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劉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待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在台中市○○○路三○三號二十一樓之二,虛設正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後,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至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寫為文心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申請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除部分保留供其個人向褚羅淑鳳、林泗昌詐調現款使用,其餘則交給劉姓男子使用。劉姓男子即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以上揭支票對外詐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支票售與蕭順隆(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結)、徐平和(另案偵辦)、張啟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人,作為向林德進、褚羅淑鳳、曾明德、開桂企業有限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詐調現款之工具。被告與劉姓男子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約一億多元之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判決,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述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被告供承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底止服務於正台公司從事人事管理及員工培訓工作,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為楊久億(見二六二七號偵查卷三十七頁),但依前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五○○七號函謂該廳並無正台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第一審卷一四一頁),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戶,開戶之銀行多達五家,且申請書所載之台中市○區○○里○○○路○段三八九號新址係被告於開戶前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由其住處即台中縣太平鄉○市○○○村○村路三二|十一號遷入。又被告供承其在八十四年整年間均在正台公司上班,何以案發後,經傳、拘未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檢輝達緝字第二二九八號發布通緝,此有上開開戶申請書、戶籍謄本、通緝書可稽(見一五六二○號偵查卷、三五四號偵查卷),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敍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褚羅淑鳳於告訴狀指稱:以被告為發票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期面額八十九萬元之第000000
0號支票係被告持以借款之憑據。證人林泗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交與吳哲銘之二紙以被告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語,並有上開支票三紙為憑(均詳三五四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上開三紙支票之票載事項,是否出於被告之手筆,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鑑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被告供明:正台公司之負責人是楊久億,其開立帳戶請領支票後交給報社記者何忠義使用(見二六二七號偵查卷四十二頁、第一審卷三十九頁)。其受邀入股之股份占百分之二十五,共有四個課長,每人各占四分之一,其以請領支票供公司使用代替出資,另一課長毛競祿之情形亦同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十九頁),如上開供述為真實,何以毛競祿未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此外被告請領支票之使用情形,公司之負責人楊久億,經手者何忠義,應知之甚詳,被告曾聲請傳訊楊久億、何忠義(見第一審卷一○一頁),以查明支票請領及使用之情形,原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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