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2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2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役齡男子,其於民國91年6 月7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以短期觀光為由申請役男出境, 嗣於同年6 月12日出境後,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 ,未依原預定日期即同年7 月1 日返國入境,且經北投區公 所函催甲○○之父王財源轉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後,甲○ ○仍未置理,致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 日、92年3 月25日 之臺北市91年第Z01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及臺北市92年第Z018 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所指定之甲○○應於91年10月17日、92 年4 月10日至臺北火車站北二門集合後前往臺中成功嶺駐地 報到,均因甲○○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潘阿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之年籍表、役籍表、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 詢表、徵集令、役男交接名冊暨未報到證明、北投區公所91 年10月3 日北市投區兵徵字第09132406201 號函、臺北市91 年第Z01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臺北市92年第Z018梯次替代役 徵集令,臺北政府兵役處91年12月3 日北市兵四字第091325 42101 號函、臺北政府兵役處92年6 月9 日北市兵四字第09 2331087900號函等影本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 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9 款之罪嫌,惟 此部分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於93年5 月2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3 條第7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為完成學業,致未於指定期限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現完成學業後已返臺服役,並坦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 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 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 之93年12月2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 自動歸案,乃係遲至99年3 月11日始遭警緝獲,此有本院93 年12月2 日士院刑玄緝字第321 號通緝書、99年3 月16日99 年士院刑玄銷字第88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件在卷足佐。從而被 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 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 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並已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 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此有捐款收據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