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光
王文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86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犯罪(99年度
訴字第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光、王文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景光係承包臺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包商飛龍水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工地負責人,王文佰係飛 龍公司司機,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含有害 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 月某日起,由王文佰駕駛飛龍公 司所有之車號為6C-8713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縣汐止市大 同路及建成路口衛生下水道工地處,將含有污水、泥漿等有 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載運至飛龍公司位於臺北縣○○市○○ 街000 號工地後,王文佰即以管線將該廢水排放於土壤,致 該廢水經由該土壤流入叭嗹溪內。嗣於98年5 月25日,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蘇士陽據報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 獲王文佰正排放前開廢水,經採集該廢水檢體並送化驗後, 該廢水中之懸浮固體每公升達94,300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 升達562 毫克,均遠高於標準值之40毫克以下、4 毫克以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景光、王文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蘇士揚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18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全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保護生活環境相關環境 基準有關陸域地面水體(河川、湖泊)基準值資料各1 紙。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李景光、王文佰所為,各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未依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嫌,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 ,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當更正後法條為本件起訴法條,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被告 2 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2 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景光、王文佰應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 萬元。若被告2 人違反 上開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違反第32條第1 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主 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水 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