找一名女子去盜刷丙○○的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四十 頁、第四十頁反面),是被告乙○○前開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由證人丙○○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丙○○係於被告乙○○ 在全國電子東湖門市行竊得手後,隨即發現有異,並尾隨 被告乙○○追出店外,而目睹被告乙○○跑步上車,被告 甲○○並即配合被告乙○○將車駛離現場,且本院調取被 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核閱結果,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進入全國 電子東湖門市行竊前後,被告甲○○連續於當日下午一時 五十六分、一時五十九分及二時零二分,三次以上開電話
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乙○○聯絡,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參酌警員在 接獲證人丙○○報案後,依據證人丙○○提供的車號,通 知車主賴介仁轉知借車者游松衡,偕同被告甲○○前來還 車時,當場在被告甲○○隨身手提包內之峰牌香菸盒裡, 起獲證人丙○○失竊之信用卡、提款卡共十二張(連同上 開盜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內,餘一張土地銀行 信用卡並未追回,見丙○○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 ,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凱正、陳俊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據此, 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乙○○行竊時,不僅知情,且係駕 車在外接應被告乙○○無疑。再者,被告乙○○稍後盜刷 證人丙○○之信用卡,犯罪時間在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 一分,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七號全國電子三 重門市,而由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在 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 絡,該次發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且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九五號、一九五之一號十二樓樓頂(本院卷第八十八 頁),可知被告甲○○於被告乙○○夥同該不詳成年女子 盜刷當時,也在全國電子三重門市附近,彼此時間、地點 密切相關,對照二人先前之行竊手法,亦係由被告乙○○ 下手,被告甲○○在外接應,過程中彼此再以電話聯繫之 情,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乙○○等人盜刷證人丙○○之 信用卡時,同係駕車在外接應無誤,至此,被告甲○○就 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乙 ○○及該不詳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一節,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當天伊載被告乙○○從萬華到汐止找 朋友,中午要回萬華時途中迷路,就開到東湖,在東湖時 被告乙○○說要借廁所,回來時他就帶著一台電腦,說是 要買給他兒子使用,之後伊就載被告乙○○回到他東園街 住處,接著伊就將車停在被告乙○○的住處樓下,在車上 睡覺,當晚伊要去還車時,在車上副駕駛座的地上發現皮 包及信用卡,伊就將這些東西收起來,打算還給被告乙○ ○,隨後就被警員查獲云云,惟查,被告甲○○上揭辯解 ,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辯稱:當天伊是要載被告乙○○去淡 水辦事,中午吃完午飯後,被告乙○○說要買電腦給他兒
子,叫伊先開車到全國電子東湖門市云云(偵查卷第三十 六頁),就行車動線、被告乙○○下車原因等重要情節, 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查,若被告乙○○原先以如廁為 名下車,上車時卻憑空多出一台電腦,又係跑步上車,行 色匆忙,證人丙○○且隨後追出店外,則衡情,若被告甲 ○○在被告乙○○上車時,確有稍事查問電腦來源,證人 丙○○得此餘裕,應無不能攔下被告二人之理,由此推之 ,被告甲○○應係在被告乙○○上車時,無視於前述異狀 ,反而配合被告乙○○將車駛離現場,方始合理,何況被 告甲○○若未參與本案之行竊、盜刷信用卡等犯行,分擔 被捕風險,則衡情,被告乙○○亦無將竊得之贓物信用卡 交給被告甲○○之必要,不僅如此,被告甲○○於被告乙 ○○在全國電子三重門市盜刷證人丙○○之信用卡時,也 在附近,已如前述,此與其所辯:由全國電子東湖門市離 開後,即載送被告乙○○返回萬華東園街,並在附近睡覺 至晚上云云,全然不符,反益徵被告甲○○係有意隱瞞其 行蹤,俾能脫免罪責,遑論被告甲○○上開辯解,亦與後 述被告乙○○證稱:伊向被告甲○○說要去買電腦,到場 後伊就偷了電腦跟一個皮夾,上車後有跟被告甲○○說電 腦是偷來的,有把偷來的信用卡交給被告甲○○,並囑咐 甲○○要將卡丟掉云云(偵查卷第一三0頁),有所出入 ,綜上,被告甲○○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現有事證不 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 甲○○說我要去買電腦,他載我去,到場後我下車,因為 買不成我就偷了電腦跟一個皮夾,上車後我有跟甲○○說 ,電腦起先他不知道,我搬上車後才跟他講的,甲○○後 來送我回住處,我就跑去全國電子(三重門市)以一千元 拜託一個人代刷信用卡」、「後來回去甲○○還在車上, 我就跟他說我刷一台MP3,但是不見了,我問他這些卡 要怎麼辦,他說他看一下,我就跟他說看完之後要記得丟 掉,我就回去了」云云(偵查卷第一三0頁),姑不論與 前述被告甲○○所辯:被告乙○○當時說內急要下車,伊 全不知情云云,顯然不符,即與其自己在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坐被告甲○○的車離開汐止,經過內湖全國電子時伊 內急,就下車借廁所,後來伊將偷來的信用卡等證件連同 整個皮夾交給被告甲○○,拜託被告甲○○幫忙找人代刷 信用卡,有告訴他這是偷來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二頁、 第一七二頁反面),亦有出入,遑論由常情而言,焉有不 相識之路人願意不計風險,僅憑被告乙○○片面之詞,即
肯為被告乙○○冒名盜刷信用卡?被告乙○○此部分證詞 ,顯係因其犯罪事證明確,自知無可逃遁,遂擬一肩扛起 刑責,而故為迴護被告甲○○及該不詳女性共犯所致,並 不足採。
(五)被告等偽造證人丙○○名義之簽帳單,使全國電子三重門 市誤信該次之刷卡消費者為證人丙○○本人,進而交付財 物,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及全國電子三重門市 ,應甚顯然。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以核撥 款項予全國電子三重門市,係因該行與該特約商店簽有契 約之故,並非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聯合信用卡中心旨 在紀錄信用卡每次之刷卡消費紀錄,不在審核該張信用卡 之使用者是否為所有人本人,故該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亦未因被告等偽造文書而受有損害,是上開發卡銀 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均非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起訴書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會員帳務之正確 性亦因此受損,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就竊取證人丙○○及其保管之 全國電子東湖門市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盜刷證人丙○○之信用卡,向全國電子三 重門市詐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等基於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 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丙○○之皮包及其掌管之全國電子東湖 門市電腦主機,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等 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係偽造整張簽帳單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與該不詳成年女子就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藉由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向全國電 子三重門市詐得MP3等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所 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方法不同,行為 互異,犯罪時間、地點截然可分,客觀上可以分別評價,應 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渠等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揭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等所犯上 揭二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因缺款花用,心存僥倖 ,希冀不勞而獲所致,均無可取,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對 被害人丙○○、全國電子東湖門市、三重門市所造成之損失 ,被告乙○○雖然坦承大部分犯行,然此應係其涉案事證明 確,自知無可逃遁所致,難認有悔改之意,此觀其始終隱瞞 相關共犯之涉案情節自明,被告二人之智識、犯後態度,檢 察官對渠二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刑),衡 諸本案情節,均甚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請求對被告 二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二人已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在案,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合計不過約二萬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僅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而言 ,刑期已然不輕,如再予宣告強制工作,客觀上罪刑似不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是故,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被告乙○○在本院所述,未扣案之簽帳單客戶聯已不知去 向,顯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已歸 全國電子三重門市所有,非被告等人之物,不能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