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
3 號、99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丁○○與乙○○2 人之兒子,戊○○為管理人之土 地公神明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59 地號土地 及乙○○所有之同地段763 號土地,與位於臺北市○○區○ ○路4 段277 巷33號之景佑宮素有糾紛。緣乙○○、戊○○ 有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經由邱櫳萱、陳明德之介紹,相 約從事土地貸款仲介之黃青田帶同金主於98年7 月1 日下午 至景佑宮見面,戊○○、乙○○於當日乘坐友人卓士凱(所 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R4-0225 自用小客車至景佑宮廣場與丁○○會合。當日13時30、40分 許,邱櫳萱、陳明德、黃青田及帶同之金主先抵達景佑宮, 景佑宮之廟祝蔡國清洽詢來意後,適經常至景佑宮泡茶聊天 之甲○○走進景佑宮內,蔡國清及甲○○即告知黃青田等人 該土地地主與景佑宮廟方間存有糾紛,因邱櫳萱已約地主乙 ○○等人,黃青田又帶同金主前來,黃青田為了解該土地貸 款案是否有地方勢力介入,遂詢問甲○○是否為當地人及認 識其友人綽號「番仔明」之丙○○,恰丙○○亦為甲○○之 好友,乃約丙○○前來景佑宮。丙○○到場後,丁○○、戊 ○○、乙○○亦帶同數名友人至景佑宮,乙○○即質問甲○ ○為何對其土地貸款從中作梗,此時丁○○、戊○○連同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3 、4 人竟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中2 名男子將甲○○架住,丁○○、戊○○繼之毆打甲 ○○,丙○○上前勸架,丁○○竟再與戊○○及該等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 (2 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甲○○不堪被打,亦
基於傷害犯意而反擊,以徒手方式毆打戊○○、乙○○,致 戊○○受有頸紅瘢(2.5x0.2 及3.5x0.2 公分)、前胸紅瘢 (10x7公分)及擦傷、背部紅瘢(10x3公分)、右手部紅瘢 、左手第4 指瘀傷(0.5x0.2 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 左肩胛與左肘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等人或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其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戊○○、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被告丁○○辯稱其當日不在場;被告戊○○辯稱:「我們去 的時候,是甲○○他們打我,他們身材那麼壯,我逃都來不 及了,那時候我被他們打了之後,我跟母親就逃回卓士凱的 車上,之後就去醫院驗傷,事情發生很突然,我都沒有防禦 」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他們有十 幾人過來,當時我在廟裡面坐著,有二個人把我押住,丁○ ○動手打我,戊○○看到丁○○動手,也跟著動手,當時我 並沒有動手,我是看到他們其中一人拿槍出來,我才逃走」 等語。
三、惟查被告丁○○、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甲○○ 、丙○○於警、偵訊指訴及甲○○於本院供述甚詳(甲○○ 部分見偵字第12181 號卷第4-8 、69-74 頁,調偵字第473 號卷第24-25 、27-29 、37-42 、51-54 頁;丙○○部分見 偵字第12181 號卷第9-11、69-74 頁,調偵字第473 號卷第 28-29 、37-42 、51 -54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 年7 月1 日新乙診字第09807773P 號、第00000000P 號診斷
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81 號卷第29、30頁); 被告甲○○上揭傷害犯行,亦據被害人戊○○、乙○○於警 、偵訊指訴明確(戊○○部分見偵字第12181 號卷第12-17 、69-74 頁,調偵字第473 號卷第24-25 、27-29 、37-42 、51-54 頁;乙○○部分見偵字第12181 號卷第18-21 、69 -74 頁,調偵字第473 號卷第24-25 、27-29 、37-42 、51 -54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 月1 日診字第162 號驗傷診斷書、尚鴻國術館98年7 月4 日損傷接骨治療證明 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81 號卷第31、64頁)。四、再上開事發經過並據證人黃青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 事土地貸款仲介業務,那天我約了三位金主,……,約我去 景佑宮的是邱櫳萱小姐,……,另外一位是陳明德,現改名 為陳紀騫,邱櫳萱跟陳明德約我過去是因為他們認識景佑宮 的地主乙○○。據邱櫳萱跟陳明德告訴我的說法是景佑宮的 地主乙○○有意把景佑宮的土地拿去抵押借錢,當時我印象 中景佑宮的土地登記的地主是戊○○。我當天約下午1 點40 分到景佑宮,我到場時邱櫳萱、陳明德跟綽號「阿奎」的男 子已經到場了,戊○○、甲○○、丙○○以及乙○○都還沒 到,也沒有看到乙○○的配偶。