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60號
SLDM,99,簡上,6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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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
99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第891 號、98年度偵
字第10497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3177 號、第14283 號、第1675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7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緝字第287 號、98年度偵字第9878、14954 號),提起上訴,暨
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1號、
第5672號、597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修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修溢因需錢花用,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 ,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中央北路1 段,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前於98年5 月4 日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合計10,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揭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98年5 月21日17時23分,佯裝係網路購物人員致電予蔡東 明,稱其先前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 款機查詢餘額及依指示操作手續,嗣因蔡東明之提款卡無轉 帳功能,乃再要求蔡東明前往存款機操作,蔡東明因覺有異 而未受騙,乃於98年5 月21日18時43分,僅故意以現金100 元存入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范修溢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



經在旁之第一銀行行員詢問並確認係詐騙手段後,立即報警 處理。
㈡另於98年5 月22日13時許,致電陸碧霞佯稱係其好友,欲向 其借款30,000元,4 日後將會還款云云,致陸碧霞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8年5 月22日13時1 分,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 內之30,000元轉帳至范修溢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而遭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范修溢提供之上揭富邦銀行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陸碧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又於98年5 月22日20時45分,佯稱係富邦MOMO電視購物台人 員致電王素蘭,稱其先前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填寫有誤,將 致系統重複扣款,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更改手續,致王素蘭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5 月22日21時20分前往自動付款 機操作所謂更改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將其帳戶內之 存款3,864 元轉帳至范修溢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而遭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范修溢提供之上揭富邦銀行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王素蘭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再於98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稱係高方修之外甥,打電 話予高方修偽稱因公司跳票,需款孔急,急需借款15萬元週 轉云云,致高方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中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匯款15萬元至范修溢之前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方修向外甥查證後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蔡東明陸碧霞王素蘭、高方修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 經被告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43頁),並經被害人蔡東明陸碧霞王素蘭、高方修於警詢中陳述其等被害經過明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9 、21、22頁、 98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第5 、6 頁、98年度偵字第9052號 卷第4 、5 頁、98年度偵字第20080 號卷第5 至7 頁),復 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2009年6 月5 日一北投字第00115 號函 附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98年6 月8 日 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860606118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表、華南銀行98年6 月16日華北投存字第111 號函及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申請資料及被告身 分證影本、被害人蔡東明陸碧霞王素蘭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及高方修之匯款單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6 至8 、10頁、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第6 至14、21頁、98年 度偵字第20080 號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被害人蔡東明於存款 之際,業已察覺有異,乃僅存款100 元至所指定之帳戶,核 其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應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 行交付款項,故被害人之存款行為與詐騙正犯之詐騙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 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即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至被告於事實一 、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乃同時 交付如前所述之3 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罪,侵害4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即



詐騙被害人高方修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 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本件移送併辦 被害人高方修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未當之處,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 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並其犯罪之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出售上開3 帳戶所得10,5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1號移送併案審 理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 年5 月或98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門號 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5672、5979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溢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26日,向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該門號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取得



前揭門號後,隨即將之交予友人蘇錦洋之朋友,並曾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係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一次全部 交付(見原審卷第9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手 機門號係於98年5 月初在板橋中華電信店家門口交付,本案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則是98年5 月中旬在北投交付(見本 院卷第43頁),參以上開二門號係被告分別於97年6 月11日 、98年4 月26日即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 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1號案卷內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25 號影卷第34 頁、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9號案卷 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1 號影卷第 52頁),與本案銀行帳戶申辦日期顯非同一,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行為之態樣亦不相同,自難認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賡續 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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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併案所指詐│併案所指詐騙過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騙時間 │ │
├──┼─────┼──────────────────┤
│1 │98年5 月25│致電柯春蓮,佯稱為其友人,因需錢孔急│
│ │日12時37分│,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柯春蓮陷於錯誤,│
│ │ │而匯款6 萬元至杜琨貴(另由檢察官提起│
│ │ │公訴)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 │
├──┼─────┼──────────────────┤
│2 │98年5 月8 │致電金春美,佯稱其前於東森購物之付費│
│ │日 │方式因設定錯誤,將致系統每月扣款,需│
│ │ │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付款手續云云,致金│
│ │ │春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7 千元至陳元│
│ │ │龍(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銀│
│ │ │行成功分行帳戶。 │
├──┼─────┼──────────────────┤
│3 │98年5 月10│致電翁偉禎,佯稱其前於雅虎奇摩購物網│
│ │日20時44分│站之付款手續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 │ │ATM 更正付款手續云云,致翁偉禎陷於錯│
│ │ │誤,而分別匯款1 萬3777元、10萬元至顏│
│ │ │志榮(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李坤祥(│
│ │ │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提供之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中原簡易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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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