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30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96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係與何福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在時間,在 臺北市○○○路○ 段「大衛壽具行」(起訴書誤載為「茂 仁診所」),按何福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護資料,開 立何胡賢珠98年6 月5 日死亡證明書,並在其上記載「會 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等不實事項後,由 甲○○憑自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獨犯意,將該業 務登載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交予何福成,並由何福成於其下 空白處簽名,足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醫師法相關 醫師必須親自相驗死因之管理規定。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14年11月17日出生,業 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誤,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考量何福成 急需死亡證明書辦理其母何胡賢珠之後事,且自忖何胡賢珠 非他殺事實明確,嗣後自行前往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遺體即 可補行相驗程序,始一時思慮未周,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並未影 響何胡賢珠死亡原因之判定及遺產分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並未影響何胡賢珠死亡 原因之判定及遺產分配之正確性,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215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 72條、第73 條、第 175 條及第 178 條之規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