之後我跟邱櫳萱、陳明德及 阿奎一起到景佑宮裡面去,我就問邱櫳萱說「你不是告訴我 神像已經請走了,為什麼神像還在這裡」,邱櫳萱說她也不 知道,後來就看到綽號叫阿財的甲○○從景佑宮外面走進景 佑宮內,我有看到廟祝好像是蔡國清,……,我記得廟祝有 跟我們說今天要來幹麻,我們就跟廟祝說地主要借錢,廟祝 跟甲○○就告訴我們這筆景佑宮土地地主跟廟方間有糾紛, 廟祝跟甲○○講完後我們聽完就往景佑宮的外面走去,我就 故意走到甲○○旁邊,因為以我們做貸款的經驗,如果廟跟 土地地主有糾紛我們都不敢接這種貸款案子,但是因為那天 我已經把金主約來了,邱櫳萱也約了地主過來,我擔心會有 地方角頭涉入,因為這種土地買賣一開始就要擺平地方角頭 ,避免他們過度干涉,我為了要了解是不是有角頭涉入以及 要如何解決角頭涉入的問題,所以我就走到甲○○的旁邊問 他是不是當地人,他說「是,我是後港里那邊的人」,我就 想到我有一個朋友以前也是住在後港里,所以我就問甲○○ 他認不認識「番仔明」,番仔明就是丙○○,甲○○說他認 識,而且他跟番仔明是好朋友,並且說番仔明現在都在做油 漆工程,因為我跟甲○○不熟,所以我就問甲○○可不可以 叫番仔明過來,甲○○跟我就同時翻手機的電話簿,我找到 番仔明的電話,我就聯絡番仔明,並且告訴番仔明認不認識 阿財,番仔明問我什麼事,我就告訴他景佑宮的地主要借款
,我就把電話拿給阿財聽,我依稀聽到阿財問對方認不認識 黃青田,之後阿財就又把電話拿給我,番仔明就告訴我他在 這附近他馬上過來,番仔明到了之後,我跟阿財就站起來, 番仔明就跟我介紹阿財,他說兩個人都是自己朋友,我們剛 坐下來還沒講話,就看到乙○○帶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來, 因為我坐的地方是在廟埕外面,面對承德路,所以我就看到 乙○○帶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來,我以為他們是來拜拜的, 因為我之前並沒有看過地主乙○○,結果乙○○跟那10個人 進去景佑宮裡面後又走出來,乙○○就站在阿財前面,戊○ ○就站在乙○○的右手邊,左手邊後來據我所知是乙○○的 先生,案發後我們有去分局及一位卓先生的家,當時我有問 乙○○案發當天站在他左手邊的是誰,她告訴我「那是我先 生」,所以才知道站在乙○○左手邊的那位男子是乙○○的 先生。案發當天,乙○○就質問阿財「為什麼每個我要跟他 借錢的人到景佑宮來,你都要破壞」,乙○○右手邊的戊○ ○就用腳踹阿財,當時阿財是坐著,我看到阿財被踹後,我 跟番仔明就站起來要勸架,當時我跟番仔明還有阿財所處的 位置剛好被桌子擋住,我必須要繞過桌子才能夠去勸架,番 仔明就走上前勸架,番仔明就說「不要打人,有話慢慢講」 ,我就繞過桌子到阿財的左手邊要去勸架,我就被乙○○左 邊的那位男子,就是我所懷疑是乙○○配偶的那名男子,那 位男子就從我頭上打過來,結果我的帽子掉了,之後邱櫳萱 跟陳明德就趕快跑過來把我拉走,我被拉走的過程中,看到 番仔明被5 、6 名男子打到已經躺在地上,後來我就掙開陳 明德跟邱櫳萱的手跑過去要把那幾個人推開,我把他們推開 之後,番仔明站起來說「我打不贏你們,我要報警」,這時 候看到阿財被兩名男子打到衣服拉破,後來番仔明就打110 報警。(問:這期間是否有看到甲○○跟丙○○有出手反擊 的動作?)反擊是一定會有的,問題是一個人跟5 、6 個人 怎麼打,因為阿財這邊只有兩個人,打番仔明這邊的有這麼 多人等語甚詳(調偵字第473 號卷第38至40頁);證人蔡國 清亦證稱:當天丁○○的太太問我話是不是我講的,我說「 我不知道」,我就走開,我離開後他們就吵起來,丁○○說 「土地是我的,我不要給人家泡茶聊天」,丁○○就要打阿 財,也有打到,當天丙○○就要上前勸架要拉開他們,丁○ ○他們那夥人就打丙○○,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給廟 的主任委員蔡承祥來處理,丙○○被打的滿身都是血。這期 間有看到甲○○跟丙○○有出手反擊等語(同卷第41頁)。 而證人黃青田係從事土地貸款仲介,若仲介成功得以賺取佣 金,自無誣指身為地主這一方之被告丁○○、戊○○有傷害
犯行之必要,其同為被害人丙○○之友人,亦無虛妄被告甲 ○○有反擊之緣由;證人蔡國清為景佑宮之廟祝,立場固與 被告甲○○一致,惟其除指證被告丁○○、戊○○傷害外, 亦同指被告甲○○有出手,並無偏袒,是證人黃青田、蔡國 清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丁○○、戊○○及甲○○彼此確互 有傷害犯行無疑。
五、被告即被害人甲○○於警詢第一次筆錄已指訴先遭一名年約 60歲左右的不詳男子用拳頭朝其鼻子打來(偵字第12181 號 卷第4-5 頁),繼之於警詢第二次筆錄指認犯嫌,並供稱當 天第一位出手打的60幾歲中年人男子是戊○○的父親等語。 該筆錄雖將之記載成「當天第一『未』出手打我的人」(同 卷第8 頁),觀之甲○○前後指述及上下文義,該「未」顯 係員警以注音輸入法將「位」輸錯所致,詎被告丁○○、戊 ○○之辯護人竟將之曲解成甲○○係指稱當天第一個「沒有 」出手打我的人云云之不通順言詞,而認甲○○指述前後不 一,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及甲○○上 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3 、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戊○○對甲○○、丙○○2 人為傷害犯行,及被告 甲○○對戊○○、乙○○2 人為傷害犯行,因場所相同,時 間密接,均應認係一傷害行為,渠等各同時傷害2 人,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丁○○、戊○○因土地糾紛竟夥同他人共同傷人,被 告甲○○係因受毆而反擊,及渠等各素行、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