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員(現已離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值備差勤務,藉口外出查案,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二號「香萬里KTV」,與舊識之公關小姐彭朱淑琴、簡美華二人飲酒作樂。當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又邀同下班之彭朱淑琴、簡美華二人,再至位於同市○○街三三四號「東方之珠KTV」第一0一號包廂,繼續飲酒唱歌,約莫經過一小時,席間,上訴人與彭朱淑琴因敬酒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憤而掀翻桌檯,彭朱淑琴亦不甘示弱衝向上訴人,相互拉扯及叫罵,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推開彭朱淑琴後,再猛力將彭朱淑琴踹倒在地,其於施力推踹人倒地之初,即可預見被推之人有倒地及重心不穩,頭部著地之可能,而頭部碰地後,易導致顱內出血不治之死亡結果,此亦為常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竟推踹彭朱淑琴倒坐於地後,因用力過猛,使彭朱淑琴頭部右側衝撞地面,受有外傷性頭骨骨折,而不自知,經店內服務生沈俊宏、詹金柳等人前來勸架,上訴人繼用腳踹倒地不起之彭朱淑琴胸、腹部二至三下,沈俊宏從中隔開二人,再將彭朱淑琴攙扶至沙發休息,彭朱淑琴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許,自行步出「東方之珠KTV」,搭乘計程車先行離開,約二至三分鐘車程,車行至同市○○○街九十巷十六弄一號五樓住處前約二十公尺附近,彭朱淑琴即下車自行走進巷道,嗣於攀爬前開住處樓梯時,因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惡化,而意識昏迷仰倒在三樓往四樓轉角之樓梯平台處,迄當日六時五十五分許,為同棟住戶發現並報警送往敏盛綜合醫院,轉送博仁綜合醫院,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頭骨骨折臚內出血,延至同(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惟按: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彭朱淑琴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英醫字第七九一0號函(附於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載稱:「被害人頭部之外傷性骨折之凶器,經(該署法醫中心)研判為鈍器所致,碰擊部分以臚內血腫之情形判斷,應係打擊右側發生衝擊傷,同時在左側產生對衝傷,將頭部猛扣地面之凹凸不平處可以產生,如有突出之石塊等均可發生」等語,為其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壹、三之㈣)。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推踹彭朱淑琴倒坐於地後,因用力過猛,使彭朱淑琴頭部右側衝撞地面,受有外傷性頭骨骨折
」,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打擊被害人頭部右側之行為,或有將被害人之頭部猛扣地面之凹凸不平處或突出之石塊等情,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顯然仍不足據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之基礎。上訴人究係推踹被害人之身體何部位?其如僅係推踹被害人頭部以外之部位,使被害人倒坐於地後,頭部右側再衝撞地面,是否得以造成如同前函所謂「打擊右側發生衝擊傷,同時在左側產生對衝傷」之結果,顯然仍有疑義而待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剖析,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判決所載之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被害人於其住宅樓梯間經人發現時,「雖頭部靠在牆面,惟其臉係朝向前方,縱認被害人攀爬樓梯失足跌倒,頭部撞擊牆面,亦僅係後腦勺撞牆,與被害人係右側腦部受創情形有別,況依上開現場圖所示,就被害人倒臥之位置以觀,其向後仰倒可能撞擊之壁面,亦係平整而無突出物,則其縱有撞擊臚部而產生骨折,亦應屬平整之骨折,而非係相驗確定之右顳部受擊所產生之凹凸骨折並伴隨有碎骨片脫離之現象,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一0二0號鑑定書一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八十一幀可稽。況被害人身上並無外傷(見上開驗屍報告),顯無由四樓階梯翻滾跌落至三樓之跡象,是前開樓梯間並非被害人頭部受創之處」,因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腦部受傷係在其住宅之樓梯間摔跌倒所致等語,非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壹、一之㈡)。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復說明「至被害人(為上訴人推踹)倒地時是否撞及翻倒之桌面或地上之酒瓶等情,因當時在案發現場之證人沈俊宏、詹金柳及簡美華等人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害人頭部有撞擊任何物品,是應認當時被害人頭部之傷係直接撞擊地面所致」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壹、三之㈩)。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地點,即前揭「東方之珠KTV」第一0一號包廂內之地板係凹凸不平或有突出之物,則其就上訴人踢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頭部直接撞擊該地板,右顳部竟受有並非平整,而係凹凸骨折之嚴重傷害一節,與上開指駁上訴人之辯解部分,其所持之論據顯非一致,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