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039號
TPSM,91,台上,2039,200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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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月」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之合家歡便利商店前,以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九次(約每月一次)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蔡宗翰施用;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同市○○路某處,以每包(重量不詳)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簡金祥施用;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經林蒼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再由上訴人以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分別在宜蘭市蘭陽女中附近及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林蒼標施用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採納證人蔡宗翰、簡金祥於警訊及偵查中、林蒼標在警訊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宗翰、簡金祥林蒼標之證據資料。但蔡宗翰於警訊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你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沒錯,是我自己吸食用」、「(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向誰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購得﹖)我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之合家歡便利商店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一個名叫阿月姐之中年婦女購得」(見偵查卷第八頁),如若無誤,似意指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係其向上訴人購得後施用剩餘之物。再依簡金祥林蒼標警訊筆錄之記載,渠等係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查獲,而指證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簡金祥林蒼標為警查獲時,曾否起獲渠等購自上訴人之證物扣案?若有,各該證物及扣自蔡宗翰處之白色結晶粉末是否確係安非他命,攸關上訴人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能否成立,自有調取上開證物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確認之必要,原判決就此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即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



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以營利之目的(意思),販入或賣出該第一、二、三級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翰、簡金祥林蒼標等人意在牟利,惟理由內卻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係以林蒼標在警局供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洽購安非他命之事與證人游朝安證稱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相互印證,認定林蒼標於警局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惟游朝安向遠傳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第一次使用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有遠傳公司傳真之客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則游朝安在偵查中證稱:「是我申請的,惟我交給朋友使用幾天就掉了」(見同上卷第八五頁),如若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可能在申請近二十日後仍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蒼標聯繫售賣安非他命之事?游朝安上開證述,既足以推翻林蒼標之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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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