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15號
SLDM,99,審訴,315,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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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詹燕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 (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應予更正)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民國81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 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某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27 日,甲○○因另涉詐欺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經 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甲○○乃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施 良儒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 頁、第18頁,本院卷第 16 頁 至第17頁、第20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27日在大同 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8111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頁、第13頁)。綜上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 98年12月27日因另涉詐欺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 員警詢問,並經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製作 筆錄之員警施良儒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98年12 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固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現正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替代療 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 院卷第23頁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況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 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 ,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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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